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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词 中华法学大辞典︱编辑凡例
类别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释义
中华法学大辞典︱编辑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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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编 排
 1、本辞典是供法律专业人员使用的大型中文法学学术性辞典,力求广泛介绍古今中外法学知识,尤其注重反映中外法学界的最新研究成果。计分法理学、法律史学、宪法学、民法学、劳动法学、行政法学、经济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国际法学共10卷。本书第一版分卷出版。
 2、本辞典按辞目的汉语拼音字母顺序编排。第一字同音的,按四声的声调顺序排列;同音同调的,按笔画数和笔顺排列。
 3、为便于读者查阅,在各卷正文之后附有辞目的汉字笔画索引,按辞目第一个字的笔画数排列,同一笔画数者以起笔笔形一、 |、丿、 丶、乛(包括各种折笔)为序。第一字相同的则按第二个字,余类推。
 为便于外国读者查阅,另附辞条外文索引(INDEX OF ARTICLES)。
 为便于读者统览全书的收辞情况,在劳动法学卷正文之后,编列全书总索引备查。
 4、各学科之间相互交叉的辞条,在各有关卷中分别设条,释文的内容则按各卷不同学科的特征而有所侧重。如“公民”在《宪法学卷》和《民法学卷》中分别设条,“沈家本”在《法律史学卷》和《民法学卷》中分别设条,等等。
 二、辞 目
 5、辞目多数是单词,如[民法]、[罗马法];有的是词组,如[形式民法]、[债的标的]。
 6、一般辞目不附注外文。外国特有的或新近从外国传入中国的名词术语,有关外国人物、著作、组织、法规和国际条约的辞目,一般加注英文(不宜用英文的采用其他语种)。
 三、释 文
 7、本辞典辞条的释文采用规范化的现代汉语。释文不重复辞目,不用代词指称辞目,也不用“是”、“就是”等联接辞目和释文。
 8、释文一般不分段。一辞多义的,用①、②、③等分项解释,但均以属于同该辞目所在卷有关的学科内容为限。
 9、释文必须参见他条的:本条同参见条内容不完全相当的用“见”,如:〔民事行为〕见〔民事法律行为〕;本条同参见条内容完全相当的用“即”,如:〔平行线支票〕即〔划线支票〕;本条只有极简略的释文,详细内容需参见他条的,用“详见”,如:〔注意〕民法上判断行为人有无过失的标准。详见〔过失〕;本条与他条释文内容互有联系,需要参看的,在释文末用“参见”表示。如:〔隐名合伙〕释文后,注参见〔两合公司〕。
 10、释文中出现的外国人物、著作、组织、法规、条约和名词术语,必要时附外文或外文缩略语。
 四、其 他
 11、本辞典所用数字,凡是可以使用阿拉伯数字而又得体的,均使用阿拉伯数字。具体按1987年1月1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国家标准局、国家计量局、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中共中央宣传部新闻局、出版局公布的《关于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试行规定》执行。
 12、本辞典所用地名以中国地名委员会审定的为准,行政区划以民政部编制的最新版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简册》为准。
 所用科学技术名词以有关科技主管部门审定认可的为准;未经审定统一的,依习惯。
 13、本书各该卷释文所涉及的资料,一般限于各该卷截稿时止。截稿后有较大变动的,在时间和技术容许的条件下酌情增补或修改,一般不作补正。
 14、对于纯属中国内容的辞条,在外文索引中一般不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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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编排


 1、本辞典是供法律专业人员使用的大型中文法学学术性辞典,力求广泛介绍古今中外法学知识,尤其注重反映中外法学界的最新研究成果。计分法理学、法律史学、宪法学、民法学、劳动法学、行政法学、经济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国际法学共10卷。本书第一版分卷出版。
 2、本辞典按辞目的汉语拼音字母顺序编排。第一字同音的,按四声的声调顺序排列;同音同调的,按笔画数和笔顺排列。
 3、为便于读者查阅,在各卷正文之后附有辞目的汉字笔画索引,按辞目第一个字的笔画数排列,同一笔画数者以起笔笔形一、丨、丿、丶、㇇(包括各种折笔)为序。第一字相同的则按第二个字,余类推。
 为便于外国读者查阅,另附辞条外文索引(INDEX OF ARTICLES)。
 为便于读者统览全书的收辞情况,在劳动法学卷正文之后,编列全书总索引备查。
 4、各学科之间相互交叉的辞条,在各有关卷中分别设条,释文的内容则按各卷不同学科的特征而有所侧重。如“公民”在《宪法学卷》和《民法学卷》中分别设条,“沈家本”在《法律史学卷》和《民法学卷》中分别设条,等等。

