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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词 中国农业全书︱附录一 地方农业法规、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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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全书︱附录一 地方农业法规、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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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一 地方农业法规、规章

 辽宁省地方农业法规、规章建设始于1955年。自1956年至1983年间农业立法几乎处于停滞状态,这种长期无法可依的局面在不同程度上影响和阻碍了辽宁农业的发展。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农村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农村各项事业的迅速发展,农业立法滞后的现象已明显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针对农村改革的实际需要和农民发展生产、提高生活质量的迫切愿望,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加快立法步伐,相继制定了一系列地方农业法规、规章,使辽宁省的农村、农业和农民工作开始步入了有法可依、依法管理的轨道。农业法规、规章体系已基本形成,特别是《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辽宁省农民承担劳务和费用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和《辽宁省农业资源环境保护条例》等法规、规章的发布实施,从根本上解决了在改革中前进、在探索中发展的辽宁农业所遇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为保障农业的基础地位,发展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维护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的持续、稳定、协调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截止到1996年底,共制定发布地方农业法规、规章46件。由于现代社会的迅猛发展和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以及农业国际化的趋向的逐渐形成,辽宁省的农业法规、规章建设工作还存在许多问题,并面临着更大的挑战,因此,抓住机遇,提高质量,加快速度,放眼世界,建立更科学、更完善的地方农业法规、规章体系将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于1988年9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共二十二条,其主要内容是:
 (一)草原的承包期,不得少于15年。个人承包经营的草原,在合同规定的承包期限内,其承包经营权和应得的收益,允许继承。草原的承包经营权,经发包方同意,可以转让。
 (二)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全民所有的草原和在草原上割灌木、挖药材、取土、采石、淘金、栽参的,应向草原主管部门交纳草原发展建设基金。草原发展建设基金必须用于草原管理和建设,不准挪作他用。草原发展建设基金交纳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沙化、碱化、退化和严重水土流失的草原,免交草原发展建设基金。
 (三)禁止在流动沙丘或者严重水土流失的草原上放牧损毁植被。
 禁止向草原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四)草原防火期为每年2月至5月和10月至12月;草原防火戒严期,为每年3月15日至5月15日。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提前或者顺延。在防火期内草原上禁止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必须用火的,应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并采取防范措施。
 (五)对违反《草原法》和本细则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1.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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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非法所得, 并对双方处以非法所得的20%~50%的罚款, 收回草原使用权。对违法建筑物, 限期拆除或者没收;
 2.对拒不交纳草原发展建设基金的, 责令补交并按月加收5‰的滞纳金;
 3.擅自将草原改作他用或者在草原上割灌木、挖药材或者取土、采石、淘金、栽参损毁植被的, 责令恢复植被、赔偿损失, 并按损毁草原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元至2元罚款;
 4.在流动沙丘或者严重水土流失的草原上放牧损毁植被的, 按每头 (只)牲畜每次处以5角至1元罚款;
 5.在草原防火期内, 擅自在草原上用火的, 处以10至50元罚款; 用火引起草原火灾、 尚未构成治安管理处罚和未触犯刑律的, 按本款第3项的处罚规定执行;
 6.偷盗和破坏草原建设设施的, 责令赔偿损失,处以损失额的2至5倍罚款。

辽宁省大伙房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大伙房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于1990年1月13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共六章十七条, 其主要内容是:
 (一) 大伙房水库坝址以上的浑河流域为大伙房水库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分为三级。
 一级水源保护区范围: 库区内131.5米等高线以下的水体、 陆地。
 二级水源保护区范围: 库区内131.5米等高线至分水岭脊线之间的迎水坡和水库回水线末端以上2公里的水域及河道滩地。
 三级水源保护区范围: 一、二级水源保护区以外的浑河流域集雨面积。
 (二)在一级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1.游泳、露营、野餐以及其他旅游活动;2.水上训练以及其他水上体育、娱乐活动;
 3.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项
 目;
 4.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液和倾倒固体废弃物;
 5.在水体中洗刷车辆、衣物或者其他器具;
 6.在滩地、 岸坡上存放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7.毒鱼、炸鱼、 电鱼或者在非指定区域内捕鱼、钓鱼和网箱养鱼;
 8.放养畜禽;
 9.旅游船只和未经省水库水源保护区主管部门许可的其他船只下水。
 (三)禁止耕种131.5米等高线以下的土地。
 (四) 在二级水源保护区内限制旅游, 不准新辟人工景点, 不准新办商业、服务业, 不准新建娱乐设施, 不准新建医疗卫生单位。 现有旅游风景区必须设置清洁卫生设施, 建立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制,保持环境卫生, 不得污染水源。
 现有的排污单位, 凡未达到规定排污标准的, 必须限期治理。逾期仍未达到治理标准的, 必须采取关、停、转、迁等措施进行调整。
 (五)在二级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1.新建、改建、 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2.贮存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3.在耕地、林地上施用剧毒高残留农药;4.擅自开矿、采石或者破坏植被。
 (六) 在三级水源保护区内, 新建、 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河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设施, 必须遵守国家和省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

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于1991年5月25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共九章四十八条, 其主要内容是:
 (一)从国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种质资源管理单位登记, 并附适量种子供保存和利用。
 (二) 向国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 必须经省种质资源管理单位审核, 报请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农作物新品种实行省一级审定的制度。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 负责审定农作物新品种。
 (四)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由审定委员会发给《辽宁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合格证书》, 并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未经审定的农作物新品种不得经营和推广。
 (五)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其他单位、个人研制的农作物新品种, 通过审定后可实行有偿转让, 使育种单位得到合理报酬, 转让办法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转让的规定办理。
 (六) 为省外生产主要粮、 油作物种子的计划,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到外省预约生产种子的计划, 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报省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七)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由省繁育原种,省、市繁殖亲本,县制种;常规种子的原种由省繁育。
 (八)商品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生产种子任务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生产条件,经种子生产所在地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发给《种子生产许可证》,方可按计划组织生产。
 (九)生产出口种子的单位,必须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发给《出口种子生产许可证》,方可按种子出口计划组织生产。
 (十)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发给《种子经营许可证》,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经审核批准发给《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十一)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由县以上各级种子经营部门经营。
 繁育杂交种子的亲本,由省、市种子管理机构指定的单位经营。
 (十二)杂交种子经营(含供应、调拨)计划,由各级种子管理机构制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供应省外和由外省调入杂交种子的计划,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十三)按国家计划生产的种子,各级人民政府应保证收购,对收购资金不足的应予低息贷款扶持。
 种子经营部门对按国家计划生产的种子应予收购。种子收购和销售,实行以质论价、优质优价。不得以任何借口压等、压价或拒绝收购。
 种子生产基地按国家计划生产的种子,由种子经营部门按合同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到种子基地收购种子,种子生产基地不得私自销售。
 (十四)经营的种子质量,应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种子质量标准,并附有种子检验、检疫合格证书。无合格证书的种子不得销售。
 经营大面积推广的优良品种,还应附有品种说明书,以及必要的栽培技术资料。经营种子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十五)调运出省和省内市间调运种子须经省种子管理机构批准;市内县间调运的种子,须经市种子管理机构批准。未经批准,交通部门不得承运。
 (十六)种子的进出口,由省种子管理机构审核同意,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七)全省建立种子分级储备制度。
 杂交种子由市、县储备,以县为主;骨干系亲本种子由省、市储备,以省为主;原种(含杂交亲本原种)由省储备。
 (十八)经营或推广未经审定的农作物新品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直
 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十九)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按《国家种子条例》第36条规定处罚。
 (二十)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伪劣种子,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种子检验人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并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二十一)违反本条例第28条第3款规定,到种子基地收购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并没收其收购的全部种子,并处以购种价款总金额以下的罚款;种子已倒卖的,应没收全部价款,并处以价款总金额以下的罚款。种子基地私自销售国家计划生产的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于1991年7月27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共五章四十四条,其主要内容是:
 (一)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以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为准;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报国务院备案;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简称有益的或者有价值的野生动物,下同)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然保护区或者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栖息地、繁殖地排放污水、废气,堆放垃圾,使用有毒、有害药物,制造噪音,捣毁其卵、巢、穴、洞以及实施其他破坏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行为。
 (三)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或者修建工程设施的,必须征得省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同意。
 (四)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申请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依照国家规定办理。
 2.属于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应当经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3.属于有益的或者有价值的野生动物,由县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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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并报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备案。
 (五) 禁止猎捕、 杀害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 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 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 必须经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审核, 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猎捕国家二级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必须向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猎捕有益的或者有价值的野生动物, 实行猎捕量限额管理。猎捕者必须向县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
 (六) 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可以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禁猎区以外的地区划定狩猎场, 并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七) 猎捕者必须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猎捕。
 猎捕者不得在禁猎区、禁猎期内猎捕野生动物。(八) 禁止使用下列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1.军用武器;
 2.地枪、 暗箭、排铳;
 3.炸药(含自制火药)、毒药;
 4.绝后窖、 阎王对、大踩夹子、大吊套、捉脚;5.火攻、烟熏、电击;6.掏窝取卵;
 7.歼灭性围猎、砍树放趟子;8.鱼鹰猎捕;
 9.其他灭绝性、破坏性猎捕工具、方法。
 使用体育用枪猎捕, 必须经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使用猎犬猎捕, 必须具有防疫部门核发的检疫证和公安部门核发的养犬证。
 (九)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2条规定执行; 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必须经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驯养繁殖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 可以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按照规定出售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十) 出售、收购有益的或者有价值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单位, 应当经县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十一)运输、携带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 必须经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无批准证明的, 铁路、交通、 民航、 邮政部门和其他营运单位
 或者个人, 不得受理。
 (十二)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4条规定, 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进出口 (含交换、 引种) 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必须经当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同意, 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十三) 禁止转让、倒卖、 伪造驯养繁殖许可证、特许猎捕证、狩猎证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十四) 外国人在我省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拍摄电影、 录像, 按照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6条第1款规定执行; 对省重点保护和对有益的或者有价值的野生动物进行上述活动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外国人在我省境内从事狩猎活动, 必须经当地外事部门同意, 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在对外国人开放的狩猎场, 按照规定进行猎捕。携带猎获物出国境, 必须到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办理携带手续。
 (十五) 违反本办法规定, 在自然保护区、 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工具、 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 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 并按照猎获物指导价格2倍至5倍的金额处以罚款。
 (十六) 违反本办法规定, 未取得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猎捕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和有益的、 有价值的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 并按照猎获物指导价格2倍至4倍的金额处以罚款, 可以没收猎捕工具、 吊销特许猎捕证、狩猎证。
 (十七) 破坏国家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 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 限期恢复原状, 根据破坏和恢复的程度, 可以并处2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十八) 违反本办法规定, 出售、 收购、 运输、携带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 可以按照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指导价格2倍以下的金额处以罚款。没收的实物, 交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十九) 转让、倒卖、伪造驯养繁殖许可证、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 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 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500元至4000罚款。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
 法》于1993年7月23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共八章四十四条,其主要内容是:
 (一)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和国有土地的使用者,必须持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向县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二)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列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未经批准不得占用。
 (三)国家建设、乡村建设和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必须节约用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四)单位和个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及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的自留地、自留山,应当按照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建房、建窑、采矿、采石、挖砂、取土。
 严禁在耕地上建坟。
 (五)外商投资企业用地,按照下列规定执行:1.外商独资企业使用土地,应当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2.举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使用原行政划拨土地作为投资或者合作条件的,中方应当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使用者交纳出让金。
 (六)对成片开发的土地,开发企业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开发企业必须依据成片开发规划并达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方可转让土地使用权。
 (七)实行股份制的企业,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将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土地使用权的价格,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评估,并报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作为核定的土地资产金额。
 (八)开发荒山、荒地、荒滩(含围海造田,下同),用于农、林、牧、渔生产的,实行谁开发、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并按下列规定审批:
 1.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滩,应当向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使用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一次性开发333.3公顷(5 000亩)以下的,由省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审批权;超过该限额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报请国务院批准。
 2.开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必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并签订合同。
 (九)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
 1.征用耕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6倍补偿;
 2.征用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按该土地被征用前3
 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5倍补偿;
 3.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4.国家建设用地,确因工程急需,必须毁坏青苗的,补偿经营者当年的经济损失;
 5.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按实际价值补偿;6.划拨国有土地,原使用单位已付征地费的,按所付费用有偿划拨;划拨时土地有收益的,比照本条规定的征用土地补偿标准补偿。
 国家建设需要收回暂时由单位、个人使用的已经征用、划拨为国有的土地,不再予以补偿。
 开始协商征地后,突击耕种的农作物、种植的树木和抢建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十)征用、划拨商品菜地除按耕地标准补偿外,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每666.7平方米(1亩) 1至2万元的标准,向用地单位收缴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十一)乡办企业建设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为该土地被占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4倍。因占用土地造成的剩余农业劳动力,由乡办企业负责安置。
 乡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参照前款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十二)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利用原有宅基地。确需另外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按照《实施条例》第29条规定的程序和本办法第24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批准手续。
 (十三)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下列处罚:
 1.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占用土地的,按每平方米处以15元以下罚款;对非法占用的土地,责令退还,限期拆除或没收在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2.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对双方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3.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或土地使用权被依法确定收回而拒不交出的,除责令交还土地外,并按超期时间每月每平方米处以5元以下罚款;
 4.因使用土地造成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或者破坏耕地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除责令限期治理外,并按毁坏土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元以上15元以下罚款;
 5.依法征用、划拨的土地,不按时交付使用的,责令被征用、划拨单位交出土地,并按每平方米处以
 5元以下罚款, 对被征地单位向建设单位非法索要的财物, 同时予以没收;
 6.凡非法占用被征用、 划拨土地单位的征地费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费用的, 责令退赔, 并处以非法占用额30%以下的罚款。
 (十四)对利用职权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国家工作人员, 责令清退非法占用的土地, 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已经倒卖的,没收非法所得, 处以非法所得50%的罚款, 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于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共七章四十七条, 其主要内容是:
 (一) 兴建各类工程, 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 建设单位必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并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合理补偿。
 (二) 非农业建设确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水利工程设施时, 必须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占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给予相应补偿。
 (三) 兴建各类工程, 凡涉及水资源利用、 防洪安全和水源污染的, 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或者设计任务书)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 报有关部门批准。
 (四) 在河道、渠道上修建闸坝、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拦渠、跨河、跨渠、 临河、 临渠建筑物,铺设跨河、跨渠管道、 电缆等设施, 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
 (五) 向河道、水库、渠道等水工程内排污, 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 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 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六) 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1.毁坏或者侵占水文、水工程及其通讯、 照明、电力、 观测、 交通等设施;
 2.在河道内修建套堤;
 3.在水库坝坡、河堤、渠堤上建房、放牧;
 4.在水库、河道、 水塘、 水渠及其他水域中洗刷有毒有害物品和炸鱼、毒鱼;
 5.在已经或者能够引起海水倒灌的地段开发地下水;
 6.在堤防、 水源工程、 渠道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建窑、埋坟、挖筑鱼塘虾池;
 7.在生活饮用水水源地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排放废水, 弃置垃圾;
 8.非水工程管理人员操作水工程上的有关设施;9.在河道、 水塘内或者在水工程及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弃置垃圾、煤灰、矿渣等;
 10.其他危害水工程安全的行为。
 (七) 任何单位和个人,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1.开闸引水、泄水和破堤;
 2.拆迁或者移动水文及水工程的通讯、 照明、电力、 观测、交通等设施;
 3.在水工程及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砍伐树
 木;
 4.在水资源开发、 利用、 保护科学研究方面贡献突出的。
 (八)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可以并处5 000元以下罚款:
 1.兴建各类工程, 涉及水资源利用、 防洪安全和水源污染的;
 2.在河道上、 渠道上修建闸坝、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拦渠、 跨河、 跨渠、 临河、 临渠建筑物,铺设跨河、跨渠管道、 电缆等设施的;
 3.在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的。(九)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清除障碍, 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对个人可以并处3 000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1.排污单位拒绝现场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
 2.上游地区擅自增大下泄洪水、 下游地区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过水能力的。
 (十) 违反本办法第12条、 第23条第 (一)、(二)项的, 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可以并处8 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在河道、水塘内或者水工程及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弃置垃圾、煤灰、矿渣等,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清除障碍, 可以并处每立方米5至10元罚款。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辽宁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 办法》于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共六章三十三条,其主要内容是:
 (一)省、市、县、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核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建设的重点是县、乡两级。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必须履行《推广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职责,在完成上级和同级政府下达的农业技术推广任务的前提下,开展有偿技术服务、经营服务和围绕农业技术推广兴办经济实体。
 (二)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不断提供先进实用的科研成果和合格的技术人才,并积极到农村开展科研与生产的横向联合,开展职业技术教育和培训,使科技开发、教育与技术推广有效地结合起来。
 (三)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各界的科技人员在农村开展科技承包、科技开发和推广应用先进农业技术等服务活动。
 (四)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设立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负责本场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时应做好农民的技术推广示范。
 (五)村一级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确定专职或兼职农民技术人员,并帮助和推动他们开展工作。
 (六)省、市、县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经过市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高、中级技术职务人员所占比例逐步达到1/3以上。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有中等以上专业学历或者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中、初级技术职务人员所占比例逐步达到1/2以上,并应当有一定数额的高级技术职务的人员。村一级专职或兼职农民技术人员,必须经过一定的培训方可上岗工作。
 农民技术员经过考核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并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相应的技术资格证书。
 (七)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有计划地吸收大、中专毕业生。对分配到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由县人民政府人事、财政部门核准后解决人员编制和经费。
 (八)新技术、新成果在推广应用前,应当经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按规定程序进行试验示范,并由有农业专家及农民技术员参加的可行性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后,方可推广。
 推广应用新的动植物品种、复混肥、配方肥、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动植物激素、机械产品及其他物化技术,实行许可证制度。推广许可证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九)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技术经营服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经营化肥、农药、农膜和种子等农用生产资料。
 (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有偿技术服务、经营服务和兴办经济实体所取得的收入,应当主要用于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扩大经营规模、改善工作和生活条件。
 (十一)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逐年增长。
 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编制内人员经费(包括人员工资、公务费)和业务经费(包括试验示范、化验分析、技术培训等)由各级财政部门列入预算,全额拨付;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上述经费按财政管理体制,分别列入县、乡财政预算,定额拨付。
 (十二)省、市、县建立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
 资金来源:
 1.各级财政专项拨款,省级财政按相当于年支援农业生产资金4%比例安排,市、县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一定资金;
 2.从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5%;
 3.从农业特产税农业税中提取6%。
 (十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有与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办公场所、试验示范基地和仪器装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基本建设项目按照投资范围和限额标准列入计划部门基本建设计划。各类农业基地和区域性农业开发建设项目应包括农业技术推广方面的建设。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示范基地,省、市至少1公顷,县、乡至少2公顷。所需资金通过各级政府投资等渠道解决。
 (十四)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学习农业新技术和现代化农业知识。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科技人员,每年应当保证至少有15天的脱产时间,按专业进行技术培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十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抽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技术人员从事与本职无关的工作;不准挤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编制和安排不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
 (十六)在农业第一线工作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享受下列待遇:
 1.凡设在县城以下的(不含县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具有技术员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岗位浮动工资;
 2.在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满25年的农业科技人员,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3.对在乡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专业技术人员在职称评定时,应当以考核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为主, 具体评聘条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4.大、 中专毕业生分配到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的, 直接执行定级工资, 户口可落在县城;
 5.国家规定的其他待遇。
 (十七) 对村专职农民技术员的报酬在不增加农民负担的原则下, 可由乡、村办企业以工补农、建农的资金和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经营服务收入中给予一定补贴, 也可由村承包给适量的机动地。
 (十八)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开展技术物资结合的经营服务和举办为农业服务的企业,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待遇和银行优惠贷款, 各级财政在支农周转金中安排一定数额给予扶持。
 (十九)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所属的经营服务单位的财产、资金和取得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和侵占。
 (二十) 完成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计划项目, 在验收鉴定后, 经主管部门批准可按项目结余经费的20%~30%的比例提取奖酬金, 用于奖励直接承担项目的科技人员。
 (二十一)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凭借职权或其他手段妨碍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的;
 2.未经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擅自撤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随意变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的;
 3.截留、挪用农业技术推广资金和侵占、 平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试验基地、 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的;
 4.向农业劳动者提供技术服务时弄虚作假、 骗取资金或者物资的;
 5.推广未经当地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技术, 造成经济损失的。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修正)


