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伤残抚恤
对因战、因公致残的军人、国家工作人员和民兵等对象给予的一种政治荣誉和经济补偿。伤残抚恤分为在职和在乡两类,对在职的发给保健金,在乡的发给抚恤金。1950—1952年以粮食计发,1953年后改为以货币计发,并对伤残抚恤标准进行过16次调整。1980年4月,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鉴于青海地处高寒,生活条件较差,抚恤标准在全国标准基础上调高30%。2000年,民政部、财政部又调高了抚恤金标准,以因公致残为例:在乡的特等每人每年5 840元,一等4 470元,二等甲2 370元,二等乙1600元,三等甲1 030元,三等乙9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