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泳发自配所逃回案
本案发生于嘉庆二十一年(公元1816年)。案犯陈泳发,浙江勤县人,因触犯其母金氏,被金氏呈送发遣至广东龙门县。后从配所逃回原籍,据陈泳发称,是因“在配闻知伊母病故,欲赶回治丧。”浙江巡抚审理此案时,查明陈泳发确系母故在先,逃回在后,并有地保为证。对陈游发应否依“在配闻丧哀痛,准其释回”之例准予开释,抑或应仍照“逃军加等调发”之例处治,浙江巡抚请示刑部。刑部认为,该犯声称自逃回之后,“在家哭泣”,这是“在家哀痛”,与例文所言“在配闻丧哀痛”的情况不符。且浙江巡抚先已查明配所,陈泳发“先已脱逃”,究竟是否“在配闻丧哀痛”则无法确证。况且广东龙门县距浙江勤县仅四千余里,陈泳发如系在配闻丧哀痛欲赶回家治丧,则在配所别无牵挂,自应迅速回籍,何以六月初八日脱逃,八月十八日才到家?刑部据此指出,“详核情节,该犯所称母故在先,逃回在后、并闻丧哀痛,欲行赶回治丧等情均不足信”,决定对陈泳发仍照逃军例定罪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