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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通过《城市绿化条例》规定,凡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或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或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均应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其停止侵害,可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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