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保护条例
1963年5月20日在国务院第131次会议上通过,同日颁布实行。共7章43条。主要内容包括: (1) 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林区的县、乡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指挥机构。其主要任务,是贯彻护林法令,规定护林措施,指挥扑救森林火灾,防治森林病虫害和交流护林工作经验。(2) 林区集体所有制单位及林区全民所有制单位,应建立群众性的基层护林组织。(3) 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林木所有权免受侵犯。对国有林和集体林的管理原则、管理责任和收益分配,采伐森林,收购运输木、竹、柴、炭的办法,以及特殊用途林的保护管理等都有原则规定。(4)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地区的自然条件和森林火灾的发生规律,规定森林防火期,加强领导,严加防范。对防火期内在林区野外用火等作了严格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