 《辽宁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办法》于1986年12月10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办法的决定》修正, 共十章四十六条, 其主要内容是:
 (一) 森林、 林木和林地的权属:
 1.国有林场、 苗圃和自然保护区 (国有部分)
 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归国家所有; 机关、 团体、部队、学校和厂矿、城建、农垦、畜牧、铁路、交通等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的森林和林木, 归该单位所有, 归国家所有; 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归集体所有; 合作营造的林木, 归合作者共有, 林地权属不变;
 2.承包山的林木权属, 按照承包合同确定, 林地权属不变;
 3.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 自留地和自留山 (滩)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并允许继承、转让; 自留山(滩) 的林地归集体所有, 使用权长期不变;
 4.义务栽植的林木归该林地权属单位所有; 另有协议或合同的, 按照协议或合同的规定确定林木权属。
 (二)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 发给执照。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必须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 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更换权属凭证。
 (三) 由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林场、 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 确需改变隶属关系的, 必须经原批准设立的机关审核同意。
 (四) 宜林荒山荒地, 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方式确定给单位或个人有偿使用, 用于营林造林,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五) 25度以上的坡耕地, 应当限期退耕还林、种草。
 (六) 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中幼龄林的抚育,促进林木生长; 加速低产林改造, 提高林分质量; 严格执行森林经营技术规程。
 (七) 现有蚕场应当实行集约化经营。 对岩石裸露、沙化严重的蚕场, 应当停蚕育林。 开辟新蚕场,必须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在林地种植人参, 必须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参地坡度不准超过25度, 并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参后应当及时还林。
 (八) 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 开采矿藏应当不占或少占林地, 必须征用、 占用林地的,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征用、 占用林地, 必须经林业主管部门 (城区内, 经城建主管部门) 签署意见, 由土地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征用、划拨手续;
 2.征用、 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 按国家和省土地管理法规规定执行;
 3.征用、 占用林地的单位需要伐除林木的, 必须提交县以上计划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书、伐除林木申请书、林木采伐设计和林木补偿协议书, 由林业主管部门办理采伐审批手续。征用、占用国有林场、苗圃、林木良种基地和特种用途林的林地,应当从严控制。
 (九)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单位,应当向被征用、占用林地单位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向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十)征用、占用林地,按照下列标准支付林地补偿费:
 1.用材林地,按照平均年产值的4至5倍补偿;用材林地平均年产值,是指林木主伐期产材量除以主伐期所得平均产量的实际价值;
 2.苗圃地、有收益的经济林地,按照前3年平均年产值4至5倍补偿;尚无收益的经济林地,按照有收益经济林地补偿标准的50%~70%补偿;
 3.疏林地、灌木林地、薪炭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按照用材林地补偿标准的20%~70%补偿;
 4.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和珍贵树木林地原则上不应占用,特殊情况经批准征用、占用的,防护林地按照用材林地补偿标准的1至2倍补偿;特种用途林和珍贵树木林地按照用材林地补偿标准的2至4倍补偿。
 (十一)征用、占用林地砍伐林木的,按照下列标准支付林木补偿费:
 1.人工幼林,补偿全部造林投资及培育费,造林投资按照实际投资补偿;培育费的补偿标准,前3年为造林投资的5至7倍,从第4年开始,按照前3年补偿标准每年增加15%~20%。人工中龄林,按照主伐期产材量实际价值补偿60%~80%;人工近熟林,按照主伐期产材量实际价值补偿30%~40%;人工成熟林,按照产材量实际价值补偿10%~15%;
 2.天然林,按照人工林补偿标准补偿;
 3.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和珍贵树木,按照人工林补偿标准的1至3倍补偿;
 4.经济林,按照实际投资或实际产值协商议定,合理补偿。
 征用、占用林地伐除的林木,归林权所有者;不伐除林木,改变权属的,除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补偿外,还应当按照林木产材量作价补偿。
 (十二)修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农业基础设施以及重大公益事业工程项目,林地补偿费按照第21条规定的低限减半补偿,林木补偿费按照第22条规定的低限补偿。确属仍有困难的,其具体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十三)每年2月至5月和10月至12月为全省森林防火期;3月15日至5月15日为森林防火戒严期。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自然条件,提前或延后本地区森林防火期、防火戒严期。
 (十四)严禁毁林开垦、采石、采砂、挖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禁止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进入林区采集种子、药材和山货野果,必须保护好森林资源。未经批准严禁进入林区收购红松等珍贵树木种子。不得擅自移动、损坏林业标志和林区工程设施。
 (十五)对森林和林木实行限额采伐。农垦、煤炭、城建、铁路、交通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单位提出年森林采伐限额,经省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其他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年森林采伐限额,经市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省林业主管部门。省林业主管部门对上报的年森林采伐限额进行汇总、平衡,提出全省年森林采伐限额,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批准。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城镇居民采伐庭院内个人所有的树木以及非经人为采伐而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自然消耗的林木,不计入采伐限额。
 (十六)重点产材县的木材,由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进山收购。木材经营、加工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严禁经营加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十七)运输木材及其成品、半成品,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运输证明。运输木材不出省境的,由起运地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运输证明;运往省外的,由省或委托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运输证明。
 (十八)设立木材检查站,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不得擅自设立或撤销木材检查站。检查站由所在县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十九)单位和个人出售自产的木材和其他林产品,应当缴纳育林基金。育林基金实行全省统一计划,分级管理,专款专用,不准挪用。
 (二十)违反本办法规定,砍伐林木和破坏其他森林资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1.砍伐有争议林木的,扣留所伐木材或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木材价值1至3倍罚款;给他方造成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
 2.毁林开垦、采石、采砂、挖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和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至3倍树木,并处毁坏树木价值1至3倍罚款;
 3.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毁坏林木的,责令赔偿实际损失,补种毁坏株树1至3倍树木;
 4.在幼林地、 封山育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的, 处200元以下罚款, 毁坏林木的, 责令赔偿实际损失, 补种毁坏株树1至3倍树木;
 5.擅自进入林区收购红松等珍贵树木种子的,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及非法所得, 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6.擅自移动或损坏护林标志和林业工程设施的,责令赔偿实际损失, 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7.扒剥或收购活立木树皮的, 每25公斤树皮折合1立方米木材, 比照盗伐林木的处罚标准处罚;
 8.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使用林地的, 责令限期退还, 拆除或没收在侵占林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并处以每平方米5至15元罚款; 造成林地破坏和其他实际损失的, 责令赔偿损失;
 9.盗伐、滥伐林木的, 按照 《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有组织盗伐、滥伐林木的, 对其组织者和主要责任人, 加罚违法所得总额20%~30%罚款。
 (二十一) 违反本办法, 非法经营、加工、运输木材的, 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1.经营、加工的木材无合法来源证明的, 没收木材, 并处木材价款10%~30%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2.在重点产材县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擅自经营、加工木材的。应当予以取缔, 没收所经营的木材和非法所得;
 3.无木材运输证明或使用过期木材运输证明擅自运输木材的, 没收其运输的全部木材;
 4.使用伪造、 涂改、 倒卖的木材运输证明, 收缴其运输证明, 没收运输的全部木材, 并对货主处以相当于木材价款10%~50%罚款;
 5.运输木材的数量超过木材运输证明或树种、材种、规格、起始地点与木材运输证明不符的, 没收超量或与证不符部分的木材;
 6.对承运无木材运输证明的单位或个人, 处其所承运木材价款30%以下罚款;
 7.应当检疫而无森林植物检疫证明运输木材的,按照《植物检疫条例》和《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的规定处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辽宁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办法》于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共六章四十二条,其主要内容是:
 (一)使用国有的水面, 滩涂从事养殖业的单位
 或者个人, 应当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经其审查同意后, 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 确认使用权。
 (二) 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水面、 滩涂, 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 应当签订承包合同, 并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 从事养殖业生产。
 (三)改变已用于渔业养殖的水面、滩涂用途的,应当事先征得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四)禁止在渔港水域、船舶锚地以及航道水域,从事渔业养殖活动。
 (五)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捕捞许可证》。
 (六) 《捕捞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签:
 1.大型拖网、 围网作业的, 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 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签;
 2.底拖网、 浮拖网作业的, 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签;
 3.定置网作业的, 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签;4.其他网具作业的, 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
 签。
 (七)捕捞渔船, 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有船名、船号;
 2.有船舶证书 (指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船舶登记证书、 捕捞许可证);
 3.有船籍港。
 (八)新造或者从省外购置捕捞渔船, 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更新改造或者在省内购置捕捞渔船, 必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九)外省渔船进入我省管理的海域捕捞地方性渔业资源, 必须持所在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到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专项捕捞许可证,并交纳专项品种增殖保护费。
 (十) 在水生动物洄游通道、 附着区、河流、渔业港湾、滩涂等渔业水域筑坝、 建闸和修建其他工程, 应当事先征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十一)捕捞、 收购、 加工、 运输、 销售、 出口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植物苗种, 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植物品种,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 禁止实施下列违法行为:
 1.炸鱼、毒鱼、 电力捕鱼;2.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
 3.使用禁用的渔具和网目尺寸小于规定标准的网具捕捞以及在禁渔期内网具上船;
 4.违反 《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 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捕捞;
 5.在养殖水域内浸泡、清洗有毒器皿和其他有害渔业资源的物品。
 (十三)禁止向渔业水域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
 质。
 对渔业水域污染造成的渔业资源损失事故,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十四)禁止在渔业港湾、苗种基地、养殖区和水生动物的产卵场、索饵场从事拆船等一切破坏渔业资源的活动。
 (十五)违反本办法第11条、第15条规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扣押渔船:
 1.内陆非机动渔船,处以50元至150元罚款;2.内陆机动渔船、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3.海洋机动渔船,主机为58千瓦(79马力)以下的,处以200元至5 000元罚款;59千瓦(80马力)至183千瓦(249马力)的,处以1 000元至10 000元罚款;184千瓦(250马力)至440千瓦(599马力)的,处以2 000元至15 000元罚款;441千瓦(600马力)以上的,处以3 000元至20 000元罚款。
 (十六)违反本办法第13条、第14条规定,使用“三无”渔船捕捞和擅自新造、购置、更新改造渔船的,予以没收。
 (十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捕捞、收购、加工、运输、销售、出口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植物苗种的,没收渔获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5 000元至20 000元罚款。
 (十八)违反本办法第18条规定,实施违法行为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捕捞许可证:
 1.炸鱼、毒鱼的,处以500元至5 000元罚款;电力捕鱼的,处以200元至3 000元罚款;
 2.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捕捞的,内陆非机动渔船,处以50元至3 000元罚款;内陆机动渔船,处以100元至5 000元罚款;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以500元至2 000元罚款;海洋机动渔船,主机58千瓦(79马力)以下的,处以500元至5 000元罚款;59千瓦(80马力)至183千瓦(249马力)的,处以1 000元至1万元罚款;184千瓦(250马力)至440千瓦(599马力)的,处以2 000元至2万元罚款;441千瓦(600马力)以上的,处以3 000元至5万元罚款;
 3.使用禁用渔具和网目尺寸小于规定标准的网具捕捞以及在禁渔期内网具上船的,处以50元至1 000元罚款;
 4.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
 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捕捞的,内陆渔船和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海洋机动渔船,处以500元至3 000元罚款;外海渔船进入近海捕捞的,处以3 000元至2万元罚款。
 (十九)违反本办法,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