二、辞目


 5、辞目多数是单词,如〔民法〕、〔罗马法〕;有的是词组,如〔形式民法〕、〔债的标的〕。
 6、一般辞目不附注外文。外国特有的或新近从外国传入中国的名词术语,有关外国人物、著作、组织、法规和国际条约的辞目,一般加注英文(不宜用英文的采用其他语种)。

三、释文


 7、本辞典辞条的释文采用规范化的现代汉语。释文不重复辞目,不用代词指称辞目,也不用“是”、“就是”等联接辞目和释文。
 8、释文一般不分段。一辞多义的,用①、②、③等分项解释,但均以属于同该辞目所在卷有关的学科内容为限。
 9、释文必须参见他条的:本条同参见条内容不完全相当的用“见”,如:〔民事行为〕见〔民事法律行为〕;本条同参见条内容完全相当的用“即”,如:〔平行线支票〕即〔划线支票〕;本条只有极简略的释文,详细内容需参见他条的,用“详见”,如:〔注意〕民法上判断行为人有无过失的标准。详见〔过失〕;本条与他条释文内容互有联系,需要参看的,在释文末用“参见”表示。如:〔隐名合伙〕释文后,注参见〔两合公司〕。
 10、释文中出现的外国人物、著作、组织、法规、条约和名词术语,必要时附外文或外文缩略语。
 

四、其他


 11、本辞典所用数字,凡是可以使用阿拉伯数字而又得体的,均使用阿拉伯数字。具体按1987年1月1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国家标准局、国家计量局、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中共中央宣传部新闻局、出版局公布的《关于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试行规定》执行。
 12、本辞典所用地名以中国地名委员会审定的为准,行政区划以民政部编制的最新版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简册》为准。
 所用科学技术名词以有关科技主管部门审定认可的为准;未经审定统一的,依习惯。
 13、本书各该卷释文所涉及的资料,一般限于各该卷截稿时止。截稿后有较大变动的,在时间和技术容许的条件下酌情增补或修改,一般不作补正。
 14、对于纯属中国内容的辞条,在外文索引中一般不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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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编排


 l、本辞典是供法律专业人员使用的大型中文法学学术性辞典,力求广泛介绍古今中外法学知识,尤其注重反映中外法学界的最新研究成果。计分法理学、法律史学、宪法学、民法学、劳动法学、行政法学、经济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国际法学共10卷。本书第一版分卷出版。
 2、本辞典按辞目的汉语拼音字母顺序编排。第一字同音的,按四声的声调顺序排列;同音同调的,按笔画数和笔顺排列。
 3、为便于读者查阅,在各卷正文之后附有辞目的汉字笔画索引,按辞目第一个字的笔画数排列,同一笔画数者以起笔笔形一、丨、丿、丶、(包括各种折笔)为序。第一字相同的则按第二个字,余类推。
 为便于外国读者查阅,另附辞条外文索引(INDEX OF ARTICLES)。
 为便于读者统览全书的收辞情况,在劳动法学卷正文之后,编列全书总索引备查。
 4、各学科之间相互交叉的辞条,在各有关卷中分别设条,释文的内容则按各卷不同学科的特征而有所侧重。如“公民”在《宪法学卷》和《民法学卷》中分别设条,“沈家本”在《法律史学卷》和《民法学卷》中分别设条,等等。

二、辞目


5、辞目多数是单词,如〔民法〕、〔罗马法〕;有的是词组,如〔形式民法〕、〔债的标的〕。
6、一般辞目不附注外文。外国特有的或新近从外国传入中国的名词术语,有关外国人物、著作、组织、法规和国际条约的辞目,一般加注英文(不宜用英文的采用其他语种)。

