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族恤金民国时期文官恤金的一种。北洋政府时期的遗族恤金,依照民国三年(公元1914年)三月二日公布的《文官恤金令》规定,文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在其终身恤金的二分之一范围内,充作遗族恤金:一、在职满十年以上死亡;二、受终身恤金的退职者死亡。在职未满十年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在其终身恤金的三分之二范围内充作遗族恤金:一、因公致死;二、因公受伤退职死亡;三、因公受病退职后死亡。遗族恤金领受者的顺序为子、妻、孙、父母、祖父母、同父母兄弟、同父母兄弟之子。国民党政府时期的遗族恤金,依照民国二十年(公元1931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的《官吏恤金条例》规定,凡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按其最后在职时的俸金十分之一充作遗族恤金(委任警官的遗属可得到其最后任职时俸金的七分之一,长警亲属得三分之一):一、因公亡故;二、在职十年以上,勤劳卓著而亡故;三、受终身恤金未满五年而亡故。遗族恤金领受者的顺序,第一为妻,第二为子女,第三为孙子、孙女,第四为父母,第五为祖父母,第六为兄弟姊妹。若亡故者为女公务员,则遗族领取恤金的顺序如下:第一为子女,第二为孙子、孙女,第三为夫,第四为夫的父母,第五为夫的祖父母,第六为其本身父母,第七为其本身祖父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