辽宁省农机管理条例


 《辽宁省农机管理条例》于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共九章四十八条,其主要内容是:
 (一)本条例所称农机,是指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不含捕捞渔船机械和助渔导航机械以及水利排灌机械,下同)。
 (二)农机新产品正式投产前,应当经国家有关部门指定的产品试验检测机构检测,由农机管理部门或机械行业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三)从外省、市引进的农机新技术、新机具,经引进地的县农机管理部门组织推广试验、确认适用后,由市农机管理部门向推广单位核发推广许可证,并确定推广范围;从国外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引进的农机新技术、新机具,经市农机管理部门组织推广试验、确认适用后,由省农机管理部门向推广单位核发推广许可证,并确定推广范围。在许可证确定的推广范围内不再进行重复试验。
 (四)销售农机的单位和个人(简称农机销售者,下同),应当具备与所售农机相适应的保管、保养条件和检测仪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销售业务。
 (五)对涉及人身安全和对农业生产影响较大的农机实行售前报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销售。
 (六)对实行牌照管理的旧农机,农机销售者必须持有关牌照、证件进行交易,并按照省有关规定办理过户手续。
 禁止交易达到报废标准的旧农机。
 (七)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脱粒机、小型农用粮谷加工机械、农用推土机、农用挖掘机、农用铲运机、农用三轮车、农用小型飞机和8.82千瓦以上(含本数,下同)的农用柴油座机等,由农机管理部门所属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实行牌照管理,其中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牌照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按照公安部门的委托进行管理。
 (八)实行牌照管理的农机,其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到县或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农机注册登记,办理牌照和有关证件。农用小型飞机的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到省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农机注册登记,办理牌照和有关证件。
 (九) 从事农机维修的单位和个人 (简称农机维修者, 下同) 必须具备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经县农机管理部门审核, 取得技术合格证, 办理营业执照后, 方可从事农机维修业务。
 (十) 农机维修实行保修期制度, 动力机械保修期不少于6个月, 其他农机保修期不少于3个月。在保修期内正常使用情况下出现修理部位质量缺陷的,农机维修者应当负责返修, 给用户造成损失的, 应当给予赔偿。
 (十一) 违反本条例第11条第4款规定, 由农机管理部门没收旧农机, 并处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十二) 违反本条例第17条规定, 使用经检验不合格或未经检验的农机, 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可以扣留其农机, 经检验合格的, 办理有关手续后予以归还; 不合格的, 责令停止使用。
 (十三) 违反本条例第19条第1款规定, 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处以150元至200元的罚款, 责令驾驶员或操作员在指定日期到指定地点参加培训、 考试,补办有关证件。

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修正)


 《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 (修正)》于1990年9月21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 〈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 的决定》修正, 共七章四十一条, 其主要内容是:
 (一) 农业承包合同是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或者其他承包者之间, 为落实生产经营责任制, 明确相互权利、 义务关系的协议。
 (二) 农民集体所有的资源、 资产和集体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资源, 由其权属单位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发包。
 (三) 发包的项目、方式及承包形式、指标、期限、分配方法等, 应当经资源、 资产权属单位的成员(村民)大会或者代表会议充分协商、讨论决定。
 (四)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项目, 资源、 资产权属单位的成员有权优先承包。 非权属单位的成员承包的, 必须经权属单位的成员 (村民) 大会或者代表会议决定。
 专业承包应当实行公开招标。
 (五) 承包耕地的, 原合同期满后, 其承包期可以延长30年; 开垦荒地、 营造林地、 治沙改土等从事开发性生产的, 原合同期满后, 其承包期可以延长50年。
 (六) 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 其法定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履行原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没有法定继承人或其法定继承人无经营能力或有经营能力本人不愿继续承包的, 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项目, 重新公开发包。
 重新发包的, 发包方对原承包方投入的预期收益应当予以补偿, 其法定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
 (七) 承包方对所承包的资源、 资产, 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 但不准改变合同约定的用途。
 (八) 承包方在承包期间, 在不改变资源权属和用途的前提下, 经发包方同意, 对其承包标的可以采取转包、转让、互换、入股、 出租等方式进行流转。
 (九) 发包方应当依照国家法律、 法规和政策,维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 保证国家分配到村的物资、贷款的兑现以及国家给予的减免、救济和优惠政策的落实; 根据需要和可能为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服务。
 (十) 承包方应当依照国家法律、 法规和政策,维护集体经济利益; 保证对承包项目的必要投入; 缴纳税金; 上交村提留款、 乡统筹费; 承担义务工、 劳动积累工; 承担国家规定的农产品定购任务。
 (十一) 订立农业承包合同必须手续完备, 并以标准文本的书面合同明确下列内容:
 1.承包项目 (资源的名称、 品种、 数量、地址、用途或者资产的名称、规格、牌号、数量、 质量、价值、 用途等);
 2.合同的起止时间;
 3.承包方应当交付的承包金, 以及因国家税收,价格政策发生较大变化调整承包金的办法;
 4.承包经营方式;
 5.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6.违约责任和奖罚办法;7.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十二) 农业承包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为无效合同:
 1.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
 2.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3.采取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4.发包方无权发包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违反本条例第9条、第10条规定的。
 无效合同的确认权, 归农业承包合同主管机关和人民法院。
 (十三) 农业承包合同在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 允许变更或者解除:
 1.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 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2.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 致使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3.承包的土地等自然资源被国家依法征用或者国家收回使用权的;
 4.因生产、经营条件发生较大变化,承包方无力经营的;
 5.因集体公益建设、发展生产等需要必须调整,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的;
 6.承包方退出集体经济组织的。
 对公办教师、科技人员的农转非子女承包的项目,在其就业前不得因其农转非解除合同。
 (十四)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1.对承包的耕地、林木、果树等农业生产项目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进行掠夺式经营或者撂荒弃管的;
 2.对承包的机械设备、运输工具等不按规定维修保养,造成机具损坏的;
 3.不按规定交纳税金和承包金,不执行承包收益分配办法的;
 4.私自改变合同约定用途的;
 5.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
 (十五)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1.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
 2.不按合同约定提供生产条件和服务项目的;3.非法干预承包方正常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
 的;
 4.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
 (十六)农业承包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所在乡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者仲裁。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仲裁作出裁决的,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不再受理。

辽宁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辽宁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于1996年1月1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共五章三十七条,其主要内容是:
 (一)对农业环境有直接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农业环境影响专题和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农业环境保护方案。
 (二)因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紧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并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由于农业生产措施不当造成的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检查、处理。对其他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调查、检查,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农业环境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和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四)因地制宜地发展生态农业和农业环境保护产业,开展生态农业工程、农田防护林体系、农村能源生态工程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盐渍化整治工程建设,推广资源节约型农业技术、农业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提高农业资源利用率和农业综合防治污染、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省有关规定,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对粮、棉、油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大中城市蔬菜生产基地、水果生产基地的农业用地实行特殊保护。
 (六)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无污染农产品生产基地,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生产无污染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优质农产品的评审应有农产品生产环境指标和农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残留指标。
 (七)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鼓励使用生物农药、易降解地膜,增加使用有机肥,及时回收农用薄膜,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农用化学物质,防止对土壤、水体和农产品的污染和破坏。
 (八)严禁向农用水体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在农用水体浸泡、清洗有毒有害物质。
 (九)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控制标准的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灌溉农田。
 (十)严禁在农田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在农田以外的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堆存固体废弃物的,必须经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征地、占地手续。堆存工业废渣,必须采取防止渗漏、径流、扬散等措施,避免污染农业环境。
 (十一)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城市垃圾、污泥或粉煤灰作为肥料或土壤改良剂用于农业生产时,必须经当地农业环境监测部门监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方可使用。
 (十二)因受有毒有害物质污染,造成农业生物不能正常生长或生产的农产品危害人畜健康的区域,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为农业污染整治区,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农业污染整治区综合治理规划, 并监督实施。 农业污染整治区的治理费用, 由造成污染的责任者承担。 责任者无法确定、 已不存在或无力承担全部费用的和重大农业污染治理项目, 应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环境治理计划。
 未经治理的农业污染整治区, 不得种植为人畜直接提供食用的农业生物, 不得放牧和饲养食用性动物, 产品不得用于加工食品。
 (十三) 违反本条例规定, 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 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十四) 拒绝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 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协同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300元至3 000元罚款。
 (十五)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处罚:
 1.违反本条例第12条规定的, 责令停产或者停用, 落实农业环境保护措施, 补建环境保护设施, 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2.违反本条例第21条规定的, 处以5 000元至10万元罚款;
 3.违反本条例第23条规定, 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 责令停止使用, 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对造成重大损失的, 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 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4.违反本条例第24条规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采取防治措施, 并处以2000元至5万元罚款。
 (十六)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处罚:
 1.违反本条例第20条规定, 不及时回收农用薄膜的, 责令限期回收;
 2.违反本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的, 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使用面积所得经济收入2倍以内的罚款;
 3.违反本条例第25条规定的, 给予警告并处以1 000元至5 000元罚款;
 4.违反本条例第26条第2款规定的, 责令销毁产品或加工的成品, 并处以1000元至2万元罚款。

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


 《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于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共七章五十六条, 其主要内容是:
 (一) 新造、更新、改造、购置渔船, 由申请人到县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填写申请表, 逐
 级上报, 按下列规定权限审批, 并签发批准证件:
 1.远洋捕捞渔船、 中外合资及合作企业的捕捞渔船、 主机额定功率441千瓦以上的捕捞渔船和进口的捕捞渔船, 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新造主机额定功率小于441千瓦的渔船、从外省购置的近海渔船和更新渔船, 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3.改造渔船、 省内购置的机动捕捞渔船和新造及购置内陆水域的机动捕捞渔船和机动养殖渔船, 由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4.非机动渔船和机动捕捞渔船改为非机动养殖渔船, 由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 非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人, 不得新造、 购置渔船用于近海捕捞生产。 可以联合等多种形式, 与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共同新造、购置大功率渔船从事外海和远洋生产。
 (三)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渔船, 不准购置、 出卖:1.所有权、 使用权有争议的;2.检验机构认定报废的;
 3.有违反渔业或港航法律、 法规行为尚未处理结案的;
 4.钢质渔船船龄超过20年的;
 5. 《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和捕捞渔船的《捕捞许可证》等证件不全的。
 (四) 已登记的渔船, 因故要求停止作业, 须分别向渔政、渔港监督机构申报, 经批准后收回有关证书。报停时间超过半年的, 各项费用减半收取; 不足半年的, 应交纳全年各项费用。
 (五) 渔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方可航行和作业:1.已进行登记,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具有国籍证书或登记证书;
 2.检验合格, 具有有效的渔船技术证书、 航行签证簿。捕捞渔船须有捕捞许可证, 其他作业渔船须有相应的专项许可证。300千瓦及以上的渔船还须有油类记录簿;
 3.船员配备符合配员标准。 职务船员应持有相应等级和职务的船员证书。 150千瓦以下渔船的船员须持有技术训练证书; 150千瓦以上渔船的所有船员还须持有海上救生、救生艇筏操纵、船舶消防和海上急救等四项专业训练证书;
 4.按规定清晰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
 5.船员必须持有《出海渔民证》或《出海船民证》。渔船具有《船舶户口簿》。
 (六)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渔船, 渔港监督机构可禁止其离港, 或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1.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2.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的;
 3.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4.未向渔港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适当担保的;
 5.渔港监督机构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情况的。
 (七)渔船须按渔船检验机构的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讯、导航和号灯、号型、声响等安全设备。救生设备应刷写船名、船号。安全设备不符合要求的,不准出航。在甲板上作业和在恶劣气候条件下航行必须穿着救生衣。
 (八)渔船遇险或遇难时,应立即发出呼救信号,及时向渔港监督或海上搜救中心报告,并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积极组织自救。有关部门接到求救报告后,须立即组织救助。有关单位和在现场附近的船舶,必须听从组织救助部门的统一指挥。
 (九)渔船发生碰撞事故须互通名称、国籍和登记港,按有关规定向渔港监督机构报告,并尽一切可能救助遇难人员。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当事者不得单方逃离事故现场。
 (十)违反本条例第21条第2款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至1 000元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15条规定,买卖、出租、转让、涂改擅自制造渔船证件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非法所得,并处500至4 000元罚款。
 (十二)未经批准擅自新造、更新、改造的渔船或无船名号、无渔船证件、无船籍港的“三无”渔船,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并可处“三无”渔船所有人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


