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颁布的第一个有关检察制度的法律。1949年12月20日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条例》对最高人民检察署的任务、职权、人员组成、机构设置、会议制度等作了规定。根据《条例》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受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直接领导,直接行使并领导下级人民检察署行使下列职权: ❶ 检察全国各级政府及其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是否严格遵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及人民政府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令; ❷ 对各级司法机关之违法判决提起抗议; ❸ 对刑事案件实施侦查,提起公诉; ❹ 检察全国司法与公安机关犯人改造所及监所的违法措施; ❺ 对于全国社会与劳动人民利益有关的民事案件及一切行政诉讼,代表国家公益参与; ❻ 处理人民不服下级检察署不起诉处分而申请复议的案件。最高人民检察署设检察长一人,主持全署工作。最高人民检察署实行与检察委员会议相结合的检察长负责制,检察委员会会议以检察长为主席,负责决议有关检察工作的政策方针、重大案件及其他重要事项,并总结检察工作的经验。在检察委员会会议意见不一致时,取决于检察长。同时,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全国各级检察署均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地方机关的干涉,只服从最高人民检察署指挥,即在国家机构体系中实行垂直领导的体制。另外,《条例》还规定,在下级检察署尚未设立的地区,得暂委托该地区公安机关执行各项检察职权,但其必须直接受最高人民检察署的领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