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质契约案
该案发生于1927年。山西省武乡县某甲,向丙借大洋若干,乙为中人,约定借期为两个月,立约据给丙收执。在约据内写明:“至期如不能还清本利,有自己(甲)房院一处,地四亩,许钱主承管,作为死业,不准回赎。”等到两月之后,经丙催告,甲正巧在外地染病,以致过期不能将本利清偿。于是按照约定,丙和乙将甲的房屋,田地一并占据。不久,甲从外回来,要求清偿本利,抽赎产业,丙严为拒绝。甲便到武乡县起诉,该县地方审判厅内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该契约既经当事人两方合意,而且不违反强行法规,当然应照契约所定内容,严格执行。另一种认为,该契约是在房院地亩之上设定的担保物权,届期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只能拍卖担保物以充偿,不能取得所有权。这两种说法哪个正确,武乡县知事不敢擅专,于是向山西高等审判厅请示。山西高等审判厅认为,约据所载“至期如本利不到,甲有自己房院一处,地四亩,许钱主承管作死业,不准回赎“等语,该部分似属流质契约,不能有效,但该高审厅也未敢就此确定,遂再询大理院意见。1927年8月22日大理院给山西高等审判厅的批示仅有几字:“所称情形,应以贵厅意见为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