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公务员社会保险中国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因生、老、病、死、伤残、医疗等原因而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依法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它是中国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保险项目有: 生育保险、养老保险、疾病保险、伤残保险和医疗保险。 中国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险制度,是建国初期以单行立法形式逐项确立的。1950年12月,内务部颁布了《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暂行条例》,最早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伤残待遇和死亡待遇作出规定。1952年6月,政务院颁布了《关于全国各级人民政府、党派、团体及所属事业单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公费医疗预防措施的指示》,最早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医疗待遇作出规定。同年9月,政务院颁布了《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患病期间待遇暂行办法》,规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患病期间的保险待遇,并分别于1954年、1955年两次适当地提高了上述待遇标准。1955年4月,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女工作人员生育假期的通知》,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生育待遇进行了规定。同年9月,财政部、卫生部和国家人事局又联合发文,解决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子女的医疗问题。同年12月,国务院颁布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规定了上述人员的养老待遇。1957年4月,内务部、财政部和国家人事局又联合发文,对牺牲或病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遗属,酌情给予临时或长期困难补助。至此,逐步建立了中国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险制度。此后,在未触及根本制度规定的前提下,适应客观情况变化的需要,修改了制度中不合理的方面,形成了现行的国家公务员社会保险制度。1958年,国务院颁布了《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草案)》、《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处理的暂行规定 (草案)》,劳动部相应地制定了 《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草案)》,将企业与国家机关退休、退职办法统一,形成了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自1978年6月起,国务院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先后颁布了《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关于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等若干文件,对1958年制定的退休、退职制度作出修改,增添了离休内容。1979年后,有关部门又颁布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 (1980年2月民政部、财政部制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规定》 (国务院1981年4月颁布) 等规定,调整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死亡保险待遇和疾病保险待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