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中央银行办理票据交换办法
1947年2月12日国民政府中央银行为方便同业间收解票据,依据中央银行法第28条第3款的规定而制定。中央银行依据该办法办理各交换银行及钱庄票据交换和转帐事宜,对于票据本身而发生的损害,除另有规定外,不负其他责任。该办法共分6章44条。其主要内容:
❶除中央银行和政府特准设立的行局为当然交换银行外,以当地经财政部核准注册给照的银行和钱庄为限。收受存款而不称作银行,视同银行。交换行庄加入时,应先填具申请书,并附该行庄最近资产负债表、资产目录、负债目录、除政府特准设立的行局外,其他行庄还应缴验财政部和经济部执照或批示,经中央银行审查认可后,如将应缴保证金缴清后,方得加入交换。保证金的数额及利率,由中央银行视各地情形酌定。此项保证金,除非该行庄退出交换或中央银行停止办理交换,不得提取或动用,并且不得以中央银行开给的保证金收据向其他行庄押款或另作其他用途。各交换行庄应于每半年决算后,抄具资产负债表、资产目录、负债目录各一份,送中央银行备查。凡交换行庄的存款、放款、贴现及其所发票据情况,中央银行可随时派人调查,各行庄应据实报告。
❷交换票据包括:汇票及汇款收据、本票;支票及公库支票;经理国债银行的还本付息凭证;转帐申请书及同业借款凭证;其他经中央银行认为可以交换的票据。交换行庄为便利收支,应于缴存保证金外,在中央银行开立存款户,为中央银行给予利息。交换行庄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收其他交换行庄的付款票据。其所收票据,均应提出交换。交换行庄每日收入其他交换行庄或委托代理交换行庄付款的一切票据,应分别整理,于每次规定时间前送达中央银行,提出交换,各交换行庄应收应付的金额,由中央银行于每日交换终了后,在各该行庄存款内分别收付。如存款户余额有不敷支付当日应付金额时,应在规定时间内补足。交换行庄收到交换票据后,应迅速核对印鉴,为付款处置。如有应当拒付的票据,应备具退票理由单,在规定时间内将原票据退还中央银行。
❸其他行庄可委托交换行庄代理交换票据。委托行庄于代理开始前,应与代理行庄订立契约,并以契约副本送交中央银行存查。委托行庄应在代理行庄开立存款户以收付委托交换金额。委托行庄存户余额不敷支付当日委托交换应付金额时,应于规定时间补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