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词 | 行政法院 |
类别 |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
释义 | 行政法院一些国家设立的依据其行政法规负责行政诉讼的审判机关。在不同国家不同时期,其组建原则,法律地位和各自权限均不相同。主要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实行,最典型的是法国的行政法院。它自成系统,和普通法院系统共同构成法国的双轨制司法体制。法国行政法院创建于拿破仑第一执政时期。最早为行政监督和咨询机构。1799年宪法赋之以司法权。负责就现行法律和行政法令向行政部门作出解释,提供建议和拟订草案;审理涉及重要行政决议或超过一个地方当局权限的行政案件及行政机关之间和行政机关同公民之间的纠纷。兼具审查行政法令和处理行政纠纷的权限。判例对诉讼和行政法令的制订均有直接影响。行政法院的法官是行政官吏,由中央政府任命,可以随时调动和免职;判决依据是依宪法和法律原则汇编的行政法规及判例;对行政措施的解释不影响法律的实施。分设两级,即全国最高行政法院和地方行政法庭。最高行政法院由国务参事,稽核长和稽核员等众多的人组成,并吸收政府代表参与活动。受理不服设立于各省的行政法庭判决的上诉案件。参加讨论管理措施是否合法及对公民赔偿问题。行政法院系统还设有一些专门行政法庭,负责特殊行政事项,如审计法院和处理国家补助金纠纷的法庭等。原联邦德国的行政法院是全国所设立的6种法院之一。根据1949年联邦基本法和1975年法院组织法分设3级,即联邦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和行政法院。负责审理除有关宪法、社会保险和财政以外的一切行政诉讼。此外还有奥地利、意大利、印度尼西亚、墨西哥、卢旺达、埃及、希腊等国也设置行政法院。20世纪以后英美法系国家,为加强行政控制,扩大行政裁决权,也开始在普通法院外设行政裁判机构。如英国已经设立2000多所行政裁判所,具有准司法权,不服其判决的可向高等法院上诉。新西兰也设有各种形式的行政法院。南斯拉夫的行政法院属常规法院系统的专门法院。专门审决公民、自治组织或社会团体就联邦主席团、议会和执行委员会以外的一切政府机关的行政文件和措施是否合法问题,以及法律规定允许向政府机关提出控告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在中国,国民党统治时期,也设立有行政法院。作为行使行政诉讼裁判权的机关,隶属司法系统。置院长1人、庭长、评事若干人。裁判实行合议制。审理时先就形式及实质进行审查,然后以书面审理作出判决,判决对案件各有关机关均有拘束力。除法律规定可向该院提起再审之诉外,一般实行单一审级制。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后,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机构建制,多数建立行政审判庭,负责行政诉讼案件的审判工作。 行政法院国民党政府审理行政诉讼的最高审判机关。1927年4月18日蒋介石建立南京国民政府后,设五院,由司法院为全国最高司法机关“掌理司法审判、司法行政、官吏惩戒及行政审判之职权”。1928年10月20日公布的《司法院组织法》规定司法院下设司法行政、司法审判、行政审判3署及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同年11月17日该法修正案改行政审判署为行政法院。职权是“依法律掌理行政诉讼审判事宜”。1932年11月17日国民党政府公布施行《行政法院组织法》,规定行政法院内设2或3庭,设院长、评事、书记官长、书记官。审判以评事5人组成合议庭,内应有曾充任法官者2人。同时公布了《行政诉讼法》(1933年6月23日起施行),仿照日本、奥地利的行政司法制度,规定行政诉讼归行政法院受理,以一审为限,准许再审。1947年1月1日《中华民国宪法》公布后制定修正的《司法院组织法》仍保留了行政法院制度。 行政法院日日本过去为审理及判决行政诉讼案件而设立的特别法院。这种法院为裁判行政案件,设在与司法法院系统不同的行政内部,通常又是为了摆脱行政系统具有独立地位的法院。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也是如此。