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抚恤
1.牺牲病故抚恤。对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和病故军人家属, 发给一次性抚恤金。一次性抚恤的标准, 1950年, 根据不同职级, 牺牲的, 为粮食250~600公斤; 病故的, 为粮食225~450公斤。1952年, 抚恤标准提高2~4倍。1953年, 将抚恤金改为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1955年, 又在原有基础上提高20%左右。1984年, 革命烈士抚恤标准提高到2 000~2 400元。1985年和1986年, 又分别将标准改为: 革命烈士按牺牲时本人40个月工资计发; 因公牺牲军人按牺牲时的20个月工资计发; 病故军人按病故时的10个月工资计发。对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 凡牺牲或病故后, 一次性抚恤金按一定比例增发。1993年10月, 上海市决定, 除按国家统一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外, 上海市另外增发: 烈士一次性抚恤金增发40个月工资; 因公牺牲的增发30个月工资。增发的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 军人, 由区、县财政解决; 地方人员, 由死亡人员所在单位解决。还规定凡1995年1月 1 日以后牺牲的烈士, 除按国家和上海市规定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外, 再发给其家属一次性褒扬金5万元, 作为地方政府对烈士家属的抚慰。1997年, 一次性抚恤金开支584.7万元。
对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和病故军人家属, 除发给一次抚恤金外, 还发给定期定量补助费, 从1985年起改发定期抚恤金。定期抚恤金的标准, 十年来进行了十次调整, 有了较大幅度的提高。1997年, 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和失踪军人家属, 农村从222元提高到320元, 其中孤老遗孤从373元提高到525元。病故军人家属, 城镇从337元提高到480元, 其中孤老遗孤从447元提高到640元。从1994年起, 建立定期抚恤金和定期补助费的标准与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的自然增长机制, 每年根据略高于物价指数进行调整, 从而保证了优抚对象的实际生活不低于城乡人民的生活水平。1997年, 全市享受定期抚恤金的有1720人, 支出586.41万元。
2.伤残抚恤。伤残抚恤范围, 包括: 因战或因公负伤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 参战值勤负伤致残的民兵、民工; 因战或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 因战、因公致残的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在编工作人员和部队在编职工。对致残原因,区分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和因病致残。根据伤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评定伤残等级。因战、因公致残分为四等六级,即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级和三等乙级;因病致残分为二等三级,即一等、二等甲级和二等乙级。
新中国成立初期,革命伤残军人所持证件很不统一,1951年开始换发新的证件。伤残军人凭旧证件,经所在单位证明,到指定的第五人民医院检评后,由市民政局统一填发中央人民政府制发的新证。此后,于1962、1972、1981、1990年又四次换发伤残军人抚恤证。在换证时,对伤情有变化的,经过检评调整其残废等级。至1997年底,农村共有在乡伤残人员476人,其中特等伤残15人,一等伤残42人,二等甲级至三等乙级伤残419人。
伤残军人的抚恤待遇,视其伤残性质、伤残等级和有无固定工资收入而定。伤残抚恤标准,1950—1952年是以粮食为单位,1953年改为以人民币为单位。随着国家财政经济状况的好转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伤残抚恤标准先后9次进行调整和提高。1995年的标准较之1950年提高10~16倍。因战致残的,特等抚恤金为2 240元,保健金为450元。对于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在乡特等、一等伤残军人,自1979年6月起,还发给护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