三、释文


 7、本辞典辞条的释文采用规范化的现代汉语。释文不重复辞目,不用代词指称辞目,也不用“是”、“就是”等联接辞目和释文。
 8、释文一般不分段。一辞多义的,用①、②、③等分项解释,但均以属于同该辞目所在卷有关的学科内容为限。
 9、释文必须参见他条的:本条同参见条内容不完全相当的用“见”,如:[民事行为]见[民事法律行为];本条同参见条内容完全相当的用“即”,如:[平行线支票]即[划线支票];本条只有极简略的释文,详细内容需参见他条的.用“详见”,如:[注意]民法上判断行为人有无过失的标准。详见[过失];本条与他条释文内容互有联系,需要参看的,在释文末用“参见”表示。如:[隐名合伙]释文后,注参见[两合公司]。
 10、释文中出现的外国人物、著作、组织、法规、条约和名词术语,必要时附外文或外文缩略语。

四、其他


 11、本辞典所用数字,凡是可以使用阿拉伯数字而又得体的,均使用阿拉伯数字。具体按1987年1月1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国家标准局、国家计量局、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中共中央宣传部新闻局、出版局公布的《关于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试行规定》执行。
 12、本辞典所用地名以中国地名委员会审定的为准,行政区划以民政部编制的最新版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简册》为准。
 所用科学技术名词以有关科技主管部门审定认可的为准;未经审定统一的,依习惯。
 13、本书各该卷释文所涉及的资料,一般限于各该卷截稿时止。截稿后有较大变动的,在时间和技术容许的条件下酌情增补或修改,一般不作补正。
 14、对于纯属中国内容的辞条,在外文索引中一般不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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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编排
 1、本辞典是供法律专业人员使用的大型中文法学学术性辞典,力求广泛介绍古今中外法学知识,尤其注重反映中外法学界的最新研究成果。计分法理学、法律史学、宪法学、民法学、劳动法学、行政法学、经济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国际法学共10卷。本书第一版分卷出版。
 2、本辞典按辞目的汉语拼音字母顺序编排。第一字同音的,按四声的声调顺序排歹ll;同音同调的,按笔画数和笔顺排列。
 3、为便于读者查阅,在各卷正文之后附有辞目的汉字笔画索引,按辞目第一个字的笔画数排列,同一笔画数者以起笔笔形一、丨、丿、丶、乛(包括各种折笔)为序。第一字相同的则按第二个字,余类推。
 为便于外国读者查阅,另附辞条外文索引(INDEX oF ARTICLES)。
 为便于读者统览全书的收辞情况,在劳动法学卷正文之后,编列全书总
 索引备查。
 4、各学科之问相互交叉的辞条,在各有关卷中分别设条,释文的内容则按各卷不同学科的特征而有所侧重。如“公民"在《宪法学卷》和《民法学卷》中分别设条,“沈家本”在《法律史学卷》和《民法学卷》中分别设条,等等。
 二、辞 目
 5、辞目多数是单词,如[民法]、[罗马法];有的是词组,如[形式民法]、[债的标的]。 6、一般辞目不附注外文。外国特有的或新近从外国传入中国的名词术语,有关外国人物、著作、组织、法规和国际条约的辞目,一般加注英文(不宜用英文的采用其他语种)
 三、释文
 7、本辞典辞条的释文采用规范化的现代汉语。释文不重复辞目,不用代词指称辞目,也不用“是”、“就是”等联接辞目和释文。
 8、释文一般不分段。一辞多义的,用①、②、③等分项解释,但均以属于同该辞目所在卷有关的学科内容为限。
 9、释文必须参见他条的:本条同参见条内容不完全相当的用“见”,如:[民事行为]见[民事法律行为];本条同参见条内容完全相当的用“即”,如:[平行线支票]即[划线支票];本条只有极简略的释文,详细内容需参见他条的,用“详见”,如:[注意]民法上判断行为人有无过失的标准。详见[过失];本条与他条释文内容互有联系,需要参看的,在释文末用“参见”表示。如:[隐名合伙]释文后,注参见[两合公司]。
 10、释文中出现的外国人物、著作、组织、法规、条约和名词术语,必要时附外文或外文缩略语。
 四、其他
 11、本辞典所用数字,凡是可以使用阿拉伯数字而又得体的,均使用阿拉伯数字。具体按1987年1月1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国家标准局、国家计量局、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中共中央宣传部新闻局、出版局公布的《关于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试行规定》执行。
 12、本辞典所用地名以中国地名委员会审定的为准,行政区划以民政部编制的最新版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简册》为准。所用科学技术名词以有关科技主管部门审定认可的为准;未经审定统一的,依习惯。
 13、本书各该卷释文所涉及的资料,一般限于各该卷截稿时止。截稿后有较大变动的,在时间和技术容许的条件下酌情增补或修改,一般不作补正。
 14、对于纯属中国内容的辞条,在外文索引中一般不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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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辞典是供法律专业人员使用的大型中文法学学术性辞典,力求广泛介绍古今中外法学知识,尤其注重反映中外法学界的最新研究成果。计分法理学、法律史学、宪法学、民法学、劳动法学、行政法学、经济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国际法学共10卷。本书第一版分卷出版。
 2、本辞典按辞目的汉语拼音字母顺序编排。第一字同音的,按四声的声调顺序排列;同音同调的,按笔画数和笔顺排列。
 3、为便于读者查阅,在各卷正文之后附有辞目的汉字笔画索引,按辞目第一个字的笔画数排列,同一笔画数者以起笔笔形一、 丨、丿、丶 、㇇(包括各种折笔)为序。第一字相同的则按第二个字,余类推。
 为便于外国读者查阅,另附辞条外文索引(INDEX OF ARTICLES)。
 为便于读者统览全书的收辞情况,在劳动法学卷正文之后,编列全书总索引备查。
 4、各学科之间相互交叉的辞条,在各有关卷中分别设条,释文的内容则按各卷不同学科的特征而有所侧重。如“公民”在《宪法学卷》和《民法学卷》中分别设条,“沈家本”在《法律史学卷》和《民法学卷》中分别设条,等等。