日本的行政裁判制度通常以诉愿为前审的采取一审制,行政法院只在东京设一处,由长官(院长)及若干评定官(法官)构成。行政法院的裁判权限于一定的事项,并不处理一切行政上的案件。现行宪法因为不承认行政法院,与宪法施行的同时,将行政法院予以废止。但法国、联邦德国、意大利、瑞士等欧洲国家,现在仍设有行政法院。 行政法院台湾掌理行政诉讼审判事务的机关。行政法院隶属于司法院,但司法院对其并不享有审判监督权。行政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一审终审,虽然当事人可以提出再审之诉,但行政法院仍享有终审权。行政法院的法官称为评事,与普通法院的法官推事享有同等的身份、职务保障。行政法院设院长1人,兼任评事并可担任庭长。根据案件多少,行政法院设若干法庭,各由五名评事组成,各庭设庭长一人,监督各庭事务。行政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采用五名评事合议的办法,以庭长为审判长,庭长因故不能参加时以评事中资历较强者充任之。行政法院另设书记官长1人,书记官12人至21人,设主计室和人事室等机构和人员。行政法院最早成立于1933年,1949年以前设在南京,每年审案不足百件。现设在台北,每年审案逾千件。1978年以来台湾当局准备改革行政诉讼体制,设两级行政法院,以台北的中央行政法院为地方行政法院的上诉审法院。 行政法院专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法院。世界上设此类法院的国家主要有法国、西德、意大利、奥地利、埃及、土耳其等。我国未设此专门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均由人民法院审理。 行政法院 行政法院澳门的专门法院,是负责审理行政、税务、海关诉讼案件的初审法院。由原审计评政院的一个分庭演变而来。现只有一名法官在主持工作。澳门行政法院在其行政审判权范围内,审理: (1) 对于司长或同级官员及其他政府部门的行政行为而提起上诉的案件,即使该行政行为系由总督授权或经转授权而作出者亦然;(2) 对于拥有法律人格及行政自治权的政府部门的行政行为而提起上诉的案件; (3) 对于地方行政机关及行政公益法人机关的行政行为而提起上诉的案件; (4) 对于被特许人的行政行为而提起上诉的案件; (5) 对于规章的规定或由 (3)、(4) 项所指实体在行使行政职能时发出的其他规定而提起上诉的案件以及要求将上述规定宣告为违法的请求,但该等规定必须曾被任何法院在3个具体案件中判为违法,或该等规定的效力系无须作出任何适用规定的行政行为或审判行为而即时产生者; (6) 为使一项权利获承认的诉讼案件或为使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获承认的诉讼案件;(7)关于行政合同的诉讼案件及关于当事人因不履行行政合同而承担责任的诉讼案件; (8) 关于因公共管理行为引致损失,而由澳门地区、其他公共实体及两者的机关据位人与人员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案件以及求偿诉讼案件; (9) 非由其他法院所管辖的公法人机关的选举争讼; (10) 非由其他法院所管辖、属行政争讼的上诉案件及诉讼案件; (11) 要求中止行政行为效力的请求,而该行政行为系经作出上诉或拟作出上诉者;(12) 要求行政法院命令政府提供文件或卷宗以供查阅及发出证明的请求,该请求系为使声请人能使用行政方式或司法方式; (13) 要求本法院将裁判予以执行的请求; (14) 要求行政法院命令私人或被特许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请求,该请求系为确保对行政法规定的遵守; (15)在行政法院的待决程序内,或在任何行政法院提起程序前,要求预先调查证据的请求。澳门行政法院在其税务审判权范围内审理: (1) 对于中央、地方课税收入及准税务收入的结算行为而提起上诉的案件; (2) 对于涉及税务优惠的行政行为而提起上诉的案件; (3) 非刑事性质税务上的违法行为,而该审理系直接为之,或系应上诉进行; (4) 在法律所规定情况下对负公法人债务的强制征收,以及对行政既税务法院所科的诉讼费用与罚款的强制征收; (5) 对于课税规章的规定或有关实体在行使行政职能时发出的其他课税规定而提起上诉的案件以及上述规定的违法性,但该等规定必须曾被任何法院在3个具体案件中判为违法,或该等规定的效力系无须作出任何适用规定的行政行为或审判行为而即时产生者; (6)在行政法院的待决程序内或在任何税捐法院提起程序前,要求预先调查证据的请求; (7) 要求行政法院将裁判予以执行的请求。