 《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于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共六章二十九条,其主要内容是:
 (一)集体资产范围:
 1.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或者投劳形成的机械设备、建筑物、道路桥涵、农村水利设施、水土保持设施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设施以及动物、植物;
 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或者出资兼并的企业资产,联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协议占有的资产份额;
 4.国家无偿资助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企业减免税形成的资产;
 5.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购买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6.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等货币资产;
 7.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专用权等无形资产;
 8.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二)集体资产属于该权属单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依法行使所有权。没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的,由村民委员会代行所有权。
 (三)集体资产的确权工作,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进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第5条规定的范围对本权属单位的集体资产进行清产核资、登记造册,报主管机关确认。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法决定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
 集体资产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也可以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等方式经营。
 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集体资产的所有权不变。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机械设备、机动地、林地、草原、鱼塘、果园等资产及所属的企业,实行专业承包、租赁经营或者依法可转让所有权的,应当坚持公开、公平、效益的原则。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以下简称四荒,包括荒地、荒坡、荒沙、荒草和荒水)的使用权,可以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有偿转让。
 (七)集体资产实行民主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事项,必须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1.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2.经营方式的确定和重大变更;
 3.重大投资项目的确定和主要资产的处分;4.年终收益分配方案;
 5.涉及集体资产的其他重大事项。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在不改变所有权的前提下,可以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交农村合作基金会管理,并有偿使用。
 (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和转让的,应当事先向取得集体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申请评估。
 (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在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 清理债权、债务, 兑现承包和租赁合同后,方可进行年终分配。
 (十一)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离任和年终收益分配, 应当事先经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审计。
 (十二) 违反本条例,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主管机关或其设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 责令限期改正, 造成损失要依法赔偿, 并根据情节分别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和罚款;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本条例第12条第2款、第16条规定, 对集体资产造成损失的, 除责令追回和赔偿损失, 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相当于3个月至5个月劳动报酬的罚款;
 2.违反本条例第17条、 第20条、 第22条规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 限期不改和造成损失的, 对该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相当于3个月以下劳动报酬的罚款;
 3.违反本条例第21条、第23条规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 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4.违反本条例第18条第2款、第24条规定, 挪用、侵占、 哄抢、私分和破坏集体资产的, 除责令退回资产, 赔偿损失, 没收非法所得, 并对有关责任人处以挪用、侵占、 哄抢、私分和破坏资产金额10%~20%的罚款;
 5.违反本条例条规定, 截留、平调集体资产的,责令退回, 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并对有关责任人处以相当于3个月以下基本工资或相当于3个月以下劳动报酬的罚款。
 (十三) 违反本条例第24条规定, 非法查封、 扣押、冻结、没收集体资产的, 责令纠正和返还, 造成损失的, 应依法赔偿。

辽宁省清理林权试行办法


 《辽宁省清理林权试行办法》于1955年1月3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辽 [55]林字第444号文发布, 共十条, 其主要内容是:
 (一) 在土改的基础上对已分配者基本上不再变动, 确定其产权, 对未分配者不再重分。据此原则对已没收而未分配处理的林木, 按照下列情形分别确定为国有林、公有林、集体所有林或私有林:
 1.凡面积较大, 树种珍贵, 林相较好, 便于国家集中经营者, 应确定为国有林;
 2.凡面积较小, 林相较差, 不适于国家经营者,应确定为村公有林;
 3.对零星树木或小片山林, 未确定所有权, 又便于生产合作社经营者, 可酌情确定为合作社集体所有;
 4.在土改时凡贫、 雇、 中农所有之林木, 不应没收而宣布没收, 但尚未分配处理者, 一般应承认其为私有, 并确定其产权;
 5.凡与国防、 保安 (防风、 防沙、 防水、 防堤护岸等)、名胜古迹有关的山林树木, 应一律规定为国有林或村公有林。
 (二) 对土改后的造林,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应确定为公有林或集体所有林:
 1.凡村 (屯) 群众集体营造之林 (包括公私合作), 应确定为村公有或集体所有;
 2.互助合作组织伙造之林 (包括公私合作), 除互助换工者外, 应确定为集体所有。
 (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应确定为私有林:
 1.凡在土改时群众依法取得之山林;2.土改后私人自行营造或价购之山林;3.土改后群众依法继承之山林。
 (四) 关于林权清理上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
 1.凡土改时已明确收归国、 公有之山林, 一般仍应归国有或村公有, 但应视山林的具体情况, 依第3条1、2两项原则分别确定之;
 2.对工矿、 企业、 机关、 部队、 学校、 人民团体自行营造价购或政府拨给之山林, 以及铁路、公路两侧之树木在该路基所属范围内者, 应确定为国、公有性质的特殊林;
 3.对户族公有之山林, 土改时已确定产权者一般不再变动, 未确定产权者, 一般应户族中之贫、雇、 中农所共有或生产合作社集体所有;
 4.地富坟墓范围内的树木仍旧地富私有, 如土改时已没收分配者, 不再变动;
 5.凡土改后已经确定之私有林, 其林主死后无人继承所有权或林主迁移他处, 在3年以上失去经营职责者 (委托代管及军烈属不在此限), 应一律收归国有或村公有;
 6.对贫、雇、中农在土改时漏报或由于当时对政策不托底而隐瞒少报之林木, 经查明属实后, 一般应承认其产权;
 7.对群众房前房后, 地头地边所有之零星树木未确定所有权者, 应按树随地走原则, 原则为集体所有或私有;
 8.土改时已确定所有权之山林, 如照面不清,界线不明者, 应在土改分配的基础上本着团结互助的原则, 采取协商办法, 给予适当调剂解决, 明确界限, 肯定权益。
 (五) 凡土改时及土改后已确定林权或自己营造及价购之山林, 于清理林权办法公布之日起, 在6个月内不到所在地村人民政府申报登记者,即视为放弃所有权处理之。

辽宁省水利工程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水利工程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于1983年7月1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1983] 185号文发布,共五章二十六条,其主要内容是:
 (一)凡由国家投资兴建并已发挥效益的水利工程设施,各受益单位必须向水利管理单位缴纳水费,以保证水利工程的管理、维修、改善、更新、折旧等费用的开支。对无故拖欠或不交者,水利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和排水。
 (二)凡在下列范围内提、引、排地面水和地下水的,均应向水利管理单位缴纳水费:
 1.由各种水利工程设施直接供水的;
 2.在水库或控制工程下游的河道上,两岸堤防之间引水和提取地下水的(无河堤的,按距河槽两边各500米计算);
 3.在水库设计正常高水位以内的库区用水的;4.工业、城市等用水单位在农田灌区提取地下水的;
 5.低洼易涝地区有排水工程设施的。
 (三)农业用水(含林、牧、苇、果、菜用水),每供水1立方米,征收水费8厘。
 涝洼地区排水工程的水费,按受益范围内的耕地面积计征,每年每亩征收水费1元5角。
 机电提水灌区,除征收水费外,并应加收动力所耗油、电等成本费。
 (四)工业用水:
 1.消耗水每供水1立方米,征收水费3分;
 2.循环水(由水库取水,用后从回水设备返回水库,符合原来水质标准的),每供水1立方米,征收水费5厘。根据农田灌溉需要,经水库统一调度进行灌溉的,每立方米水征收水费1分3厘。但应返回水库而没有返回水库的,则按消耗水超定额计算,实行累进水费制;
 3.预留水,根据用水部门要求,提高原引水工程设计水位的,其预留的水量,按消耗水计征,每立方米征收水费3分;
 4.工业和自来水厂等用水单位,在农田灌区内提取地下水的,每提取1立方米,征收水费1分5厘。
 (五)城市公用事业用水:
 1.自来水厂用水,每供水1立方米,征收水费1分5厘;
 2.公园人工湖用水,每供水1立方米,征收水
 费5厘;
 3.补给地下水的,按消耗水计征水费。
 (六)水电、水产用水:
 1.水电用水,结合工农业用水的,每发1度电,征收水费6厘;
 2.水产养殖用水,由水利工程供水的,每供水1立方米,征收水费8厘。
 (七)用水实行定额管理,逐步做到按产品产量耗水定额(或核定供水量)实行计划供水。超出定额部分,按水费标准实行累进水费制,月或季的用水量,超计划用水在10%以内的,按原价2倍收费;超计划用水在10%以上至20%以下的,按原价3至5倍收费;超计划用水在20%以上的,要限制供水。
 (八)工业、水电、城市公用事业及水产事业的水费、灌溉提水站的动力成本费,均由受益单位依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按月向水利管理单位交纳。
 (九)各受益单位都要按期交纳水费,不得拖欠。逾期不交的部分,要按月补交5%的滞纳金;对无故拒交或拖欠水费的,水利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和排水。

辽宁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辽宁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于1985年2月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1985] 15号文发布,共十四条,其主要内容是:
 (一)各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必须配备职检疫员,专职检疫员可到当地车站、机场、公路、港口、邮局、仓库等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二)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以农牧渔业部规定的全国统一名单和省农牧业厅规定的补充名单作为执行检疫的依据。
 (三)根据植物检疫对象的分布,划定疫区、保护区。疫区、保护区的划定和撤销,由省农牧业厅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必要时植物检疫机构可在疫区、保护区边缘交通要道与当地运输检查站一起设置检疫哨卡,执行检疫任务公安、工商等部门要密切配合,互相协助。
 (四)凡农作物种子(含牧草种子)、果树苗木(下称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应检植物、植物产品,在调运之前,都要进行检疫。以商品粮、薯类改做种子用时,要严格检疫。由国外进口的原粮,一律不准做种子使用。
 (五)从国外引进各种农作物种子、苗木及繁殖材料的单位(含中央驻我省单位)或个人,须事先向省植物保护站提出检疫申请。
 (六)对违犯植物检疫法规的,凡不经检疫,私自引进或调运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经植物检疫机构查明未发现检疫对象的, 要补罚5倍检疫费;发现检疫对象的, 除补罚检疫费外, 如不能消毒处理,将种子、苗木等没收销毁。

辽宁省保护气象观测环境的规定


 《辽宁省保护气象观测环境的规定》于1985年4月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 [1985] 53号文发布,共十条, 其主要内容是:
 (一) 一般台站的地面气象观测场边缘与四周孤立障碍物的距离, 应是该障碍物高度的3倍以上; 距离成排障碍物应是该障碍物高度的10倍以上; 距离较大水体 (水库、湖泊、河海) 的历史最高水位线水平距离应在100米以上; 观测场四周10米内不能种植高秆作物, 50米内不架设高压线。
 (二) 辐射观测场的东、南、西三面离开障碍物的距离, 应为障碍物高度的10倍以上。 高空气象观测场四周障碍物仰角不得超过5度, 半径20米范围内应平坦, 不种作物; 半径50米范围内, 不得有架空电线、树木等障碍物, 特别是当地盛行风方向必须空旷无阻; 附近不应有同频无线电台或使探空仪讯号受干扰设施的单位。
 (三) 气象站的储、 制氢气室周围50米范围以内, 不能有火源。天气雷达主要探测方向 (降水过程的主要来向) 的挡角不应大于半度; 其他方向不应大于1度; 在附近对雷达接收机不应有干扰源。
 (四) 气象台站附近, 应禁止建设对气象观测记录有影响的工程。属于城市总体规划重要工程必须建设而又确实避不开气象观测环境保护区的, 应按本规定第3至7条规定的技术要求, 由当地气象、城建规划等有关部门联合另选新址, 报上级气象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后, 由兴建单位负责办理气象台站搬迁、建设的有关手续并承担搬迁、建设的全部费用。 同时, 要在新旧气象观测场地进行1年对比观测后, 方准在旧址开工营建。
 (五) 凡事先未征得气象部门同意, 在气象台站附近修建房屋、种植高秆植物、架设电线等而造成观测环境被破坏的, 必须限期清除。对占用气象台站的土地, 应退还。对破坏气象观测环境构成犯罪者, 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辽宁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于1987年2月2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1987] 17号文批转, 共十三条, 其主要内容是:
 (一) 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和实验区。 核心区只供进行科学研究和观测。不准采捕动植物, 不准放牧、采石、采砂、挖土、垦殖及从事其他有碍自然资源保护管理的活动。 实验区除按 《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执行外, 对林木可以进行卫生伐、抚育和小面积的更新改造。
 (二)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采集标本、 教学实习、 参观考察、 拍摄影(视) 片、登山等活动, 必须按自然保护区和动植物保护的分级管理权限, 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对新发现的物种, 严禁采捕。对发现者应予表彰或奖励。 在自然保护区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应遵守有关法令和规章, 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 并要交纳保护管理费。
 (三) 在自然保护区开展旅游活动, 按《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执行。增设旅游设施, 需要占用自然保护区林地、采伐林木的, 应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辽宁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
 《辽宁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于1987年4月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 [1987] 33号文发布, 共七章二十五条, 其主要内容是:
 (一) 下列水生动物最低可捕标准:
 1.海水鱼: 小黄鱼, 体长18厘米; 带鱼 (刀鱼), 肛长24厘米; 鳓鱼, 叉长31厘米; 鳕鱼 (大头鱼), 体长28厘米; 鲐鱼 (鲐鲅鱼), 叉长22厘米; 鲅鱼, 叉长45厘米; 高眼鲽 (长脖), 体长17厘米; 黄盖鲽 (小嘴), 体长19厘米; 石鲽 (石江子), 体长19厘米; 半滑吞鳎 (牛舌), 体长17厘米; 牙鲆 (牙片), 体长27厘米; 黄姑鱼 (月乐),体长23厘米; 白姑鱼 (白敏子), 体长17厘米; 鲳鱼(镜鱼), 叉长20厘米; 真鲷 (加吉), 体长19厘米; 鱼 (敏子), 体长30厘米; 鲈鱼 (鲈子), 体长40厘米; 棱鱼 (红眼棱), 体长30厘米; 鲻鱼(白眼棱), 体长27厘米; 太平洋鲱 (青鱼), 叉长22厘米;
 2.淡水鱼(长度均指体长): 鲫鱼、香鱼, 17厘米; 大银鱼, 13厘米; 鳊鱼、 鲂鱼, 23厘米; 鲤鱼、重唇鱼, 27厘米; 雅罗鱼、 鲴鱼, 27厘米; 青鱼、草鱼、 鲢鱼、鳙鱼, 44厘米;
 3.虾类: 对虾、 鹰爪虾、 青虾、 毛虾以捕捞期为限;
 4.蟹类 (长度指从头胸甲中央刺至甲后缘的垂直距离): 梭子蟹, 7厘米;
 5.其他: 海参, 鲜品全长17厘米, 一次加工品7厘米; 海胆, 5厘米 (去棘后的壳径); 鳖, 17厘米(背甲最长部的直径),但不准拾取鳖卵。
 (二)在航次渔获物中,重点保护品种低于可捕标准部分的比例:海产品种不得超过25%,其中海参每捕捞一次不得超过3%;淡水水生品种不得超过5%。在捕捞作业中遇到密集的幼鱼时,应转移渔场。
 (三)下列保护对象的禁渔期:
 对虾,天然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人工增殖的按省水产局规定执行;河蟹,自11月16日起,至翌年9月15日止;毛蚶,自6月15日起,至9月15日止;魁蚶,自6月15日起,至8月31日止;文蛤、马蹄蛤、花蛤,自6月15日起,至8月31日止;蛤仔、沙蚬子、蚬子,自5月15日起,至7月31日止;四角蛤蜊、白蚬子、白蚶子,自6月15日起,至8月15日止;牡蛎,自6月15日起,至8月15日止;扇贝,自5月15日起,至8月31日止;鲍鱼,自7月15日起,至8月31日止;蛏,自5月1日起,至7月20日止;红螺,自7月1日起,至9月10日止;香螺,自6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海参,在渤海自6月20日起,至8月31日止;在黄海自6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海蜇, 自6月20日起,至8月20日止;海胆,自8月16日起,至翌年5月31日止;鳖,自6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紫菜,自4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石药菜,自11月1日起,至翌年2月28日止。
 (四)下列网具的禁渔期:
 蠓子网、小眼安康网、河张网、小樯张网、张网、小眼扒拉网,自6月5日起,至9月25日止;袖网,十五渔区的一二小区、十四渔区的三六九小区、二十七渔区的二小区自5月30日起,至8月10日止(其他渔区自5月30日起,至9月30日止);大桶网、坛网,自5月30日起,至9月30日止;须笼网、起落网、青虾倒帘网、梁网,自7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流刺网,一二三四九渔区自6月20日起,至8月20日止;淡水捕捞网具,自5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
 (五)下列捕捞渔船的禁渔区:
 机轮拖网渔船按国务院《关于渤海、黄海及东海机轮拖网渔业禁渔区的命令》和有关规定执行。
 79马力以上的渔船,不得进扩北纬40度20分以北,东经121度30分以西海域捕捞毛蚶子。
 80马力以上的渔船,未经省水产行政部门批准,不准进入一二三四九渔区捕捞海蜇。
 (六)在鱼虾蟹类产卵迴游的江河从事捕捞作业,应留出一定宽度的迴游通道。不准遮断河面拦捕,不准在闸口拦捕。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养殖区、增殖区和管养区从事采捕作业。
 (八)捕捞网具的网目:
 机轮拖网、围网和机帆船拖网的最小网目(指尺寸,下同)按国家规定执行。在黄海、渤海从事秋捕对虾作业的,149马力(不含增压,下同)以下的拖网船所用拖网的囊网网目,不得小于50毫米;150马力以上的拖网船所用拖网的囊网网目,不得小于54毫米。
 插网和用物淡水捕捞作业的拉网、铁脚子、张网、扒网、袋河网、行闸网、坐闸网的网目,不得小于67毫米。
 (九)禁止使用手推网、小倒帘网、坡网、人拉小网、旋网、小边网、冷布网、麻布网、漂网(赶网)以及拍蛤子、裸潜、鱼囤、捧击、鱼罩、土亮子、压密、片钩、掏士锅、毒鱼、炸鱼、电鱼、鱼鹰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捕鱼。
 (十)对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1.违反关于禁渔区(含增殖区)和禁渔期的规定的,使用禁用渔具和网目小于规定尺寸的,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实际作业类型与《渔业许可证》不符的,擅自进入养殖区和管养区采捕的,在海洋渔业水域违章的,按国家有关处罚规定处罚;在内陆渔业水域违章的,除没收渔获物外,第一次应赔偿资源损失费200元,第二次400元,以后依次递增;
 2.采用毒鱼、炸鱼、电鱼等禁用渔法的,除没收渔获物、赔偿资源损失费外,并处罚款200至800
 元;
 3.违章收购水产品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每次罚款1 000至1万元;
 4.污染渔业水域损害渔业资源的,加害方应向受害方赔偿经济损失。

