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
国务院对1957年制定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所作的补充规定。1979年11月29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1979年11月29日国务院公布施行。《补充规定》共5条,主要内容包括: ❶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成立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民政、公安、劳动部门的负责人组成,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 ❷ 劳动教养收容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于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 ❸ 劳动教养的期限为1年至3年,必要时得延长1年。 ❹ 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就业、上学不受歧视。对劳动教养人员的家属、子女不得歧视。 ❺ 人民检察院对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实行监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