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立法
美国联邦政府于1934年制订的有关证券行业的全国性法律,是继1933年证券法之后又一重要的证券立法。
该法主要是加强证券交易市场的管理。旨在建立公开、公平和有秩序的证券市场,限制证券交易中的信用数额,并禁止欺诈和操纵价格的行为,它对证券交易所和场外市场的经营都做了规定。其主要内容是:
❶设立“证券和交易所委员会”(Securitiesand Exchange Commission)。1933年证券法原规定“联邦贸易委员会”(Federal Trade Commission)主管证券事务。该委员会设立后,管理证券事务的权力即行移交。它是一个半司法性质的机构,由5名委员组成,其中不能有超过3个人属于同一个政党。所有委员都由总统任命,但须征得参议院同意。任期为5年。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由律师、会计师、工程师、证券分析师、检查员组成。整个组织分成若干处、室,同时在10个地区设有办事处。
❷限制保证金信用量。由于过去对证券市场的信用交易没有控制,给宏观经济与金融运行带来了很大的不利影响,因此该法授权联邦储备委员会管理证券交易中以证券作为抵押品的信用数额,以防止过多地使用各种金融机构或经纪商、交易商提供的贷款,从而维持证券交易中正常的信用秩序。联邦储备委员会为此制订了联邦储备T和U条款。T条款规定证券买空或卖空应交保证金的最低百分比。这一百分比因不同时期货币政策的松紧程度而有所不同。正常年度大致在40~60%之间。U条款规定,须把这种交纳保证金的要求应用于商业银行。1968年联邦储备委员会又制订了G条款,把这种要求扩大应用到经纪商、交易商或银行以外的贷款者。
❸禁止“内幕人士”非法的证券交易活动。所谓“内幕人士”,是指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大股东及其他能得到公司内幕消息的行政人员和技术人员。该法明确禁止“内幕人士”为获取私利而从事本公司证券的交易,防止滥用未公开情报进行证券买卖,或将秘密情报泄露给他人,使他人可以据此从事证券买卖。如查出“内幕人士”利用其掌握的内部信息获取大量利润,公司有权要求其全部退出。上市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拥有该公司10%股权的人,都须向“证券和交易所委员会”(SEC)和注册交易所申报其拥有的本公司的证券数量及变动情况。这类申报情况必须在大众传播媒介上公开发表,以利于社会公众知晓和监督。
❹该法将公开原则扩大到场外市场,规定参与州际场外市场的证券商也要向“证券和交易所委员会”注册。对发行公司的注册申报,该法进一步做了强调,不过,该法所要求的注册申报表的内容,较之1933年证券法要简单一些。该法还要求发行公司要按季,按年向“证券和交易所委员会”呈送季度和年度报告。
❺禁止操纵行为。该法规定:各交易所要依据自己的规则和惯例进行自律管理;“证券和交易所委员会”有权对上述规则和惯例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严禁任何人以任何方式操纵证券价格,禁止填报错误的、虚假的或致人迷误的各种报表和证明,禁止欺骗性宣传,尤其禁止虚售。该法规定,凡违反虚售各项规定者,均属违法行为。对违反规定的交易所、公司及个人,要予以严厉制裁。
❻规定股东拥有与其持股数额相应的投票权。该法规定,每个股东都有权在股东大会上投票选举,就公司的重大事项表达自己的意见。如股东本人不能出席大会,则可用投票委托书的形式授权他人代行这种权利。这种委托书在送给股东本人填写之前,须呈请“证券和交易所委员会”审查。
美国“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制订与实施,表明联邦政府对证券发行和交易的法律规范已经确定,对证券市场活动的立法管理趋于健全。原来自由放任的证券市场开始让位于国家直接进行控制和管理的证券市场,证券交易所也从原来的私人俱乐部性质转变为受政府控制的有组织的交易市场,证券市场中大量的操纵、欺诈等不法行为及其对金融和国民经济的冲击也因此在相当程度上得到了控制,证券市场的规范化程度有了明显提高,一个现代意义上的证券市场开始形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