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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条约的标的物消失或毁坏而不可能履行的条约。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61条规定:“倘因实施条约所必不可少之标的物永久消失或毁坏以致不可能履行条约时,当事国得援引不可能履行为理由终止或退出条约。”按照这项规定,标的物必须是实施条约所不可少的,而消灭或毁坏必须是永久的,才能终止或退出条约。如不可能履行系属暂时性质,仅得援引为停止施行条约之理由。同时,如果不可能履行是一当事国违反条约义务的结果,该当事国就无权终止、退出或停止施行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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