澳门行政法院在其海关审判权范围内,审理: (1) 对于关税收入的结算行为而提起上诉的案件; (2) 对于涉及海关优惠的行政行为而提起上诉的案件; (3) 非刑事性质海关上的违法行为,而该审理系直接为之,或系上诉进行; (4) 在行政法院待决程序内或在任何海关法院提起程序前,要求预先调查证据的请求; (5) 要求行政法院将裁判予以执行的请求。当事人不服行政法院的一审判决而上诉,应向澳门高等法院具有行政、税务及海关审判权分庭提出。 ☚ 刑事预审法院 葡萄牙宪法法院 ☛ 行政法院 行政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法院。行政法院最早产生于法国。法国大革命后,基于三权分立的思想,强调行政诉讼不应由司法机关受理,拿破仑于1799年设立行政法院,各省设类似机构来处理行政诉讼。此后,联邦德国、意大利、奥地利等大陆法系的资本主义国家均仿效法国,建立了行政法院;英、美等海洋法系的资本主义国家,以往一般不设立单独的行政法院,但20世纪以后,也在逐渐设立专门的行政裁判所。苏联和东欧国家一般不设立行政法院,有关案件归普通法院处理。南斯拉夫情况比较特别,专门设有行政法院或行政法庭。在旧中国,北洋军阀政府于1914年设置了平政院,实际上就是行政法院。国民党政府于1932年将平政院正式改名为行政法院,与最高法院及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为同级机关,均属司法院。新中国建立后没有设立专门的行政法院,而是在各级人民法院设立行政审判庭,审理有关行政诉讼案件。 ☚ 行政法 行政违法 ☛ 行政法院administrative court;court of claims(Am.) 行政法院administrative court 行政法院台湾国民党当局“司法院”下属专门审理公民与“政府”之间法律纠纷案件,即行政诉讼案的司法机构。设院长1人,综理全院行政事务。现分设3庭,每庭设庭长1人、评事4人。另设书记厅,设书记长官1人,下设文书科、总务科、人事室、会计室、统计室等。该院所审理的案件,其特点是以人民为原告,以行政机关为被告。被告上可为“行政院”、“考试院”及其所属部会等,下可为“省”县市政府等。该院以裁决原告、被告之间的权益之争为审判内容。凡人民对“中央”或地方行政机关之违法行政处分,认为损害其权利,经依诉愿法,提起再诉愿愈3个月不为决定,或延长再诉愿期间愈2个月不为决定者,得向该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以“既维护人民之权益,又维护政府的威信”为所奉原则。原告、被告立于“平等地位”,同受行政诉讼裁判的拘束。行政诉讼审判,以5人合议行之,为法律审而兼事实审,得实施调查勘验及举行言词辩论。因先有诉愿、再诉愿之程序,故采一审终结制,但仍得依法提起再审之诉,其判决如系变更原处分或决定者,不得为较原处分或决定不利于原告之判决。该院曾先后审理过“耕地征收放领案件”、“税捐案件”、“关务案件”等百余案。但在台湾当局专制统治下,不可能做到真正“维护人民之权益”。 行政法院 “行政法院”系台湾地区负责审理“人民对中央或地方行政机关” 提起诉讼的机构,隶属于台湾当局“司法院”。行政法院于1949年随国民党政权迁台。1975年12月,台湾当局修正其组织法,确定以事务之繁简决定法庭数目,增设通译,合并会计、统计单位设主计室。行政法院置院长一人,特任,综理全院行政事务。行政法院分设三庭,每庭置庭长一人,评事四人。另设书记厅,置书记官长一人,并分设文书科、总务科、人事室、会计室、统计室。行政法院诉讼审判,以五人之合议执行。采一审终结制,但仍可“依法”提起再审之诉。其判决如系变更原处分或决定者,不得为较原处分或决定不利于原告之判决。 ☚ 行政长官公署 行政革新 ☛ 行政法院官署名。国民党政府设置,属司法院,为全国行政诉讼审判机关,掌理全国行政诉讼审判事务,以纠正人民对于官署所提起行政上的违法处分。设院长一人,综理全院行政事务,兼任评事,并充庭长。分设二庭或三庭,每庭由评事五人组成,审判采用合议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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