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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词 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
类别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释义

《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Suburban Land Reform Regulations

1950年11月10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施行,适用于城市郊区特殊情况的土地改革法令。全文共21条。规定郊区所有没收和征收得来的农业用地,一律归国家所有,由市人民政府管理,连同国家在郊区所有其他可分的农业土地,统一分配给无地少地农民耕种使用。没收得来的房屋,除不适于农民居住的留作公用外,其余分配给农民所有,以解决贫苦农民缺房困难。分得国有土地的农民由市人民政府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对私有农业土地发给所有证,保障其使用权和所有权。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农民耕种的国有土地,应给农民合理补偿和适当安置。其他事项均依照上地改革法规定处理。

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

该条例是为了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初期城市郊区的特殊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三十五条而制定的土地改革条例。1950年11月经政务院第58次政务会议通过,公布实施。全文共21条。其基本内容除同于《土地改革法》以外,对如下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工商业者在城市郊区的农业土地、荒地及其原居住的房屋,除依据《土地改革法》规定予以征收的加以征收外,其在郊区的其他财产和合法经营的场所,如私人住宅、厂房、仓库以及在农村中有利于生产的投资等,应加以保护,不得侵犯;城市郊区所有没收和征收得来的农业土地,一律归国家所有,连同国家在郊区所有的其他可分的农业土地,按规定分配给无地、少地的农民耕种使用,并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保障农民对该项土地的使用权;凡在城市郊区使用机械耕种或有其他进步设备的农田以及农事试验场、菜园、果园等,无论其土地为地主或农民所经营,无论其土地所有权有无变更,均由原经营者继续经营使用;凡使用城市郊区国有土地从事耕种者,不得以国有土地出租、出卖或者荒废,不用时必须交还国家。

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

1950年11月10日政务院第五十八次政务会议通过;同年11月21日公布。共二十一条。是为适应城市建设与工商业发展的需要及城市郊区农业生产的特殊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三十五条制定的。规定地主在城市郊区的土地、耕畜、农具、多余的粮食及其在农村中多余的房屋,照土地改革法第二条规定予以没收,地主的其他财产不予没收; 祠堂、庙宇、寺院、教堂、学校和团体在城市郊区的农业土地和荒地,照土地改革法第三条规定予以征收; 工商业家在城市郊区的农业土地和荒地及原由农民居住的房屋,照土地改革法第四条规定予以征收。但其在郊区的其他财产和合法经营,如私人住宅、厂房、仓库以及在农村中有利于生产的投资等,应加保护,不得侵犯; 革命军人、烈士家属、工人、职员、自由职业者、小贩以及因从事其他职业或因缺乏劳动力而在城市郊区出租的小量农业土地,照土地改革法第五条规定处理; 富农在城市郊区的农业土地,照土地改革法第六条规定处理; 中农(包括富裕中农在内)、贫农、雇农在城市郊区的土地及其他财产,均予保护不动。其次,条例对城市郊区所有没收和征收得来的农业土地、农具、耕畜、粮食等生产资料的处理,对在城市郊区使用机器耕种或有其他进步设备的农田以及农事试验场、菜园、果园等政策和对使用城市郊区国有土地从事耕种者的政策都作了规定。另外,条例对国家为市政建设及其他需要收回由农民耕种的国有土地与需要征用私人所有的农业土地以及对城市郊区一切可耕的荒地处理办法作了原则规定。最后,条例对加强人民政府对城市郊区土地改革工作的领导,办法等亦作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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