二、辞 目


 5、辞目多数是单词,如〔民法〕、〔罗马法〕;有的是词组,如〔形式民法〕、〔债的标的〕。
 6、一般辞目不附注外文。外国特有的或新近从外国传入中国的名词术语,有关外国人物、著作、组织、法规和国际条约的辞目,一般加注英文(不宜用英文的采用其他语种)。

三、释 文


 7、本辞典辞条的释文采用规范化的现代汉语。释文不重复辞目,不用代词指称辞目,也不用“是”、“就是”等联接辞目和释文。
 8、释文一般不分段。一辞多义的,用①、②、③等分项解释,但均以属于同该辞目所在卷有关的学科内容为限。
 9、释文必须参见他条的:本条同参见条内容不完全相当的用“见”,如:〔民事行为〕见〔民事法律行为〕;本条同参见条内容完全相当的用“即”,如:〔平行线支票〕即〔划线支票〕;本条只有极简略的释文,详细内容需参见他条的,用“详见”,如:〔注意〕民法上判断行为人有无过失的标准。详见〔过失〕;本条与他条释文内容互有联系,需要参看的,在释文末用“参见”表示。如:〔隐名合伙〕释文后,注参见〔两合公司〕。
 10、释文中出现的外国人物、著作、组织、法规、条约和名词术语,必要时附外文或外文缩略语。

四、其 他


 11、本辞典所用数字,凡是可以使用阿拉伯数字而又得体的,均使用阿拉伯数字。具体按1987年1月1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国家标准局、国家计量局、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中共中央宣传部新闻局、出版局公布的《关于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试行规定》执行。
 12、本辞典所用地名以中国地名委员会审定的为准,行政区划以民政部编制的最新版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简册》为准。
 所用科学技术名词以有关科技主管部门审定认可的为准;未经审定统一的,依习惯。
 13、本书各该卷释文所涉及的资料,一般限于各该卷截稿时止。截稿后有较大变动的,在时间和技术容许的条件下酌情增补或修改,一般不作补正。
 14、对于纯属中国内容的辞条,在外文索引中一般不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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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编 排


