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效制度关于时效的构成、效力及其限制条件的法律制度。民法上的时效制度源自古代罗马法。公元前450年的《十二铜表法》中即已有关于取得时效的规定,消灭时效制度则确立于罗马大法官法时期,至东罗马帝国时得到扩展。近代大陆法各国的民法典均承袭、确认了时效制度;但在立法体例上,各国法的规定有所不同。其中法国、日本等国的民法典视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有共同本质,并以总则篇统一规定了这两类时效; 德国民法则着眼于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的区别,并以总则和物权篇分别概括这两类时效; 社会主义各国民法多采单一诉讼时效制度,对取得时效则不作规定,我国《民法通则》亦采这一立场。确立时效制度,对于保护民事主体的正当权益,便利司法机关处理民事纠纷,提高经济效益,稳定社会关系均具有重要的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