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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词 美国证券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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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美国证券立法

美国证券立法

美国政府管理证券活动的各项法律规定。分为各州政府和联邦政府两个层次的证券立法。
美国各州证券法规的制定较早。1852年麻州就对公用事业发行证券加以限制,其他州也随美国的经济发展陆续对证券业的活动加以规范。加州1897年宪法明文禁止以信用证购买证券。乔治亚州1904年规定以分期付款出售证券必须建立至少相当于这种分期付款75%的基金。密苏里州在1907年的法规中也规定期货交易必须作成记录和贴印花的文书以证明每次交易。罗德州于1910年规定发行股票必须通知州秘书长,并接受银行专员的检查。规定发行证券必须经过批准的第一个州是肯隆斯州。该州1911年通过了“蓝天法”法律,规定证券发行及证券推销员必须登记,所有证券“除少数例外”未经许可不得出售。发行人必须公布财务报告并接受银行专员检查。损害公司财产、欺诈行为或不守登记条款者要负刑事责任。此后,各州纷纷效法,美国所有各州均定类似“蓝天法”的法律。这种法律在1912年美国最高法院判决中获得确认。其后为统一各州立法,美国律师公会起草了统一证券法。但采用者不多且多有保留。
1929年至1933年证券市场的全面崩溃给美国震动很大,美国国会很快对证券市场进行调查,发现证券交易所中严重存在着大量人为操纵的投机行为。证券市场的崩溃对整个经济带来的危害迫使美国政府从法律上对证券市场加以严密的管理,制定了一套切实可行的证券法律,主要有1933年证券法(主要针对发行市场)、1934年证券交易法(主要针对交易市场)、1935年公用事业控股公司法、1939年信托契约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1940年投资顾问法和1970年证券投资者保护法等等。这些法后来又为大量的补充条款和规定所完善,从而构成了一个对美国证券市场严密的管理网络。通过这些法律,美国政府设立了证券交易委员会以实施有关法律和对证券市场进行全面的监督管理;确立了证券发行中的公开原则,要求证券发行人充分公示一切影响价值的资料;严格限制“内幕人士”的交易,加强场外市场的管理;规定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业务的分离;禁止从事证券欺诈活动,强调信息的真实性;禁止操纵行为,保障投资者得到公平对待;对投资公司的行为作了规范。法律规定了对违反证券交易法进行制裁的措施和对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理方法。
除了州证券法和联邦证券法外,各大证券交易所的规章、“全国证券交易商协会”的有关规定也起到规范证券法律关系的作用。这些规章和规定具有“自我管理”作用,主要适用于场外交易。它们对美国的证券活动也有约束力。例如,纽约交易所规定在该交易所上市的证券,其发行人必须拥有持股100股以上的投资者达到2000人以上,并且为公众公开持有的至少有100万股,其总值应在1600万美元以上。发行人还必须证明,在上市时,其盈利能力至少达每年250万美元(税前)。这些约束条件基本上为有关各方所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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