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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词 富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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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富勒1833—1910Melville Weston.Fuller

美国最高法院第八任首席大法官(1888—1910)。生于缅因州奥古斯塔,死于缅因州的索住托。曾就学于鲍登学院,并于1853年以优等生毕业。后又在哈佛法学院短期进修。1855年获得缅因州律师资格,1856年开始在芝加哥当律师。1862年他以代表资格出席伊利诺斯州立宪会议,并于1863年和1864年任伊利诺斯州议员。1888年被克利夫兰总统任命为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同时,还是海牙国际仲裁法院的成员。富勒笃信宗教,主张严格解释宪法,拥护传统的公民自由权。建议取消各州对州际贸易的限制。在“美国诉E·C·奈特公司”案件中,他把1890年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令解释得范围很窄,使它除了运输业以外几乎不适用于任何企业;在“波洛克诉农民借贷和信托公司案”中,他宣布1874年的“联邦所得税法案”违反宪法。此外,富勒还作为仲裁人参加过1899年英国和委内瑞拉的边界纠纷的调停工作。是美国历史上第一位受过专门法律训练的首席法官,以较高的工作效率著称。

富勒1902—1078

美国法学家、新自然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之一。毕业于美国斯坦福大学法学院,曾在波士顿任律师,1948年继庞德之后任美国哈佛大学卡特法理学教授,1972年退休。在法理学、合同法、刑法和劳工法等领域很有研究。主要法律著作有《法在探求自己》 (1940年)、《法理学》(1949年)、《法的道德性》(1964年)、《法的虚构》(1967年)和《法的自相矛盾》等。在法理学领域表现出明显的自然法倾向,主要的理论是法的事业论和程序自然法(即法的内在道德性)。他认为法是使人类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而法作为一种有目的事业,有其道德性。包括法的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法的外在道德指法的实体目的,如人们交往中应遵守的一些根本规则等; 法的内在道德指关于法的制定、解释和适用等程序上的原则或“程序的自然法”,包括8个因素: (1)法的一般性;(2)公开性;(3)非溯及既往;(4)明确性;(5)无自相矛盾的规定; (6) 可遵守性; (7) 稳定性;(8)法与官方行为一致。法的外在道德与内在道德是不分彼此的,二者共同为法的目的服务。富勒的自然法学属于非神学的世俗自然法学,对西方法学具有相当大的影响。

富勒1902—1978Lon Lovois Fuller

美国法学家,新自然法学派主要代表之一。长期任哈佛大学法理学教授。主要著有《法律在探讨自己》(1940年)、《法律的道德性》(1964年)、《法理学》(1949年)等。认为法和道德不可分,法兼具外在道德和内在道德。前者指法的实体目标,如正义;后者指法的解释和执行方式,包括8项要求:1.有可遵循的规则;2.应予公布;3.无溯及既往的法;4.规定明确;5.不自相矛盾;6.无人们不可能实现的规定;7.保持稳定;8.法和官方行为一致。法是手段和目标的综合体。理性是检验法律基本价值的标准。强力是保障法律效力的手段之一,但非法律本身。

富勒1878~1966

英国军事理论家和军事史学家,装甲战理论创始人之一。曾任坦克军团参谋长、坎伯利参谋学院主任教官、帝国总参谋长军事助理和旅长等职。1933年退役后,一直从事军事理论与军事史研究。代表作有《大战中的坦克》、《论未来的战争》、《机械化战争》、《装甲作战》等,对西方军事思想的发展有一定影响。

富勒

富勒1810—1850Fuller,Margaret

美国第一个驻外女记者、评论家。幼时,父亲把她当作儿子来培养,使她成为“神童”。1835年父亲死后,因经济所迫,1836~1839年以教书为生。1840年任《日晷》杂志编辑。1844年为《纽约论坛报》撰写文学评论。1846年赴欧洲为《纽约论坛报》写欧洲通信,成为美国第一个驻外女记者。她在新闻报道和评论中极力提倡女权运动而闻名于世。1846~1850年定居意大利,参加马志尼领导的革命运动。1850年在去美国途中,因海难身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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