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中国家证券立法
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证券多以发达国家证券法规为蓝本。大致可分为美国,英国和美英混合式三个体系。
美国体系。在60年代和70年代,拉美的大多数国家及韩国、菲律宾、巴基斯坦、印度尼西亚、尼日利亚、埃及和土耳其(1981年)陆续采用了美国模式的证券市场管理方法,并参照美国《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等的证券法规制定一个综合的证券和证券交易法规,如韩国1962年颁布的《证券交易法》包括对证券发行市场和证券交易市场的管理法制。证券交易所、证券包销商和交易商、证券经纪人以及投资管理人员都要受到这一法律的监督。这一法律对公开证券发行公司财务、财务报告、会计、审计及其他有关事项都规定了标准。然而,这些国家与美国不同,对证券发行管理实行“核准制”,即在规定证券发行的基本条件的同时,要求证券发行公司将发行每笔证券时报请主管机关的批准,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而不是以充分向投资者公布财务资料为基础的新证券发行登记注册制。在多数情况下,综合证券法中还规定了对欺诈假冒、操纵价格、内部交易等违法行为的处罚条例,以及有关保证金规则,根据综合证券法,需成立证券委员会。证券委员会负责法律的日常实施,以及继续制定进一步更详细的规则和条例。证券交易所可以有自己的挂牌规定和其它自身的管理办法,但一般比证券立法和证券委员会的规则要简单。另外还设有一个经纪人协会,起协调环境和市场条件的作用,也可以分担一些证券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英国体系。香港、新加波、马来西亚、津巴布韦、肯尼亚等国家或地区采取了英国证券市场管理的模式,当然有所修改。这些地方都一度是英国的殖民地。这一模式不依靠综合的证券法规和一个证券委员会,而是依靠上市条件、证券交易所的一些其它规则,以及成员之间的自律管理。设有一个专门的、单独的、综合的证券法体系,各种规则、规定都混在其它一般的法规中制定。主要在公司法中,还有公司合并和接管法等。这个模式最大的优点是非正式性和灵活性,缺点是:缺乏规章效力。因而不能约束那些触犯这一法律的人;这个模式对经纪人更为有利,而且在各法律之间有可能被利用的漏洞。
结合美国管理模式和英国管理模式在一起的一种新的证券立法管理体系。在12个近期组织起来的市场中,如1975年1976年形成的泰国市场,1976年到1978年形成的约旦市场,建立了一种新的将专门的、综合的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二者作用结合起来的体系。在其他方面,这一体系与美国体系相同,尤其是以专门的、单独的、综合的证券法形成基本的管理体系。在立法方面的不同之处,也许是其发展作用而不是保护作用得到明确的确定,这是考虑到证券市场的作用及过头管理的可能影响而提出的。在证券市场的早期发展中,这一模式发挥了很好的作用,不可能比一个单独的证券委员会或证券交易所更具有成本效益。然而,泰国和约旦计划将来把大厅交易和规章制度方面分开来,因为二者的作用有时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