辽宁省饲料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饲料管理暂行办法》于1987年12月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1987] 157号文发布,共六章二十二条,其主要内容是:
 (一)凡从事饲料(包括添加剂,下同)生产的企业(包括饲养场的饲料加工车间),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与饲料生产相适应的设备和厂房;
 2.具有保证饲料产品质量的检测手段或委托代检单位;
 3.具有防治污染的设施和符合环境保护法规要求的生产环境。
 (二)饲料生产企业必须按照技术规程进行生产,并建立完整的生产记录制度和留样观察制度。饲料生产企业不得使用未经县以上企业主管部门许可的饲料添加剂。饲料生产企业生产的饲料产品,必须经过质量检验, 符合法定的质量标准。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三) 凡生产饲料药物添加剂的, 按《兽药管理条例》执行。生产不含药物成分饲料添加剂的, 应经市以上企业主管部门批准。
 (四) 饲料生产企业应将所生产产品的标准依据抄送所在县饲料工业主管部门和标准化管理部门备案。
 (五) 饲料包装必须附有标签或说明书。 标签或说明书上应标明商标、饲料名称、企业名称、批号和饲料的主要成分、含量、用法、出厂时间、有效期及注意事项。饲料包装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六) 饲料经营的企业和个人经销的饲料产品,必须附有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
 (七) 禁止经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饲料:
 1.配合饲料的质量低于国家标准或省地方标准
 的;
 2.超过有效期的;3.变质不能饲用的;4.被污染不能饲用的;5.掺杂使假的。
 (八)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 应责令赔偿损失; 触犯刑律的, 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出厂的产品与标签或说明书不符, 掺杂使假
 的;
 2.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饲料产品卫生标准的;3.使用未经许可使用的饲料添加剂的;
 4.假冒商标、 产品许可证、 产品批准文号销售饲料产品和饲料添加剂的;
 5.饲料监督检验单位或工作人员不负责任或受贿, 检验时以劣定优、 以假定真的。

辽宁省征收林业开发建设基金暂行办法


 《辽宁省征收林业开发建设基金暂行办法》 于1987年12月2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 [1987] 171号文发布, 共十三条, 其主要内容是:
 (一) 交纳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范围:
 在我省境内的采矿工业企业; 辽西、辽北、 辽东地区的造纸工业企业和药材、蚕茧收购企业。
 (二) 交纳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标准:
 1.开采黄金、 白银矿石, 每吨3角; 铜、 铅、锌、钼、铁、硫化铁、锰矿石等每吨1角;
 2.开采菱镁石、 硼矿石、 滑石每吨2角; 石灰
 石、硅石、铸石、蛭石和粘土每吨1角; 大理石及杂石等每立方米1角; 花岗岩每立方米5分; 煤炭每吨5分;
 3.造纸厂生产木浆耗用木材每立方米提取4元;4.蚕茧收购企业按收购总额交纳0.8%;
 5.药材收购经营企业按收购中草药材 (不含从省外收购的药材) 的收购额交纳5%。
 (三) 林业开发建设基金, 必须用于发展林业,专款专用, 不得挪用。 当年结余, 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有偿使用, 不计利息。
 (四) 采矿工业企业和药材、 蚕茧收购企业应纳的林业开发建设基金, 一律上交财政部门。 造纸企业提取的林业开发建设基金, 自提自用。
 辽西、 辽北、辽东以外地区的采矿工业企业交纳的林业开发建设基金, 本地区可按征收额留用40%,用于本地区的林业开发建设, 其余60%由各市、 县(区)财政部门统一上交省财政, 由省林业厅与财政厅共同商定安排使用。
 (五) 使用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单位或个人, 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无力偿还时, 可向原发放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部门申报, 经县、 区财政部门核准予以减免。
 (六) 对故意拖欠逾期不交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企业, 按月征收5%的滞纳金。 对挪用、 截留、 侵占、浪费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 按照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罚。

辽宁省海洋渔业生产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海洋渔业生产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于1988年7月 1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 [1988] 58号文发布, 共二十条, 其主要内容是:
 (一) 渔业船舶应配备消防、救生、通讯、 助渔、导航和信号灯号型安全设备。 其中14千瓦特 (19马力) 以下的机动渔船和木帆渔船的安全设备, 按省船检机构的规定配备。安全设备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不准出港作业。
 (二) 渔业船舶的船首两侧应用汉字 (仿宋体)和阿拉伯数字刷写船名、船号, 在船尾刷写港籍, 并保持字迹清晰。 船首两侧字迹规格: 44千瓦特 (60马力) 以上的机动渔船为船体水面以上的1/5; 44千瓦特 (60马力) 以下的机动渔船和木帆渔船不得小于25厘米。
 (三) 渔业船舶不准搭客。 改变渔业船舶作业性质, 应报请市以上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四) 职务船员4等以上的, 应经省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考试;5等以下的,经市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考试。考试合格的,发给职务船员证书。无职务船员证书的,不得从事职务船员工作。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渔港内或主航道上从事养殖、定置或捕捞作业。
 遇有6级大风,在港的44千瓦特(60马力)以下的机动渔船和木帆渔船不准出海,已在海上的应停止作业;遇有7级大风,294千瓦特(400马力)以下的渔业船舶不准出海,已在海上的应停止作业;遇有8级大风,441千瓦特(600马力)以下的渔业船舶不准出海,已在海上的应停止作业。在渤海及其他危险海域作业时,应从严一级执行,并应采取避风应急措施。
 (六)渔业船舶在冬季作业时,应采取防冻防滑安全措施。作业人员用火炉取暖的,应防止发生火灾和煤气中毒事故。
 (七)发现渔业船舶遇难或有人落水时,应立即抢救并报告有关部门。
 (八)发生人员死亡或渔业船舶翻沉、碰撞、触礁、搁浅以及造成财产损失1万元以上的重大事故,县渔业行政部门应在48小时内逐级报告省渔业行政部门,并在15日内报送书面报告,两个月内报送事故处理结案报告。人员死亡事故,在逐级上报渔业行政部门的同时,应抄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
 (九)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体渔户,由渔业行政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以500元至3 000元的罚款:
 1.渔业船舶不按规定配备安全设备的;
 2.渔业船舶搭客或擅自改变渔业船舶作业性质
 的;
 3.无证驾驶渔业船舶的;
 4.擅离职守、违章作业、违章指挥造成安全事故的;
 5.在港内或主航道上从事养殖、定置或捕捞作业的;
 6.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于1989年1月1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1989] 7号文发布,共二十二条,其主要内容是:
 (一)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外商投资者应分别与中方合资、合作、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签订土地使用协议。
 (二)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含中方原有场地
 和施工临时用地)由中方签订土地使用协议的单位持立项批准书和土地使用协议书向所在市或县人民政府申请。
 (三)土地主管机关自接到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申请之日起,应在2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由县或市、省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书》。
 (四)外商投资企业使用的土地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必须在土地使用协议期满前2个月内重新履行申请、审批手续;改变用途的,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更换证书手续。
 (五)外商投资企业使用的土地,在土地使用协议有效期内,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
 (六)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可以使用40年;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营口鲅鱼圈、沈阳出口工业加工区使用土地,允许包片承租开发,可以使用50年。
 (七)中方合资、合作单位可以将原有使用权的土地作为投资或合作条件。
 (八)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应向市或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交纳土地使用费。但中方合资、合作单位将原有使用权的土地和为投资或合作条件的,其费用由中方合资、合作单位交纳。
 (九)土地使用费自土地使用协议生效之日起5年内不调整。5年后可以调整。但调整幅度不得超过原土地使用费标准的20%。
 (十)外商投资企业租赁房屋使用的土地,其土地使用费由出租房屋者交纳。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自领取《土地使用证书》之日起,按年交纳土地使用费。第1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交。
 当年土地使用费应于1月31日前交清。逾期交纳的,按月加收使用费总额1‰的滞纳金。
 (十二)下列各项用地,经所在县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土地使用费:
 1.兴办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科学技术和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免交;
 2.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前3年免交,从第4年开始全额交纳;
 3.开发农、林、牧、渔业,改造荒废土地,兴办交通、能源项目,前4年免交,从第5年开始全额交纳;
 4.与乡、镇、村合资、合作经营的项目,前5年免交,从第6年开始全额交纳;
 5.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企业遭受损失,无力交纳土地使用费的,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减免。
 (十三)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必须遵守中国有关资源管理、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城镇规划的法律、 法规。
 (十四) 外商投资企业领取《土地使用证书》 1年后, 未按土地使用协议规定使用土地的, 应当向原批准用地的机关申明原因, 超过2年未使用的, 原核发证书机关有权吊销《土地使用证书》, 收回土地使用权。

辽宁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辽宁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于1989年2月1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 [1989] 15号文发布, 共十六条, 其主要内容是:
 (一)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有林地区的乡人民政府应设立护林护草防火指挥部, 负责辖区内森林防火的组织、协调、检查、监督工作。
 (二) 全省森林防火期为每年2月至5月和10月至12月; 森林防火戒严期为每年3月15日至5月15日。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提前或者顺延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防火戒严期。
 (三) 森林防火期间, 有林地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 中有关禁止野外用火和控制火源、 火种的规定; 并禁止在林区和有林地区烧荒、 烧茬子、 烧果树枝和野外吸烟、 生火取暖、 野炊、 燃放烟花爆竹以及上坟烧纸、 烧香、送灯。
 (四) 森林防火戒严期间, 重点林区实行封山防火制度, 设立哨卡, 控制进山人员。必须进入林区作业的人员, 由县林业行政部门或者乡人民政府核发证明。
 (五) 在林区的村屯、 机关、 学校、 部队营房、工矿企业、仓库、 名胜古迹、 革命纪念地和重要设施的周围, 应开设15米至20米宽的防火隔离带。
 (六) 各级护林护草防火组织备用的森林防火通讯器材、交通运输、车辆探火灭火工具等设备, 必须保证完好有效, 不准挪作它用。
 (七) 发生森林火灾时, 对受到威胁的居民区、工矿企业、仓库、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革命纪念地和重要设施, 应重点保护、保证安全。
 (八) 有下列行为之一, 由县林业行政部门比照《条例》罚则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1.森林防火期间, 在林区和有林地区野外吸烟、生火取暖、 野炊、燃放烟花爆竹、 上坟烧纸、烧香、送灯, 未造成损失的;
 2.进入林区和有林地区超过限定活动范围的;3.损坏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

辽宁省农村用电管理办法


 《辽宁省农村用电管理办法》于1989年2月2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 [1989] 20号文发布, 共二十条, 其主要内容是:
 (一) 电管员 (不含财务人员) 和村电工应当经县农电主管部门进行技术业务考核; 考核合格的, 发给 《电工证》; 无证不得从事电管员和村电工工作。
 (二) 用户新装、增加用电设施的, 应向乡电管站提出用电申请, 经乡电管站审核上报, 由农电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批准。新装、 增加用电设施的设计、施工, 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三) 乡电管站必须执行 《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试行)》 的规定, 对管辖的用电设施定期巡视、 检修、维护, 及时排除险情、故障, 防止发生人身伤亡或设备事故。
 (四) 电管员和村电工应当模范执行电力管理的规章、规程和制度, 不准以权谋私, 不准擅自拉闸停电; 应当按规定收取电费, 出具收费凭证, 做到抄表、 收费、 服务到户。
 (五)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单位, 给予警告, 并处以500元以上1 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可以停止供电:
 1.指使无证人员从事电管员、村电工工作的;2.对用电设施维护、 管理不善, 造成设备重大事故、人员触电事故以及牲畜触电事故的;
 3.以权谋私、擅自拉闸停电的;
 4.截留、挪用农村用电管理费和设备更新改造费的;
 5.拒不交纳电费的;
 6.违章用电或者窃电的。

