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
有关处理船舶碰撞问题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过去各国有关船舶碰撞时的损失赔偿问题的法律之间存在着差异,当不同国籍船舶之间发生碰撞时,在解决损失赔偿问题上存在着很大的困难。为此,从19世纪末期以后,人们一直在谋求制定一项国际性的统一公约。1910年9月23日在布鲁塞尔召开的第三次海洋法外交会议上终于签订这项公约。1931年3月1日生效,共有17条和一个附件。其主要内容有:
❶规定赔偿碰撞损失的原则: a如碰撞出于一方船舶的过失,由有过失船舶承担赔偿一切损失的责任; b如碰撞是由两艘或两艘以上船舶的过失所造成,按各自所犯过失程度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各自所犯过失程度比例的,由各方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c对于人身伤亡,各过失船舶负连带赔偿责任; d如碰撞出于意外事件、不可抗力或原因不明,损失由受害者自行承担。
❷规定相碰撞船舶负有必须救助另船及船上人员的责任,但这种救助责任以不致对本船及船上人员造成严重危险为限。目前除美国外,世界上主要海运国家都批准或加入了该公约。其中该公约确立了按比例赔偿碰撞损失的原则。它包括船舶碰撞赔偿责任、诉讼时效及碰撞后救助责任等方面。许多国家根据本公约的内容制订了国内法;还有的国家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将公约的内容作为国内立法。截至1974年11月为止,该公约已在日本、德国、英国、美国等53个国家获得批准。但为使该公约得以实施,还必须制定统一司法管辖权公约。为此,1952年制定了统一船舶碰撞中民事管辖权规则公约和统一船舶碰撞中刑事管辖权规则公约。但至今批准1952年公约的国家只有20几个,因此,此公约的实施还是未来的事情。我国尚未参加这些公约,不受其约束。但我国在处理船舶碰撞案件时,所采用的按过失程度比例分担责任的原则,与1910年船舶碰撞公约的规定是相同的,而且该原则在我国的海商法中得到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