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limitation of liabilities ofshipowners海商法所特有的将船舶所有人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的制度。近年来,责任主体逐渐扩大到承租人、经营人、救助人、保险人及其雇佣人员,因而又叫做海事索赔责任限制。有关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有三个:(1) 1924年《关于统一海上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若干规则的国际公约》,采用船价制、执行制和金额制并用的制度,但未生效。(2) 1957年《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国际公约》,采用单一的金额制,计算单位采用金法郎,以船舶每一公约吨确定一定的责任限额,已为多数海运国家所接受,但由于《公约》有不足之处,海协在各方催促下又制定了新责任限制公约。(3) 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采用新责任限额抵销通货膨胀,使其基本上能反映船价;并将责任主体扩大到救助人,责任保险人和他们的雇佣人员。《公约》用特别提款权作为计算单位,虽然仍按船舶吨位计算金额,但按船舶大小分级计算人身伤亡以船舶载客额乘以一个基数得出,但赔偿总额不得超过2,500万特别提款权。 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 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把船舶所有人因发生重大海损事故而产生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限度之内的赔偿制度。营运中的船舶常因船长或其他船员在执行职务中的疏忽过失,造成他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灭失或损坏,这种损失常常是巨大的,由此而产生的赔偿金额也可能是惊人的,有时甚至会超出船舶本身的价值。若对这种赔偿责任不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有些船舶所有人会因无力负担而破产倒闭。为了保护船舶所有人的利益,鼓励航海和贸易的发展,有关的国际公约和各海运国家的法律都把船舶所有人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个有限的范围。 ☚ 船舶所有人责任条款 船方不负责装卸、理舱和平舱费 ☛ 000055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