辽宁省林地栽参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林地栽参管理暂行办法》于1989年8月1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 [1989] 号文发布, 共十三条, 其主要内容是:
 (一) 单位或个人利用集体所有的林地栽参, 应经村民委员会同意, 向所在乡 (含镇, 下同)人民政府申请, 报县林业行政部门依照规划审核批准; 利用全民所有的林地栽参, 应经所在乡人民政府同意, 报县林业行政部门依照规划审批批准。
 (二) 林地栽参不得集中连片。 不准在山脊和25度以上坡地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水源涵养林地栽参。
 (三) 利用林地栽参, 除参地上部应留20米宽、下部距山根留10米宽保护带外, 还应在不同坡地中间沿等高线按下列间隔各留2米宽的保护带:15度以下坡地,间隔为30米;16度至20度坡地,间隔为20米;21度至25度坡地,间隔为10米。在保护带上应栽植树木,保护植被。
 (四)林地栽参应实行林下栽参、林参轮作、林参间作。实行林参轮作的,收获人参后必须还林。还林标准,当年成活率不得低于90%,翌年保存率不得低于85%;未达到标准的,除限期补植外,不批准新的轮作用地。实行林参间作的,人参与树木应同时栽植。新植树木15年后准采伐。
 (五)利用林地栽参的单位和个人,在收获人参时,应向县林业行政部门或其委托单位交付还林押金,每帘4元。翌年6月,经县林业行政部门检查验收,对符合造林规程达到还林标准,所付押金全部退还;未达到还林标准,经限期补植仍不合格的,不予退还押金。
 (六)利用林地栽参的单位和个人,应按下列标准交纳林业开发建设基金:
 1.在国家规划的宜林地中的荒山、荒坡栽参的,每亩30元;
 2.在灌木林地中栽参的,每亩100元;
 3.在皆伐迹地、皆改迹地中栽参的,每亩200
 元。
 辽宁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辽宁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于1989年12月2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1980] 112号文发布,共十二条,其主要内容是:
 (一)因下列活动造成土地破坏的,均属复垦范
 围:
 1.采矿、挖沙、取土直接破坏土地的;2.地下采矿引起地面塌陷的;
 3.工矿企业倾倒废弃物压占土地的;4.工厂生产排放废物污染土地的;
 5.建筑工程致使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
 的;
 6.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破坏土地应当复垦的。报废的铁路、公路、矿场、水利工程等废弃的土地也属复垦范围。
 (二)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
 破坏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出资,由被破坏土地的一方进行复垦,或者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复垦能力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承包复垦。
 (三)复垦后的土地应交还原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单位使用;原土地权属单位不用的,复垦单位和个人可以优先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也可以申请使用或者承包使用,但均应依法履行手续。
 (四)土地复垦费用,由破坏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复垦废弃土地,可以利用政府建立的农业发展基金,向银行贷款,或者采取集资方式筹集复垦费用。对复垦后的土地实行有偿划拨。

辽宁省全民义务植树实施细则


 《辽宁省全民义务植树实施细则》于1989年12月3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1989] 121号文发布,共二十二条,其主要内容是:
 (一)凡常住辽宁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男11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女11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除丧失劳动能力者以外,都必须承担义务植树任务。
 对11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青少年,应当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劳动。
 (二)凡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公民,每年应当义务植树3至5株,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平整土地、培育苗木、管护林木和栽花、种草等其他绿化任务。
 (三)每年清明后、霜降前1周时间为全省义务植树周。各市根据当地气候条件,可以提前或者顺延。
 (四)义务植树成活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1.用材林:85%以上,其中速生丰产林95%以上;
 2.防护林:85%以上,其中农田防护林、牧场防护林、护路林、护堤林90%以上;
 3.经济林:95%以上;4.薪炭林:85%以上;
 5.特种用途林:95%以上。
 义务植树成活率未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应当补植,补植苗木的费用由植树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五)植树是全民的义务,任何单位或个人都要履行义务。确有特殊情况的单位因故不能履行植树义务的,经市、县绿化委员会批准,应交纳绿化费;个人因故不能履行植树义务的,经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批准,免交绿化费。
 (六)对未经批准拒不履行植树义务或者在参加植树活动中故意不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除追究单位负责人行政责任外,根据未尽义务的人数,按照绿化费标准的2至3倍收取绿化费。
 (七)对18周岁以上负有植树义务的公民,无故不参加义务植树劳动的,按照绿化费标准的1至2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 000元。
 (八)绿化费由县绿化委员会负责计收或者委托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计收, 其中30%上交县绿化委员会, 70%留给受委托单位。
 辽宁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辽宁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于1991年8月2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 共二十条,其主要内容是:
 (一) 经营单位和个人, 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防治森林病虫害:
 1.育苗、造林应当选用良种壮苗, 禁止使用带有病虫害的林木种苗;
 2.育苗、造林或者进行森林抚育时, 应当清除森林病虫害的传播媒介;
 3.有计划地实行封山、 抚育、 补植、 改造等营林措施, 改善生态环境, 保护林内有益生物;
 4.及时伐除严重感染病虫害的林木和受害严重的过火林木;
 5.及时将伐除的林木 (含正常采伐的林木) 运出伐区并清理现场;
 6.对感染病虫害的楞场木材, 应当立即施药;7.对经常发生病虫害的森林, 应当使用物理、生物、化学相结合的系统工程方法进行综合防治。
 (二) 森林经营单位的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伐除严重感染病虫害林木的, 由县防治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现场鉴定, 报省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2.使用化学药剂进行森林病虫害预防的, 应当经市以上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防治机构审批;
 3.使用新型化学药剂进行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应当事先对药剂进行防治效果区域性试验, 并经市防治机构验证, 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报省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防治机构审批;
 4.使用生物、 化学方法防治森林病虫害的, 应当防止污染环境, 保证人畜安全, 并尽量减少对林内有益生物的杀伤;
 5.采取系统工程方法防治森林病虫害的, 在施工前一个月向县防治机构申报工程设计方案, 并经县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防治机构批准后方可施工, 施工结束后, 由批准机关组织验收。
 (三) 对林木种苗和木材必须实行严格的检疫制度。调运前, 必须实施产地检疫; 调运时, 必须持有与林木种苗或者木材 (含进口林木种苗和木材) 相符的 《植物检疫证书》。
 (四) 乡林业工作站和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经营区的森林病虫害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及时报送县防治机构; 发现大面积暴发
 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 必须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五) 森林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因技术、设备等原因, 无力防治森林病虫害的, 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防治机构可以组织力量, 代为防治, 并收取防治费用。

辽宁省柞蚕场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柞蚕场管理暂行办法》 于1991年9月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发布, 共五章二十二条,其主要内容是:
 (一) 放养柞蚕的蚕场, 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1.中刈蚕场每亩柞树150株以上, 根刈蚕场每亩柞树200墩以上;
 2.中刈蚕场郁闭度0.7以上。 根刈蚕场郁闭度0.6以上。
 (二) 使用蚕场, 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同一蚕场每年只能放养1次柞蚕, 不准重复放养;
 2.春蚕食叶量不准超过2/3; 秋蚕食叶量不准超过3/4; 不准过量放养;
 3.移蚕, 不准剪柞树主干枝。
 (三) 蚕场轮伐更新周期: 从幼树成活开始。 由刈蚕场2至3年; 根刈蚕场5至6年。不到期限, 不得轮伐更新。
 (四) 蚕场由养蚕户承包经营的, 应当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的管理, 按照《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合同条例》的规定执行。 承包经营蚕场的期限, 应当不少于30年。
 (五) 养蚕户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防治蚕场水土流失、 沙化;
 1.在柞树稀疏地块补植柞树、 草灌植物或者采用小柞树等密植串带, 增加植被;
 2.在有沟壑地块修建塘坝、 闸沟拦水。
 (六) 对退化较轻的蚕场, 必须轮休轮放; 对稀化、沙化较轻的蚕场, 必须限期植树、种草; 对地处山脊、 险坡的蚕场的岩石裸露、沙化、退化严重的蚕场, 必须停蚕育林种草。
 (七)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准在蚕场内开荒种地,栽参、植果树、 采石、 取土、 挖砂、 刨柞树根、 搂草、砍柴、破坏植被。
 (八)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 由县蚕业生产主管部门或者乡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1.同一蚕场在1年内重复放养柞蚕的, 处以每亩2元以下罚款;
 2.柞蚕食叶量超过规定标准的, 处以每亩5元以下罚款;
 3.在移蚕时剪柞树主干枝的,处以每枝2角以下罚款;
 4.擅自轮伐更新或者超过批准面积轮伐更新的,处以每亩50元以下罚款;
 5.在限期内未进行补植的,处以每亩2元以下罚款;
 6.在蚕场内刨柞树根、搂草、砍柴的,处以每公斤2元以下罚款;
 7.在蚕场内开荒种地、栽参、植果树、采石、取土、挖砂、破坏植被的,责令停止违禁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以罚款。

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


 《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于1992年8月31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共七章四十三条,其主要内容是:
 (一)县、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必须由同级政府分管农业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有关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二)仲裁委员会办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1人和仲裁员(含兼职仲裁员,下同)2人组成的仲裁庭进行。
 (三)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为参加仲裁。代为参加仲裁的代理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写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
 (四)当事人(含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下同)参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享有下列权利:
 1.申请调解或者仲裁;2.陈述案情、进行辩论;3.变更仲裁请求;
 4.申请对发生纠纷的承包项目采取临时性补救措施;
 5.申请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仲裁员回避;6.申请复议;7.申请执行。
 (五)当事人参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1.如实陈述案情;2.提供证据;
 3.遵守仲裁程序;
 4.按规定预交仲裁费;
 5.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复议仲裁决定或者达成的调解协议。
 (六)农业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
 解决,协商不成,由村调解小组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可以向发包方所在地的乡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七)仲裁委员会办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案件,应当遵循先调解、后仲裁的原则。调解可以由仲裁员1人主持,也可以由仲裁庭主持。
 (八)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乡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县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九)县仲裁委员会经过审查,认为原仲裁委员会的决定正确,应当驳回复议申请并制作复议仲裁决定书;认为原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复议仲裁结论,并制作复议仲裁决定书,特殊情况可以顺延1个月。
 (十)仲裁委员会主任发现本级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的裁决,确有错误,需要进行重新办理的,有权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十一)县仲裁委员会发现乡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确有错误,有权撤销原裁决,并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令乡仲裁委员会重新办理。
 (十二)仲裁委员会重新办理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在案件重新办理过程中,停止原裁决执行。

辽宁省果树管理办法


 《辽宁省果树管理办法》于1993年11月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1993] 56号文批转,共六章四十条,其主要内容是:
 (一)从事果树种苗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果树种苗生产、经营任务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生产条件,向县果树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果树种苗生产许可证》、《果树种苗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即可生产、经营。
 建立果树无病毒种苗繁殖圃,必须经省果树主管部门批准。
 (二)生产经营的果树种苗,必须达到《辽宁省果树苗木种子标准》规定的质量标准,并附有果树种苗检验、检疫合格证书。
 禁止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选育、引进的新品种和新品系应当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审定通过的果树品种和品系,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辽宁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合格证书》,并由省果树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果树品种和品系,可以经营、推广,也可以有偿转让。
 (四)从国外引进果树种苗,必须经省果树主管部门批准。 出国团体和个人携带回国及国际间交换或者接受馈赠的果树种苗, 必须到省果树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未经登记批准, 不得转让或者擅自扩大种植范围。
 (五) 向国外提供果树种苗, 必须报省果树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批准。
 (六) 经批准调入引进和向国外提供的果树种苗,必须经过检疫, 检疫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 《植物检疫条例》 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严禁从疫区调入果树种苗。
 (七) 新建果园, 面积在300亩以下 (含本数)的, 应当报告乡人民政府审批, 并在乡人民政府规划和指导下进行; 面积在300亩以上的, 应当报告县果树主管部门, 在县果树主管部门规划和指导下进行。
 (八) 不准擅自砍伐果树; 禁止偷盗果品、破坏果树; 禁止在果园内埋坟、放牧、烧纸和从事其他影响果树生产的行为。
 (九) 未按规定取得《果树种苗生产许可证》、《果树种苗经营许可证》从事果树种苗生产经营的,由果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苗木价值10%~20%的罚款。
 未按规定取得营业执照生产经营果树种苗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苗木价值10%~20%的罚款。
 (十) 违反本办法规定, 擅自经营、 推广和转让未经审定的果树种苗的, 由果树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苗和违法所得的处罚, 并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十一)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果树种苗, 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 果树种苗检验人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 扣押果树种苗。
 对前款所列行为,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
 (十二) 从疫区调入果树种苗, 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果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苗木价值1至2倍的罚款。
 (十三) 未经登记批准擅自转让和扩大种植从国外引进的果树种苗, 造成经济损失的, 由果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苗木价值50%~70%的罚款。
 (十四) 擅自砍伐果树、偷盗果品、破坏果树及其他影响果树生产的, 由果树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 分别处以警告、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或者处以被毁果树5至10年经济效益的罚款。
 (十五)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辽宁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辽宁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于1993年11月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 [1993] 57号文批转, 共六章四十一条, 其主要内容是:
 (一) 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或者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及其驾驶员, 由公安机关按机动车辆进行管理, 但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 驾驶、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 由农机监理部门按照公安机关的委托负责管理, 公安机关有权监督检查。
 (二) 拖拉机、 联合收割机及其他自走式农机、机动脱粒机实行牌照管理。
 (三) 实行牌照管理的农机所有权转让, 或者出租到本县以外的地域使用, 必须到县农机监理部门办理过户或者变更手续。
 (四) 实行牌照管理的农机, 必须按农机监理部门规定的时间接受检验。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参加检验, 应当事先申明理由。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不准继续行驶或者作业。
 (五) 禁止擅自对农机改装、 改型, 拼装拖拉机及其他动力机械。
 (六) 农机技术状态不符合安全运行要求的, 不准作业。
 (七) 农机在有易燃物场区作业时, 必须安装火星收集器 (防火帽)。
 禁止农机载运易燃、易爆和强腐蚀物品。
 (八) 驾驶员应当经市农机监理部门考试合格并发给驾驶证后, 方准驾驶相应的农机。
 操作员由乡人民政府或者由其委托乡农机服务(管理)站培训、考试并发给操作证后, 方准操纵作业机械。
 (九) 驾驶员、操作员必须参加农机监理部门组织的年度审验。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 不准继续操纵农机。
 (十) 禁止酒后操纵农机, 禁止将农机交给无驾驶证、操作证的人员操纵, 禁止出借、涂改和伪造牌照、 证件。
 (十一) 农机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 固定作业场所、 库房行驶或者作业、停放过程中, 因驾驶员、操作员或者参与作业的其他人员的违章行为, 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 属于农机事故。 但因电源、线路引起的电器事故除外。
 (十二) 农机监理部门处理农机事故涉及汽车、摩托车的, 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处理;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 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农机监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十三)农机监理部门处理农机事故,可以根据需要暂时扣留肇事农机,经检验或者鉴定后归还。除农机监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扣留农机及其牌照、证件。
 (十四)农机监理部门工作人员追辑肇事逃逸人员或者抢救受伤人员,可以临时借用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用后应当立即归还;凡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十五)驾驶员、操作员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30元以下罚款:
 1.农机作业时,驾驶员、操作员不随身携带驾驶证、操作证,或者驾驶的农机与驾驶证准驾机型不符的;
 2.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继续操纵农机作业
 的;
 3.无驾驶证、操作证操纵农机或者操纵实行牌照管理的农机而无牌照的;
 4.操纵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不符合安全运行要求的农机进行作业的;
 5.饮酒后操纵农机的;
 6.违反规定拖带、牵引车辆或者载人的;
 7.在有易燃物场区作业,不安装火星收集器或者使用农机载运易燃和强腐蚀物品的;
 8.固定式作业机械在危险部位不设置安全防护网(栏、罩)的;
 9.擅自对农机改装、改型,拼装拖拉机及其他动力机械的;
 10.出借、涂改和伪造牌照、证件,或者将农机交给无驾驶证、操作证的人员操纵的。
 辽宁省加药饲料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加药饲料管理暂行办法》于1994年1月20日辽政办[1994] 1号文件发布,共二十条,其主要内容是:
 (一)生产加药饲料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有与加药饲料生产相适应的兽医师以上技术职务的技术人员;
 2.有质量检验机构和专职检验人员及必要的仪
 器;
 3.有与加药饲料生产的厂房、设施;
 4.有符合国家要求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和制
 度。
 (二)生产加药饲料,实行批准文号制度。生产加药饲料的单位,应当经所在县、市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省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核发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
 未取得批准文号的,不准在饲料中使用药物添加
 剂。
 (三)在饲料中使用药物添加剂的品种、用量、停药期、注意事项,必须按照农业部发布的《饲料药物添加剂品种及使用规定》执行。
 (四)生产加药饲料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严格的生产、检验制度,按照技术规程进行生产。所用原料、辅料及直接接触加药饲料的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五)生产和销售加药饲料,应当附有产品说明书,标明产品名称、批准文号、规格、用途、添加药物名称、有效成分含量、使用方法、有效期、停药期、出厂日期和注意事项。
 (六)加药饲料出厂前,必须进行质量检验,不符合法定质量标准的不准出厂。
 (七)对没有批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说明书的加药饲料,经营单位不准收购或者销售。
 (八)从省外购进的没有批准文号的加药饲料,由进货单位向生产单位索取产品质量合格证、产品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标准后,连同加药饲料样品送当地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兽药监察所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凭检验报告,可以销售或者使用。
 (九)未取得批准文号,擅自生产加药饲料和违反停药期的规定使用加药饲料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辽宁省种畜种禽管理办法


