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官考试法文件名。民国时期北京政府制定。1919年公布施行。共四章(另加附则)四十二条。规定中华民国男子年满二十岁以上,具备在国内外大学或专门学校修法政学科三年以上毕业得有证书等六款资格之一者,得应司法官考试;具备在国内外大学或专门学校本科修法律之学三年以上毕业得有证书而成绩卓著并精通外国文等四款资格之一者,经司法官再试典试委员过半数之议决,得免试。曾受徒刑或拘禁之宣告者、受禁治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者或其他法令有特别规定者,不得应试及免试。考试之次第为初试和再试,又各分为笔试、口试,并规定了各试科目和记分、分等办法。初试、再试分别设典试委员会,由典试委员长、典试委员、襄校委员、监试委员组成。初试及格者送入司法讲习所学习,期满后应予再试,但学习成绩优良者得以再试及格论;再试及格者授以司法官再试及格证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