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抚恤
抚恤主要有牺牲病故抚恤和伤残抚恤两种形式。
牺牲病故抚恤又分一次性抚恤和定期抚恤。对一次性抚恤,新中国成立后,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河北省作过几次调整。1950年前,河北省执行的是华北人民政府的规定,革命军人、革命工作人员的抚恤粮标准为: 牺牲300~500千克,病故225~375千克,民兵民工牺牲200千克。1950年12月 11 日起,执行全国统一规定。自1953年改为抚恤金。
1980年6月4日,国务院颁布 《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将牺牲、病故两种抚恤标准改为烈士、因公牺牲和病故三种。烈士抚恤标准为800~1 000元 (1980年8月经国务院批准,对1979年对越自卫还击战牺牲的军人、支前民兵民工和1980年6月4日以后非对越自卫还击战牺牲的烈士,按上述标准增加300元)。1984年10月,国家民政部、财政部通知,对1984年4月1日以后牺牲的烈士发给2000~2400元抚恤金。1985年10月,规定凡1984年4月1日以后牺牲的烈士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烈士生前40个月工资,生前无工资或低于军队23级的按正排职干部40个月工资计发。还规定对军委、大军区授予英雄模范称号的,增发一次性抚恤金的1/4。1986年7月,因公牺牲抚恤标准调整为20个月工资,病故为生前10个月工资,但最多不超过3000元 (这一限制自1988年8月1日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施行时取消)。
1988年8月1日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施行后,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 革命烈士,40个月工资; 因公牺牲军人,20个月工资; 病故军人,10个月工资。
现役军人获荣誉称号或立功的按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被军区 (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立一等功的增发25%,立二等功的增发15%,立三等功的增发5%。
河北省对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和病故军人家属实行了定期抚恤,是根据民政部、财政部通知精神,从1985年1月起实行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20~25元,居住小城镇的每人每月30~35元,居住大中城市的每人每月35~40元; 病故军人家属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15~20元,居住小城镇的每人每月25~30元,居住大中城市的每人每月30~35元。对孤老的定期抚恤对象,适当增加抚恤金标准。省民政厅统一印制了《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享受定期抚恤的人员,凭证领取定期抚恤金。当年全省共有61 379名烈属、牺牲、病故军人家属享受定期抚恤金,其中: 烈属53497名,因公牺牲军人家属2 327名,病故军人家属5555名。全年共用款16 473 955元。1989年、1993年、1994年、1995年、1996年又几次提高标准。截止到1996年,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抚恤60~65元,居住小城镇的每人每月80~85元,居住大中城市的每人每月85~90元;病故军人家属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50~60元,居住小城镇的每人每月75~80元,居住大中城市的每人每月80~85元。1996年,全省共有三属49909人享受定期抚恤,全年抚恤费达2 656万元。
河北省的伤残抚恤(1988年前称残废抚恤)是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的。1950—1988年,是按《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执行的。残废类别分为因战和因公两种。期间标准多次提高。如因战在乡特等残废军人的残废抚恤金1955年1月1日—1977年12月31日每年为420元,1984年7月 1 日—1987年12月31日为570元。1988年起,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之规定。伤残类别分为因战、因公、因病三种,伤残抚恤金的标准,是根据伤残性质和等级,参照全国一般职工工资收入确定的,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抚恤标准多次调整。如因战在乡特等伤残军人的伤残抚恤金1988年1月1日—1990年12月31日每年为1 200元,1996年7月1日后每年为3240元。
1996年底,全省优抚对象2 927 549人,其中:烈属140 469人,牺牲病故军人家属21 729人,军属1 108 235人,革命伤残人员82 980人,在乡复员军人175 482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52人,在乡退伍战士1 398 602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