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资建设港口码头优惠待遇
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加速港口码头的建设,国务院作出的吸引外资的优惠办法。全称是:《关于中外合资建设港口码头优惠待遇的暂行规定》,1985年9月30日发布。该规定对外国公司、企业或个人,在我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投资兴办合营企业建设港口码头,除适用有关合营企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外,根据其投资大、建设周期长和资金利润低的实际情况,给予下列优惠待遇:(1)合营期可超过30年,具体期限可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2) 企业可以采取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办法回收投资。(3) 合营企业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建设码头必需的原材料、装卸设备、运输工具和其他生产设施,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4)合营企业按15%的税率缴纳所得税。对新办的企业,合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至第5年免征所得税,第6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所得税。(5)合营企业所建码头的装卸费等费率标准,由企业自定,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物价主管部门备案。(6) 外国合营者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合营建设新的泊位或码头,期限不少于5年的,经批准,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税款的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