 《辽宁省种畜种禽管理办法》于1994年2月1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38号令发布,共七章三十八条,其主要内容是:
 (一)进出口种畜种禽,必须向市畜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畜牧主管部门同意,报国务院畜牧主管部门审批。
 (二)生产、利用、经销种畜种禽原种、1级良种和祖代鸡品种的质量,由省畜牧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其他种畜种禽品种的质量,由市畜牧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三)建立种畜种禽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1.原种场,经省畜牧主管部门同意,报国务院畜牧主管部门审批;
 2.1级良种繁殖场和祖代鸡场,由省畜牧主管部门审批;
 3.2级良种繁殖场和祖代鸡场,由市畜牧主管部门审批。
 (四)建立种畜种禽场(含种禽孵化厂)和利用公畜对外配种的单位和个人(简称生产单位和个人,同下), 必须具备与生产任务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基础设施和卫生防疫条件, 由畜牧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种畜种禽生产许可证》 (简称《生产许可证》, 下同), 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发给营业执照。
 (五) 利用种畜生产冷冻精液、 胚胎的单位, 应当向县畜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经市畜牧主管部门同意, 报省畜牧主管部门批准。 使用的种畜必须是特1级种畜。
 (六) 利用种畜进行家畜配种或者利用种禽卵进行家禽孵化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从具有 《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引进符合质量标准的种畜、种禽卵。
 (七) 从事人工授精或者胚胎移植的操作人员,必须持有畜牧主管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 并应当严格遵守技术操作规程。
 (八) 运输种畜种禽出境的, 必须持有县以上防疫机构签发的《检疫证》。未持《检疫证》的, 铁路、民航、公路等交通运输部门以及其他营运单位不得运输。
 (九)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 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但对同一违法行为, 不得重复处罚:
 1.未取得营业执照生产、 销售种畜种禽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经销, 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300元至3 000元罚款;
 2.售出的种畜种禽不符合本品种质量标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赔偿用户损失, 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3.未执行检疫规定的, 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辽宁省个体兽医诊所管理办法


 《辽宁省个体兽医诊所管理办法》于1994年3月8日辽政办发 [1994]7号文发布, 共五章二十六条,其主要内容是:
 (一) 开办个体诊所, 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主治兽医必须具备助理兽医师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具备兽医中专学历并从事兽医治疗工作5年以上; 从事辅助治疗的人员必须经过县以上兽医专业培训, 并取得结业证书;
 2.具备专用的畜禽诊疗室、 医疗器械消毒设施;3.具备与医疗活动相适应的医疗器械和药品;4.具备污物、畜禽粪便等无害处理条件;5.诊所距离畜禽交易场所1公里以外。
 (二) 申请开办个体诊所, 应当持开业申请书、
 技术职称证明或者毕业证书, 经县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取得《兽医从业许可证》, 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 即可开业。
 (三) 患有慢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不适宜从事畜禽治疗工作的人员不得开办个体诊所。
 (四) 个体诊所申请停业、 歇业或者变更名称、地址, 应当在15日前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五) 个体诊所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医疗卫生管理制度, 遵守医疗原则、 兽药使用规范和技术操作规程, 应当建立医疗记录、病志。 医疗记录、病志和处方等原始凭证, 应当保存3年以上, 不得收治国家规定的1类畜禽传染病和2类畜禽传染病中的布氏杆菌病、狂犬病、马传染性贫血病、炭疽、马鼻痈疽以及本地区新发现的畜禽传染病, 发现上述病畜或者疑似上述病畜禽后, 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畜牧兽医站或者农牧行政部门。
 (六) 个体诊所不得自制、 使用或者销售假劣药
 品。
 禁止个体诊所出具畜禽防疫检疫证明。
 (七) 个体诊所中从事辅助治疗的人员不得从事开方和单独治疗活动。个体诊所发生医疗事故, 由县以上畜牧兽医站会诊、鉴定。 因医疗事故造成畜禽死亡的, 个体诊所应当负责赔偿, 赔偿金额可以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 由农牧行政部门裁决。
 (八) 对违反本办法的个体诊所, 由县农牧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1.无证行医的, 没收非法所得和行医器械、 药品, 并处非法所得额2倍以下罚款, 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2.擅自降低开业条件的, 责令限期改进, 限期内未改的, 收缴《兽医从业许可证》;
 3.违反医疗原则、 兽药适用范围或者技术操作规程, 造成经济损失的, 责令赔偿损失, 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 收缴《兽医从业许可证》;
 4.违反本办法第13条规定, 收治禁止个体诊所治疗的畜禽传染病, 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发现病畜禽或者疑似病畜禽后不立即报告的, 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收缴《兽医从业许可证》;
 5.自制、 使用假劣药品的, 没收其药品, 并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
 6.个体诊所自制或者销售生物疫 (菌) 苗, 从事兽药批发销售业务或者出具畜禽防疫检疫证明的,没收其药品, 处以100至1 000元罚款;
 7.个体诊所辅助治疗人员从事开方或者单独治疗活动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于1994年5月2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40号令发布,共二十七条,其主要内容是:
 (一)森检机构的森林植物检疫人员(简称森检员,下同),专司森林植物检疫工作。林检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乡(含镇,下同)林业工作站、国营林场、贮木场、木材检查站及有关港口、仓库、车站聘请兼职森检员,协助森检机构开展工作。
 (二)森检员应当由具有林业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或者中等林业专科学校毕业、从事森林植物保护工作3年以上,并经省以上林业行政部门培训考试合格的人员担任。
 (三)在发生特大疫情的地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疫区边界要道设立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四)森检机构对下列森林植物、林产品,必须实施检疫:
 1.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2.乔木、灌木、竹类;
 3.木材、竹材、藤条及其半成品;
 4.干果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由林业行政部门管理的水果、花卉、中药材(含生药饮片);
 5.国家规定必须实施检疫的其他森林植物、林产品。
 前款规定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调运前检疫,其他森林植物、林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境前检疫。
 (五)对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水果、花卉、中药材(生药饮片除外),可以实施产地检疫。生产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水果、花卉、中药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森检机构填报《产地检疫申报表》。森检机构应当定期实施产地检疫,并将检疫结果填入《产地检疫记录》。对带有检疫对象的,应当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限期进行除害处理,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除害自理的,森检机构可以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未进行除害处理或者除害自理不合格的,禁止出圃、调运。
 (六)调运必须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1.省内调运的,调出单位必须事先向所在地森检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
 调运;
 2.外省调入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按照省森检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森检机构提出的检疫对象,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经调出省的省森检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森检机构检疫合格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
 3.调往外省的,调出单位必须按照调入省森检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向所在地森检机构报检,取得省森检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森检机构发给的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出。
 森检机构对调运已经实施产地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可以根据《产地检疫记录》和当地疫情资料以及调入地区提出的检疫要求进行查核,确认合格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
 (七)对已经检疫的待运或者调运过程中的森林植物、林产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调换或者开拆其包装。
 (八)对必须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一律凭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办理托运或者邮寄手续。无植物检疫证书的,铁路、交通、邮政部门和其他营运单位、个人不得承运或者邮寄。
 (九)从国外引进(含交换、赠送,下同)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省森检机构提出的对外检疫要求列入贸易合同或者协议文本。
 对已经入境的,可能潜伏危险性病虫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隔离试种期至少1年。森检机构隔离试种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当跟踪观察和检疫。
 (十)对从国外引进的其他森林植物、林产品,在运出市境前,应当到市森检机构报检。森检机构应当查验其检疫手续,必要时可以复检。
 (十一)对未办理森林植物检疫手续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责令纠正,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十二)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产地检疫记录》、植物检疫证书、印章、标志、封识的,没收非法所得优异成绩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以500元至1 000元罚款。
 (十三)对调运的森林植物、林产品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的,应当予以封存、补检,可以并处500元至2 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没收其违法调运的森林植物、林产品。经检疫带有检疫对象的,应当进行除害处理,无法进行除害处理的,予以销毁或者责令其改变用途。
 (十四)对国外引进可能潜伏危险性病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未进行隔离试种的,处以1 000元至3 000元罚款。(十五) 对待运或者调运过程中的森林植物、 林产品擅自调换或者开拆其包装的, 责令纠正, 并处以1 000元至4 000元罚款。
 (十六) 对违反办法, 引起疫情扩散的, 处以3 000至5 000元罚款; 造成损失的, 由责任者按照损失额予以赔偿; 构成犯罪的, 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辽宁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辽宁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于1994年10月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46号令发布, 共二十四条,其主要内容是:
 (一) 下列取水应当依照《办法》和本细则申请取水许可证:
 1.直接从江河、 天然沼泡或者地下取水的;
 2.在供水水库 (水库正常高水位以下, 下同)及其下游河道两堤之间 (无河堤的平原区在距河槽两边各500米内, 山丘区在河道漫滩地内, 下同) 和灌区内, 供水期间外取水的;
 3.农业抗旱应急取水工程转为正常灌溉工程取水的;
 4.矿井、矿坑生产抽排地下水转为正常利用的。
 (二)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1.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 每户年取水量500立方米以下(不含本数, 下同) 的;
 2.农业灌溉取水年取地表水4 000立方米以下或者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下的;
 3.其他用途取水 (营业性取水除外), 年取地表水3万立方米以下或者地下水2 500立方米以下的。
 (三)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 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 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前, 向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 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 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 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四)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 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 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大中型建设项目、供水水源地日取地下水1 000立方米以上的取水许可申请, 应当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 水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审批。
 (五)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急需取水:
 1.已投产的建设项目, 因原有水源发生变化,不能满足用水要求, 急需新建、 改建、 扩建水源的;
 2.限期选址立项的重点建设项目急需确定取水方案的;
 3.国家对建设项目的实施有特殊要求的。
 (六)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发证和管理:
 1.在省管江河干流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1万立方米以上的, 经取水口所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 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发证和管理;
 2.在省管江河一级支流上取地表水的, 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日取水5 000立方米以上的, 应当事先征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3.在市管河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1万立方米以下至3 000立方米以上的, 经取水口所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 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4.在县管河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3 000立方米以下的, 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发证和管理;
 5.跨市、县取水的, 在征求取水口所在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 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由取水口所在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6.日平均取上第三系地下水3万立方米以下的,经取水口所在县水行政主管理部门初审, 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七) 在省管供水水库供水期间内取水的, 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库管理单位发给供水证(卡) 并进行管理。
 在市、县管供水水库供水期间内取水的, 每日取水2万立方米以上的, 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每日取水2万立方米以下至5000立方米的, 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每日取水5000立方米以下的, 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库管理单位发给供水证(卡) 并进行管理。
 (八) 在国境边界河流、 省际国界河流、 跨省(自治区) 河流的指定河段限额以上的取水, 应当先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 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许可申请, 发放取水许可证。
 (九) 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取水许可预申请,自同意之日起1年内建设项目未立项的, 其取水许可预申请自行失效。建设单位仍需取水的, 应当重新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
 (十) 对擅自取水的, 由取水口所在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 对擅自凿井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凿井, 对不听劝阻的, 可以封井。

