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坏保护生命设备罪行为人损坏矿坑、工厂或其他相类似的场所内保护生命的设备,致生危险于他人生命的行为。中国台湾刑法中公共危险罪一种。主要特征: (1) 本罪的行为客体是矿坑、工厂或其他相类似的场所内保护生命的设备。矿坑是指为采矿而掘的坑道。工厂是指聚集多数人从事生产的工作场所。其他相类似之场所,是指供多数人聚集居住、办公或娱乐的场所,如摩天大楼、电影院等。(2) 本罪的行为是损坏。凡一切足以损坏保护生命安全的设备,使其丧失功能的行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行为。(3) 行为人的损坏行为必须致生危险于他人生命,才能构成本罪。(4) 行为人必须出于危险故意而损坏本罪的行为客体,并且对其损坏保护生命的设备的行为足生危害他人生命的危险有所认识。本罪的危险行为发生致人死亡或重伤的加重结果,构成结果加重犯,台湾刑法中规定有较重的法定刑。本罪的未遂行为,没有处罚规定。本罪的既遂与未遂以保护生命的设备是否遭受损坏为标准,行为人着手损坏行为并以将保护生命之设备损坏,使其丧失保护生命效用的,即为本命的既遂。反之,即为未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