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对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会议期间,由大会秘书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派人到会研究处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代表参加。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处理不完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会议闭会后,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继续研究处理,并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进行督促检查。
承办机关和组织必须于会议闭会半年内处理完毕,并负责答复代表;临时召开的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于下次代表大会召开之前处理完毕,并负责答复代表。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完毕后,应当将处理的基本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