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法yín háng fǎб во)银行法调整银行的组织和业务活动中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之总和。是国家金融法的重要组成部分。银行是经营存款、贷款、储蓄、汇兑、结算和票据贴现的机构。它通过聚集社会闲散资金、发放贷款、组织结算、调节货币流通等,为发展社会经济服务。围绕着银行的组织和上述一系列业务活动,会发生多种多样的社会关系;中央银行与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关系;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与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的关系、与公民个人的关系;银行与公安、司法、海关、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国家机关的关系,等等。国家在其立法活动中,通过法律规范,对关于银行组织(包括中央银行、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性质、地位和职能,银行管理体制和经营业务范围,银行的资金来源及其运用等作出规定,从而达到对上述各方面关系进行调整的目的。国家法律、法规中的此类法律规范,共同构成该国家的银行法。中国曾制定颁布过一些单行的银行法规,如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决定》、《银行管理暂行条例》、《中国人民银行稽核工作暂行规定》、《金银管理条例》、《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等等,都是中国银行法规的构成部分。 银行法规定银行组织的性质、地位、结构体系,国家授权发行和管理货币、银行经营金融业务的范围和方法,资金的来源,以及银行的管理制度和纪律的法律规范。银行组织指通过存款、放款、汇款、汇兑、储蓄等业务,承担信用中间业务的信用机构。由于金融活动主要是通过银行业务来实现的,银行是最主要的金融机构。因此,银行法是金融活动的基本法规。 《银行法》Bank Act议会通过的管理特许银行的法律。具有四个主要目标:保护存款人存款,保证存款准备金,通过竞争提高金融系统效率,保护金融机构。银行法把银行分为A、B两级。A级银行的所有权较分散,个人(不论本国居民还是外国人)持股额不得超过10%,且本国居民持有大多数股份,外国居民持股额不得超过总股本额的25%。B级银行的所有权则较为集中,可以由本国居民或外国居民部分或全部持有,但持股额不得超过加拿大居民所获信贷总额的16%。还规定特许银行开业资格条件,授权政府控制B级银行规模。规定任何一家开业特许银行必须拥有至少200万加元的自有资本;除一年以上的定期存款外,其他所有存款必须缴存4%以上的准备金;第二准备率由加拿大银行随时调整,以政府债券形式握存;还规定各银行必须定期向银行总监察长报告经营情况。此外,对特许银行的经营活动范围也作出规定,如规定特许银行禁止经营信托、保险和公司证券承销等业务。现使用的银行法是由议会通过后1980年颁布的,以后将定期修订,以适应金融银行业的新发展。 银行法调整银行组织与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调整金融活动的基本法规。以1694年英国的《英格兰银行法》为最早。有的国家制定统一的银行法。在中国,第1部银行法是1908年清政府颁布的《大清银行则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颁布了很多法规性文件,有1983年至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各种办法、通知、规定、程序、制度等24个。 银行法规定银行的组织和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属金融法范畴。在资本主义国家主要规定中央银行的地位、机构、业务范围和管理权限,普通银行的组织、活动主要由商法调整。我国的银行法由国务院和有关主管部门颁布的一系列法规构成。国务院1983年发布决定,由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1985年颁布《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1986年颁布了《银行管理暂行条例》。 银行法 银行法是调整金融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在资本主义金融市场和银行业迅速发展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世界上最早的银行法是英国在1844年公布的《英格兰银行条例》。之后资本主义各国也都相继制定了银行法规。社会主义银行法是其经济法的组成部分,在经济建设中具有重要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制订了一系列的银行法规。其主要内容为: (1)关于银行的性质、结构体系和法律地位的规定; (2)货币发行和管理的法律规定; (3) 金融管理的法律规定; (4) 关于代理国库的法律规定; (5) 信贷基金和信贷的法律规定; (6) 存款和储蓄的法律规定等。 ☚ 假冒商标罪 偷税罪 ☛ 银行组织体系/商业银行的设立/商业银行业务基本规则/商业银行储蓄存款业务/商业银行贷款业务/商业银行接管及终止 ☚ 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 银行组织体系 ☛ 银行法 银行法有关澳门银行业的法例。澳门银行业的发展历史,大致上可分为三个阶段。与之相适应,相关法律的制定也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从1902年8月2日葡萄牙在澳门成立大西洋汇理银行并正式开业时起,至1970年8月16日澳葡政府颁布葡国第411/70号法令 (即第一个《银行法》) 时止。这一阶段是澳门银行业的萌芽阶段或酝酿阶段。第二阶段是从1970年的 《银行法》施行之日起,直至1982年8月2日澳葡政府颁布第35/82/M号法令 (即 《新银行法》) 时止。这一阶段被称为澳门银行业的起步或成长阶段。第三阶段是从1982年《新银行法》施行之日起直至今天,为澳门银行业的发展阶段。在这一阶段中,除了已于1980年1月成立澳门发行机构 (IEM) 之外,还于1982年10月30日颁布第63/82/M号法令,即 《澳门发行机构规章》。这三个阶段的具体发展情况是: 1902年8月2日,葡萄牙大西洋汇理银行分行在澳门正式开业。该行起初只经营商业银行的一些业务。自1905年起,则开始具有发行及管理澳门货币的专有权力,成为澳门惟一的银行。当时,还有一些中国钱庄、银号等各种的金融机构与葡萄牙大西洋银行并存。抗日战争时期,广州、香港先后沦陷,大量人口及资金涌入澳门,省港两地的银号也大量迁入,澳门金融市场随之一度繁荣。不过,大西洋银行在澳门金融界的地位仍是独一无二的,其他银号只能保持其原有的辅助作用而已。1970年8月26日颁布的葡萄牙411/70号法令,即澳门第一个银行法规定:允许在澳门创立银行制度,凡在澳门办理信用业务及进行其他属于银行活动的行为,概归本法令管制。该法令对各类信用机构之设立、经营范围、监察等均有规定。其中规定:所有信用机构必须以有限公司形式组成,商业银行资本额最低为500万澳门元;商业银行的存款,只限于活期、定期及通知存款;通常商业银行不得给予同一放款人的贷款超过其注册资本及公积金总和的10%;每季最后1天至下月15日内,银行须将截止至上月底的结算表连同必要的分类账,一并递交银行业务监察处。还规定银号的最低资本额为250万澳门元,兑换店为2万澳门元,且均需以有限公司形式组成,两者亦同时受银行业务监察处管理。商业银行及找换店之间,禁止有意控制货币及金融市场的保证及业务上的合并。自该条例生效后,澳门的部分银号改为银行,外资银行也纷纷到澳门开业,促进澳门银行金融业的发展。为了完善对银行的监督与管理,1980年1月,澳葡政府成立发行机构。它属于公共企业性质,实际负起澳门中央银行的作用,拥有澳门地区货币发行权及对各银行的监管权。1982年10月,发行机构正式执行银行监管权。在此之前,1982年8月3日,澳葡政府颁行第35/82/M号《信用制度金融结构管制法令》,即《新银行法》,使澳门金融业进入一个崭新的阶段。1987年,澳葡政府还颁布第25/87号法令,以管制在澳门设立离岸银行。 ☚ 工业场所卫生与工作安全总章程 发行机构章程 ☛ 银行法有关银行的职能、业务、组织机构、监督管理等的法律法规的总称。银行法一般可分为中央银行法和普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即属于中央银行法,于1995年3月18日经八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并颁布实施。该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国金融业的第一部大法,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职能、权利、义务、组织机构、业务、金融监管、财务、法律责任等作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于1995年5月10日经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后公布。该法对中国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业务原则、组织机构、财务会计、监督管理、接管、终止、法律责任等作了规定。 银行法指调整金融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银行法的建立是与资本主义金融市场和银行业的迅速发展密切相关的。世界上最早的银行法是英国在1844年公布的《英格兰银行条例》。之后资本主义各国也都相继制定了银行法规,用以确认银行的法律地位,发挥银行经营货币资本的作用。调整银行在金融活动中的关系,保障资本主义金融活动的正常进行,维护资产阶级的利益。社会主义各国也制订有银行法,并成为其经济法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随着我国金融货币法律关系的发展,相应地制订了一系列的银行法规。我国银行法的主要内容有: (1)关于银行的性质、结构体系和法律地位的规定;(2)货币发行和管理的法律规定;(3)金融管理的法律规定;(4)关于代理国库的法律规定;(5)信贷基金和信贷的法规规定;(6)存款和储蓄的法律规定等等。我国的银行法规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中具有重要作用。 银行法 银行法国民政府在30年代颁发的金融法规之一。1931年3月28日公布,共51条。