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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称“律师诉讼主义”,与“本人诉讼主义”相对应。即当事人的一切诉讼行为,皆须委托律师代为进行的诉讼立法原则。采取这一原则的理由,是当事人本人缺乏法律上的知识和经验,不谙于如何在诉讼中更有利地维护自身的利益,且易导致诉讼拖延。以律师代为诉讼行为,可以避免上述弊端。德国、英国、美国等国家均采用这一原则,以律师代理主义为原则,以本人诉讼主义为例外。参见[本人诉讼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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