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通信自由罪
在中国刑法中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一种,即指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的信件,情节严重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利。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保障通信自由,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纲领中就作为保障公民政治权利的组成部分。1939年4月《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施政纲领》规定:保障人民通信之自由。1940年11月《山东省人权保障条例》也规定人民有通信之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时,将此原则规定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以后又为两次宪法所确认。1982年12月4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1979年7月6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9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991年9月4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1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1990年9月7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障法》第14条规定: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往来和通讯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