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逐步完善阶段
新疆计划生育政策和法律法规,是根据全国的统一政策,在充分考虑到新疆突出的人口特点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研究制订并逐步完善的。少数民族计划生育政策,坚持从实际出发,适当放宽,确定“农村牧区平均一对夫妇的孩子应控制在3.5个以内”。1988年4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少数民族计划生育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主要内容:
❶男女结婚不得低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补充规定》所规定的年龄,即男20周岁、女18周岁。
❷提倡晚婚、晚育和少生、优生。按法定结婚年龄推迟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22周岁(含22周岁)以后生育第1胎的为晚育。
❸居住在农村、牧区的夫妻,一般可生育3个孩子,但符合三个条件之一的,可生育第四个孩子。即子女有非遗传性病残的夫妻;有女无儿的夫妻;再婚夫妻合计已生育过3个孩子的。
❹奖励:自愿终身只生育两个孩子的夫妻,可申请领取《计划生育光荣证》,凭证可享受优先安排宅基地,减免义务工,优先享受农业贷款、扶贫资金和养老保险。政府对自愿节制生育的夫妻免费供应各种避孕药具和提供节育技术服务。《暂行规定》自1988年5月1日起施行,标志着新疆农牧区正式全面开展计划生育工作。
为保持计划生育工作的连续性和完整性,1991年8月15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29次常务委员会议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划生育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1992年7月1日正式施行。进一步明确规定“农牧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两个子女,少数民族农牧民夫妻可生育3个子女。具备3个条件之一的农牧民夫妻,可再生育一个子女”。即:“汉族夫妻生育两个子女中或少数民族夫妻生育的3个子女中,有患非遗传性病残,经地州级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鉴定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少数民族夫妻有女无男的;汉族再婚夫妻双方合计只生育过两个子女,少数民族再婚夫妻双方合计只生育过3个子女的”。《办法》的实施保证了新疆计划生育工作健康顺利的发展。1992年12月3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还专门下发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逐步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