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1989年5月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共7章29条。《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用于生活需要的单位或个人;所称的生产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及向消费者提供经营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凡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内的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均应遵守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规定了消费者享有的权利共8款,其中包括少数民族消费者合理的传统消费习惯应受到尊重和保护;消费者的义务共4款。规定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条例对管理和监督、法律责任、时效及处理程序等均作了具体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