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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发生在明代直隶镇江府金坛县。正德十四年(公元1519年),赵恭儿初犯窃盗,金坛县判处其减等杖罪,刺右臂膊嘉靖五年(公元1526年),赵恭儿又犯窃盗,金坛县判处其减等徒罪,刺左臂膊,赵恭儿在驿站逃回。嘉靖六年(公元1527年)二月,赵恭儿又窃盗史遂家衣服等物。事发后被金坛县以三犯窃盗罪判处绞罪监候,并转详刑部等待会审。此案经会审认为:赵恭儿犯罪是“迫于饥寒”,且其初犯系在恩赦之前,故应上报皇帝请求减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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