辽宁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于1994年11月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48号令发布,共七章三十八条,其主要内容是:
 (一)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是农民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对没有正当理由拒缴村提留、乡统筹费的,应当依法清欠。
 (二)向农民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得超过上1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
 (三)实行农民负担手册登记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于每年5月份以前将村提留、乡统筹费预算方案计算到户,填入农民负担手册。
 (四)收取村提留、乡统筹费,必须与农民负担手册填入的项目、金额相符,并使用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村提留、乡统筹费专用票据(简称专用票据,下同)。
 (五)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收取。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收取的乡统筹费及时上缴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
 (六)村提留,应当按照《条例》第7条规定的项目安排使用。乡统筹费,应当按照下列项目安排使用:
 1.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人民教育基金),用于民办教师报酬补贴和公用经费补贴;
 2.计划生育费,用于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节育手术补助及计划生育所需的其他费用;
 3.民兵训练费,用于参加军训(指执行军委下达的军训任务)人员的误工补贴、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的补助;
 4.优抚费,用于现役义务兵家属优待和其他优抚对象的优待、补助及拥军优属活动开支;
 5.乡村道路修建费,用于本乡范围内的乡村道路、桥涵的修建。
 乡统筹费可以用于五保户供养。五保户供养从乡统筹费列支的,不得在村提留中重复列支。
 (七)乡统筹费的使用比例不得超过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收取总额的50%。乡村两级办学经费,不得超过乡统筹费的60%。乡人民政府不得向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收取专项统筹。
 (八)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分别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九)乡人民政府不得将乡统筹费纳入乡级财政资金管理。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平调乡统筹费。
 (十)农民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应当以出劳为主。本人自愿的,也可以以资代劳。以资代劳金按照当地标准工日的工值收取。
 (十一)禁止非法要求农民出钱、出工、出物,开展各种达标升级竞赛活动。
 (十二)依法向农民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必须持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未使用收费许可证和收费票据的,农民有权拒付。
 (十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对农民实施罚款和没收财物。依法罚款和没收财物,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票据。未使用罚没票据的,农民有权拒绝。
 (十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所需经费,行政、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经费,公办教师的工资补贴、资金以及行政、事业单位需要补充的其他经费,均不得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十五)向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集资,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并按照《条例》第23条规定履行审批手续。集资单位应当制作集资文书,交由自愿集资的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签字盖章。集资单位不得对未签字盖章的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收取集资款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强行集资。
 (十六)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越权制发有关收费、集资和建立各种基金等加重农民负担文件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撤销或者报请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十七)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
 1.超项目、超范围使用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
 2.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未按照规定程序预决算和未按照财务制度规定进行管理以及不接受审计监督的;
 3.未建立农民负担手册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账、卡以及未使用专用票据收取村提留、乡统筹费的。
 (十八)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退回非法收取、平调的款项:
 1.乡人民政府超比例使用乡统筹费或者向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收取专项统筹的;
 2.乡人民政府将乡统筹费纳入财政资金管理的;3.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平调乡统筹费的。
 (十九)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 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项:
 1.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提取额超出规定限额的;2.强行要求农民以资代劳超标准收取以资代劳金的;
 3.非法向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收费、 集资、发放牌照、证件、簿册和提高收费标准的;
 4.强制农民订阅报刊书籍、参加非法定保险的;5.非法要求农民出钱、 出物、 出工, 开展达标升级竞赛活动的。

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于1995年6月2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55号令发布,共二十条, 其主要内容是:
 (一) 在我省境内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 (含经营性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城镇职工和农户 (以下统称纳费人), 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以下简称维护费)。
 (二) 对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按下列标准征收:1.凡在有销售、 工农业营业收入的, 按销售或者营业收入的1%计征;
 2.保险企业按保费收入的1%计征;
 3.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按利息收入的1%计征。(三) 对农户按下列标准征收:
 1.从事粮食作物生产的, 每年每亩1元;
 2.从事林、果、菜、 苇和其他经济作物生产的,每年每亩1.5元;
 3.从事水产养殖的, 每年每亩水面4元;4.从事渔业捕捞生产的, 每年每船10元;
 5.从事畜禽养殖的专业户, 每年每户20元。
 向农户征收维护费自1998年起征。
 (四) 对个体工商户按下列标准征收:
 1.能按销售、 营业收入计征的, 按销售、 营业收入的1%计征;
 2.经营规模小, 不能按销售、 营业收入计征的,每年每户30元。
 (五) 有工资收入的城镇职工, 每年每人按5元征收, 由单位代收代交。
 (六) 民政福利企业、 劳改劳教企业、 特困企业或者纳费人因不可抗力, 交纳维护费确有困难的, 可以向征收部门提出申请, 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缓征、减征或者免征。
 农村中的烈军属、伤残军人和特困户, 免征维护
 费。
 城镇职工中离退休人员、 1年累计3个月以上领
 取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职工和生活确有困难的其他职工, 免征维护费。
 (七) 凡按销售、 营业收入计征维护费的, 每年7月征收其上半年的维护费, 次年1月征收其下半年的维护费; 农户、城镇职工和不按销售、 营业收入计征的个体工商户, 每年12月征收其当年的维护费。
 (八) 市、县 (含县级市、 区, 下同) 地方税务部门 (以下称征收部门) 负责辖区内维护费的征收工作。
 (九) 维护费纳入同级财政第二预算, 作为专项资金, 用于河道工程的修建、维护和运行管理, 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年度结余可以结转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十) 各市、县财政部门本地区征收总额的40%上缴省财政部门, 在收取后的下1个月汇入省财政专户。各县余下的60%上缴市财政部门的比例, 由各市规定。
 大连市收取的维护费在财政计划单列期间暂不向省财政部门上缴。
 (十一)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 逾期不交纳维护费的, 从逾期之日起, 按日加收拖欠款额2%的滞纳金; 逾期30日仍不交纳的, 由征收部门处以拖欠款额5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十二)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 截留、挪用维护费,或者未按第12条规定向省财政部门上缴维护费的,由省财政部门在其下年度水利投资中扣除。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财政法规的暂行规定给予处罚。

辽宁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于1987年12月28日辽政发 [1987] 170号文件发布1995年11月1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60号令修订发布, 共十八条, 其主要内容是:
 (一) 凡在本省境内拥有直接开发水资源的自备水源工程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 团体、部队和集体、个人均应交纳水资源费。
 (二) 每立方米水交纳水资源费的标准:
 1.提取地下水: 工业用水4分, 其中在农田灌区内灌溉期间提取的2分5厘。大连市金州区以南地区 (含金州区) 可适当提高标准; 生活用水2分 (含生活用水量占总用水量60%以上的生活、 生产共用水源工程, 下同); 农业用水2厘; 芦苇灌溉用水5厘;
 2.提引地表水: 工业用水3分; 生活用水1分;农业用水1厘; 芦苇灌溉用水5厘; 大中型水力发电用水,每发1千瓦时电量0.5厘;
 3.提引温泉水、矿泉水:工业用水5分;生活用水2分;农业用水1分;公共医疗事业用水3分。
 (三)下列用水减免水资源费:
 1.丹东市所属凤城、宽甸、岫岩县和本溪市桓仁县提引地下水、地表水,按前条1、2项(不包括水力发电用水)规定的标准减半纳费;
 2.县以下(含县)办的小化肥厂、农药厂用水,按前条规定的工业用水相应标准减半纳费;
 3.农村生活用水、畜禽用水、医疗单位用水、学校用水、造林用水和小型水力发电用水免纳水资源费。
 (四)拥有自备水源工程的单位应安装量水设施。水资源费按提引水量计费。无量水设施的,按该工程(或设备)全天最大提引水量(或设备铭牌最大能力)计费。
 水资源费由自备水源工程取水口(不含由水利工程供水的取水口)所在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年初将上年收费情况逐级上报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省辖市城市建成区内工矿企业自备水源工程提取地下水,水资源费由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或城建部门)负责征收。年初将上年收费情况报同级水行政主管机关备案。
 (五)纳费单位和个人应按月(或按季)交纳水资源费,农业用水可按年度交纳水资源费。
 (六)水资源费实行分成管理,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上交省财政50%,其余部分留给市、县,分成比例由市、县商定;省辖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或城建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上交省财政50%,其余部分留给市。
 (七)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纳费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1.无故拒交或拖欠水资源费的,按月加收2%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其水源工程;
 2.超计划用水的,对其超用部分按累进加价的办法增收水资源费。月或季超计划用水量5%至10%的、10%以上至15%的、15%以上的,按水资源费标准分别增加一、三、五倍收费,超过20%以上的限制用水。企业增纳的加价水资源费,不得摊入生产成本,从税后留利中支付。

辽宁省粮食作物杂交种子专营办法


 《辽宁省粮食作物杂交种子专营办法》于1996年4月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65号令发布,共二十二条,其主要内容是:
 (一)本办法所称杂交种子专营,是指对玉米、高粱、水稻杂交种子(含亲本种子,下同),由国有种子公司(以下简称专营单位)统一经营。
 (二)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杂交种子专营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杂交种子专营的具体管理工作。
 (三)专营单位经营杂交种子,必须经省农业行政部门批准,发给《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凭《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农业执照后,方可以从事经营。
 对亲本种子,必须由省、市种子管理机构指定的专营单位经营。
 (四)专营单位可以委托乡(镇)农科站(种子站)代理经销供应本地的杂交种子。
 (五)市以上农业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经营的杂交种子,必须是本单位选育的品种。
 (六)经营的杂交种子,必须经省以上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合格,或者经省区域试验综合性状优良、产量连续2至3年居前3位并经省种子管理机构确认。
 (七)专营单位应当同种子生产基地签订杂交种子购销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种义务。
 与省外签订杂交种子购销合同,必须经省种子管理机构批准。
 (八)经营的杂交种子,必须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质量标准,并附有品种说明、产地、生产时间、包装时间和质量合格证等标识。
 经营杂交种子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九)专营应当根据农业生产需求,储备适量的杂交种子。动用储备种子,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十)违反本办法第4条规定,未领取《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和工农业执照经营杂交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种子条例》第36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经营,可以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所得1倍以内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7条规定,经营未经审定的杂交种子的,由农业行政部门按照《国家种子条例》第37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经营、给予警告、没收杂交种子和违法所得。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11条规定,经营不符合质量标准杂交种子或者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按照《国家种子条例》第38条的规定,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扣押杂交种子;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并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辽宁省土地权属确定和争议处理办法


 《辽宁省土地权属确定和争议处理办法》 于1996年5月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69号令发布, 共六章四十条, 其主要内容是:
 (一) 乡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管辖范围处理土地权属争议:
 1.农民 (含在农村的非农业户口居民, 下同)之间、农民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组, 下同)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 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处理;
 2.除前项规定以外的土地权属争议, 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或者市人民政府处理;
 3.争议土地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 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二) 下列文件或者证明应当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
 1. 《土地管理法》施行前, 人民公社或者乡人民政府对农民新建、 翻建房屋用地的批准文件;
 2. 《土地管理法》施行前, 经乡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机关批准征用、划拨、 占用土地的文件;
 3. 《土地管理法》施行后, 乡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用、划拨、 占用土地的文件以及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4.依法签订且已经生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5.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关于土地权属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三) 下列证明、协议文件, 经乡人民政府或者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认定其合法、真实后, 可以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
 1. 《土地管理法》实行前的农村宅基地证;
 2.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或者土地调查的有关资
 料;
 3.租用、抵押等用地契约;4.私有房屋所有权证;5.房产登记证;6.房屋买卖契约;
 7.解放后没收敌伪房产以及与土地有关的资料。除前款规定外, 经县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证明、协议等有关资料, 也可以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
 (四)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按照《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 (简称《60条》, 下同) 的规定确定。 自 《60条》施行之日 (1962年9月27日) 起,至 《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 (1982年2月
 13日) 止, 根据《60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 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动的, 按照变动后的状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1.行政区划调整时调整了土地权属;2.村、 队、 社、 场合并或者分立;3.国家建设征用土地;
 4.因非农业建设、农田基本建设、 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
 行政区划调整时, 土地权属未调整, 一方农民集体土地在另一方行政区域内的, 土地所有权不变。但经双方同意调整土地或者一方对另一方给予补偿的,可以按照调整后的状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五)《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前, 农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 (含院落占地, 下同), 自其施行之日起至《土地管理法》施行之日止, 未经拆迁、改造翻建的, 按照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土地使用权。
 《土地管理法》施行后, 农民新建房屋占用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当地政府制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的, 按照现有宅基地面积确定土地使用权。
 (六) 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2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 可以确定给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七) 乡、村兴办企业、 事业和农民个人建房占用集体土地的, 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使用权属于使用者。
 (八)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生房屋买卖的, 土地所有权不变, 土地使用权属于房屋所有者。
 (九)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 连续使用已满20年, 并且在此期间一方未要求返还的, 土地所有权属于使用者。但双方另有协议的除外。
 (十) 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 将集体土地作为投资与法人、其他经济组织联营的, 土地所有权不变, 土地使用权属于联营单位。
 (十一) 城市市区内原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 现仍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个人使用的, 土地所有权不变, 土地使用权属于使用者。
 (十二) 《60条》施行前, 全民所有制、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 (含农村实行合作化前属于个人所有的土地), 《60条》施行后未确定给农民集体使用的, 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
 (十三) 自 《60条》施行之日起, 至《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施行之日 (1982年5月 14日) 止,全民所有制、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农民集体土地,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土地使用权属于使用单位:
 1.签订过土地权属转让等有关协议的;2.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3.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4.安置了该农民集体劳动力或者给予一定补偿
 的;5.用地单位原为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后转为全民所有制的。
 (十四)农村集体土地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后,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
 (十五)城市市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属于其所有的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将建成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土地使用权属于房屋所有者。
 (十六)通过解放初期接收或者《60条》施行前以买卖、赠与、继承等方式获得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而使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建筑物产权所有者或者附着物管理者。
 (十七)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无偿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已满20年,并且在此期间未要求返还的,其土地使用权属于现使用者。但双方另有协议的除外。
 (十八)依法开发利用国有土地(含征用后未进行非农业建设并暂由农民耕种的土地),其土地所有权不变,土地使用权属于开发利用者。
 (十九)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在国有土地上建造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房屋所有者。
 (二十)2个以上单位联合开发国有土地,能够划清界线的,分别确定土地使用权;无法划清界线的,土地使用权共有,按照各自的建筑面积所占有的比例确定土地使用权。
 (二十一)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物出租、出借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土地使用权仍属于建筑物产权所有者。
 (二十二)依法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人未能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有效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抵押权人。
 (二十三)城市市区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水面、荒山、荒地、滩涂等,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但法律另有规定和本办法第17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二十四)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先予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应当在调解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
 议专用章。

辽宁省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


 《辽宁省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于1996年5月2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71号令发布,共六章二十六条,其主要内容是:
 (一)对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实行许可证制度。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由省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占用二级基本农田,属于县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属于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由省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
 (二)土地管理部门对取得《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1.占用一级基本农田500亩以下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超过500亩的,报国务院审批;
 2.占用二级基本农田的,按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三)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没有条件开垦新基本农田,或者有条件开垦,但需要在占用基本农田后进行的,必须缴纳基本农田造地费(简称造地费,下同)。占用基本农田后开垦的新基本农田,数量和质量与所占基本农田相当的,经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收缴单位应当将收缴的造地费全额退还给缴纳的单位。
 (四)造地费的收缴标准:
 1.占用一级基本农田每平方米25元;2.占用二级基本农田每平方米15元。
 (五)兴建能源、交通、水利等大中型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以国家投资为主的,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免缴造地费;以省投资为主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缴造地费;占用菜田,已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免缴造地费。
 (六)已办理审批手续的开发区和其他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闲置1年以上未动工兴建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下列标准收缴土地闲置费(即耕地荒芜费):
 1.规划区内每平方米10元;2.规划区外每平方米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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