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的对刑法的重要补充文献。共11条。第1、2、3条主要规定对组织他人卖淫罪、强迫他人卖淫罪和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的处刑标准。此外还规定:
❶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5000元以下罚金。嫖宿不满14岁的幼女的,依照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处罚。
❷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下罚款。上述单位的职工,隐瞒情况或者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依照刑法第162条的规定处罚(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况严重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❸有查禁卖淫、嫖娼活动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为使违法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其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依照刑法第188条的规定处罚(徇私舞弊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❹卖淫、嫖娼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0条的规定处罚(处15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卖淫、嫖娼的,可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6个月至2年。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卖淫、嫖娼的,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进行强制治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