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欺得财案
该案发生于1925年。天津有甲乙二人,甲告诉乙说,北京面粉行市大涨,劝乙出资贩卖面粉,并称自己愿意代为买卖。乙遂委托甲,办理此事。后甲向乙报告已向天津面粉公司订购一千袋,共计三千元,分期付款交货。于是乙在1924年12月29日、1925年1月5日和1月 10日,分三次每次交给甲一千元。后甲称面粉运到北京,行市骤落,暂存丁货栈内。由于该货栈失火,面粉全部烧光。乙觉事情有些奇怪,遂自行调查此事,得知甲从未向天津面粉公司订购货物,也找不到甲所称的丁货栈。才知被欺骗。此案固属诈欺取财,毫无疑义。只是在1925年1月 1 日曾颁布大赦令,甲是否适用大赦,便产生了两种对立的看法,一种认为,1925年1月1日大赦令,是赦免1月1日以前的犯罪,甲第一次诈财虽在1月1日以前,但第二、第三次诈财行为是发生在大赦令颁布之后,自不能准予。赦免。另一种认为,刑法学理上的连续犯有法律上的连续犯和事实上的连续犯两种,法律上的连续犯是因法律上的规定,非连续多数时间,不能成立的犯罪。事实上的连续犯,是数次反复为同一犯罪行为,但施行一次行为,其犯罪即完全成立。对于这数次犯罪,也只能成立一罪。依刑律第二十八条。“连续犯罪者,以一罪论,”甲第一次诈财行为是在大赦令之前,则这第一次行为已构成诈财罪,虽在大赦令后又有两次诈财行为,按刑律第二十八条,也只能成立一罪,故犯罪成立既在大赦令之前,自应准予赦免究竟这两种说法哪一个正确,大理院做了必要的裁断:“所谓连续犯,是指以各自独立的数个行为,对于同一法益,予以同样的侵害。此案所述案情不过是以一个行为,持续地予人以侵害而己。尚不足称为连续犯。只是既然在赦免后,仍持续其赦前的诈欺行为,迭受银圆的交付(与持续状态不同)自不在赦令所予除免的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