规定:凡经营存款及放款、票据贴现、汇兑或押汇业务之一者为银行;银行应为公司组织,经财政部核准设立,有限公司组织之银行,资本至少须达50万元,无限公司组织之银行,资本至少须达20万元;银行的附属业务,除买卖生金银及有价证券、代募公债及公司债、仓库业、保管贵重物品、代理收付款项外,不得兼营他业;银行非经财政部核准,不得经营信托业务;银行不得为商店或他银行、他公司之股东,不得收买本银行股票并以本银行股票作借款之抵押品;除营业必需的不动产外,不得买入或承受不动产。本法还就银行的营业年度、营业时间、年终营业报告、放款总额以及破产、停产、清算、解散、违法处分等事项作了规定。 ☚ 县银行法 省银行条例 ☛ 银行法 银行法调整银行信用和货币流通所涉及的金融关系中银行的组织和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由于货币资金的融通一般是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实现的,所以,银行法在金融法律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1844年,英国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银行法——《英格兰银行法》。以后,一些资本主义国家也相继颁布了银行法。现在所使用的银行法这一概念,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上的银行法是综合性银行法,不仅对各类银行的性质和行为作出规范,而且也将非银行金融机构,如信托投资机构、金融租赁机构等,从事货币信用活动的金融机构,纳入规范之列。狭义的银行法则只规范各类银行的性质和行为,一般分为专门的中央银行法和普通银行法。 银行法的主要内容有: ❶银行的性质和法律地位。它们是银行法中不可缺少的内容。如,中央银行法,应规定中央银行为政府的银行、发行的银行、银行的银行,并就其权限、独立性和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作出规定。 ❷业务活动范围。对业务活动范围的规定,一般采取两种方式:一种是具体规定所从事业务的种类,如1962年日本银行法规定,银行的业务是同时办理存款、放款或贴现票据、办理汇兑业务;另一种是不对银行经营的业务作具体规定,而对限制或禁止经营的业务作详细规定,如对存款业务方面的限制、对票据承兑的限制等等。 ❸银行设立与撤销。包括设立银行的条件,即注册资格的限制,以及银行设立和撤销的程序规定。还应规定主管这一审批工作的部门及其权限。 ❹对各项业务经营活动的管理。这方面的内容十分庞杂,涉及存款、贷款经营,中间业务,财务、利润分配和报告制度等,如法定存款准备金制度的确立,贷款风险管理制度、银行固定资产购置管理制度等。 ❺所涉及的各种金融关系的规范。包括中央银行与财政部门的关系,中央银行与其他银行的关系,银行与客户的关系等,都体现在银行法的各项具体规定中。 ❻资金来源。银行法对资金来源的规定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规定中央银行自有资金的规模,如《瑞典国家银行法》第三条规定:“国家银行的资本为5000万克朗”。另一是规定普通银行设立所必须的最低自有资本金数额。各国银行法对自有资本金的要求不一样,一般来说,各国银行自有资本与总资产的规定比率为5~7%。 ❼处罚规定。各国银行法对各种金融违法行为规定具体的处罚措施,如《南斯拉夫货币制度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银行或其他法人,未按南斯拉夫人民银行规定保持流动资金特定金额与结构,或对所发行或担保的证券,以及对所给予的各种担保,未能保持其特别支付能力准备金最低金额则处以50000~1000000第纳尔的罚金”。该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凡未能贯彻南斯拉夫人民银行各项决定的共和国人民银行或自治省人民银行的负责人员,应缴付3000~30000第纳尔的罚金。” ☚ 第十三篇 金融法规 中央银行法 ☛ 银行法 银行法国家制订的有关银行组织和活动法律规范的总称。调整金融活动的基本法规。主要规定银行的地位、性质、资金来源、管理办理、经营范围、货币发行与流通、信贷活动等方面的法律原则。银行法渊源较早,如英国在1694年便制定了《英格兰银行法》。现代各国大都产生了自己的银行法规,如《日本银行法》 (1942年公布),《德意志联邦银行法》 (1957年公布)。1908年清政府颁布的《大清银行则例》及《银行通则》,可谓是中国最早的银行法规; 其后,国民党政府于1931年和1947年先后颁布了《银行法》、《新银行法》。建国后,国家有关部门已陆续颁布、实施了调整银行组织和金融活动的一系列法令、规定、制度和条例。主要内容有: 关于银行的法律地位、管理体制、职责权利的规定; 货币发行与管理的法律规定; 存款与储蓄的法律规定; 管理信贷基金及信贷业务的法律规定; 办理转帐与结算业务的法律规定; 制裁违反银行法规行为的法律规定,等等。 ☚ 对金银进出国境的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短期外汇贷款办法 ☛ 银行法banking law 银行法Banking Act联邦政府制定的有关金融机构的法案,为新政的法令之一。1935年8月23日签署。规定将联邦储备局改名为联邦储备董事会,由7人组成,其中1人担任主席,任期4年;由该董事会加上由各联邦储备银行选举的5位代表组成“联邦公开市场委员会”,有权在公开市场买卖联邦债券以控制信贷的波动,并在必要时提高储备比重以限制投机。此外还允许国民银行进行不动产贷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