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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渔船法》第17条规定:(1)拟制造渔船者,须依据总统令之规定,自著手制造渔船之时起,接受水产厅长对第3条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之设备所进行的制造检查。(2)对于第1项规定之制造检查合格的事项,视为接受了第16条第1款规定的首次定期检查。《渔船法施行令》第9条规定,法第17条规定制造检查的对象是船的长度在24米以上的渔船和农水产部令规定的、特殊材质建造的、船的长度不足24米的渔船。但是,船的长度不足24米的非特殊材质渔船,也可以通过申请而接受制造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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