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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9月10日国家税务局、民政部发。
自1990年1月1日起执行。为了更有效地发挥减免税金在促进社会福利、企业技术进步,发展生产上的作用,增强民政主管部门参与宏观经济管理的能力,推动社会福利企业的健康发展,《通知》规定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可从所属社会福利企业减免的税金中提取一定比例集中使用。
《通知》主要内容是:可从直接投资兴办的社会福利企业减免税金中提取10%,亏损企业不得提取;提取的基数计算规定;提取的减免税金使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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