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荷兰法学派国际私法学发展到17世纪产生的一个学派。这一学派特别强调主权原则,因而也特别强调了法律的属地性,认为无论“物法”、“人法”、“混合法”都是属地的,只在制定它们的主权者领域内有效; 适用外国法律不是基于它本身有什么域外效力,而是纯粹出于“国际礼让”的考虑。主要代表人物有胡伯(Huber,1636—1694)和伏特(voet,1647—1714)。胡伯著有《市民法论》,其中一章为“各国各种法律的冲突”,在该章中提出“国际礼让”说。他主张: (1) 国家是主权的,各国法律仅在其境内有效,在其境外无效。(2) 国家法律适用于在其领土上的一切居民,不论是定居的,还是暂住的。(3)根据国际礼让,每一个国家的法律如在其本国业已生效,即可到处保持其效力,只要这样做不违反另一主权国家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基本利益。这一学说是适应当时荷兰资产阶级需要的。荷兰资产阶级取得革命胜利,但被周围封建势力包围,同时海外贸易又很发达,因而需要维护主权利益,在一定范围内承认法律的域外效力。该学派的主张,后来被美国学者施托里所接受; 英国学者戴西则接受了该学派的主权观念,抛弃了“礼让”说,发展了胡伯保护既得权的思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