 1、本辞典是供法律专业人员使用的大型中文法学学术性辞典,力求广泛介绍古今中外法学知识,尤其注重反映中外法学界的最新研究成果。计分法理学、法律史学、宪法学、民法学、劳动法学、行政法学、经济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国际法学共10卷。本书第一版分卷出版。
 2、本辞典按辞目的汉语拼音字母顺序编排。第一字同音的,按四声的声调顺序排列;同音同调的,按笔画数和笔顺排列。
 3、为便于读者查阅,在各卷正文之后附有辞目的汉字笔画索引,按辞目第一个字的笔画数排列,同一笔画数者以起笔笔形一、丨、丿、丶、㇇(包括各种折笔)为序。第一字相同的则按第二个字,余类推。
 为便于外国读者查阅,另附辞条外文索引(INDEX OF ARTICLES)。为便于读者统览全书的收辞情况,在劳动法学卷正文之后,编列全书总索引备查。
 4、各学科之间相互交叉的辞条,在各有关卷中分别设条,释文的内容则按各卷不同学科的特征而有所侧重。如“公民”在《宪法学卷》和《民法学卷》中分别设条,“沈家本”在《法律史学卷》和《民法学卷》中分别设条,等等。

二、辞 目


 5、辞目多数是单词,如〔民法〕、〔罗马法〕;有的是词组,如〔形式民法〕、〔债的标的〕。
 6、一般辞目不附注外文。外国特有的或新近从外国传入中国的名词术语,有关外国人物、著作、组织、法规和国际条约的辞目,一般加注英文(不宜用英文的采用其他语种)。

三、释 文


 7、本辞典辞条的释文采用规范化的现代汉语。释文不重复辞目,不用代词指称辞目,也不用“是”、“就是”等联接辞目和释文。
 8、释文一般不分段。一辞多义的,用①、②、③等分项解释,但均以属于同该辞目所在卷有关的学科内容为限。
 9、释文必须参见他条的:本条同参见条内容不完全相当的用“见”,如:〔民事行为〕见〔民事法律行为〕;本条同参见条内容完全相当的用“即”,如:〔平行线支票〕即〔划线支票〕;本条只有极简略的释文,详细内容需参见他条的,用“详见”,如:〔注意〕民法上判断行为人有无过失的标准。详见〔过失〕;本条与他条释文内容互有联系,需要参看的,在释文末用“参见”表示。如:〔隐名合伙〕释文后,注参见〔两合公司〕。
 10、释文中出现的外国人物、著作、组织、法规、条约和名词术语,必要时附外文或外文缩略语。

四、其 他


 11、本辞典所用数字,凡是可以使用阿拉伯数字而又得体的,均使用阿拉伯数字。具体按1987年1月1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国家标准局、国家计量局、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中共中央宣传部新闻局、出版局公布的《关于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试行规定》执行。
 12、本辞典所用地名以中国地名委员会审定的为准,行政区划以民政部编制的最新版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简册》为准。
 所用科学技术名词以有关科技主管部门审定认可的为准;未经审定统一的,依习惯。
 13、本书各该卷释文所涉及的资料,一般限于各该卷截稿时止。截稿后有较大变动的,在时间和技术容许的条件下酌情增补或修改,一般不作补正。
 14、对于纯属中国内容的辞条,在外文索引中一般不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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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编排


 1、本辞典是供法律专业人员使用的大型中文法学学术性辞典, 力求广泛介绍古今中外法学知识,尤其注重反映中外法学界的最新研究成果。计分法理学、法律史学、 宪法学、 民法学、劳动法学、 行政法学、 经济法学、 刑法学、 诉讼法学、 国际法学共10卷。 本书第一版分卷出版。
 2、 本辞典按辞目的汉语拼音字母顺序编排。 第一字同音的, 按四声的声调顺序排列; 同音同调的, 按笔画数和笔顺排列。
 3、 为便于读者查阅, 在各卷正文之后附有辞目的汉字笔画索引, 按辞目第一个字的笔画数排列, 同一笔画数者以起笔笔形一 、|、 丿、 丶 、 フ(包括各种折笔) 为序。 第一字相同的则按第二个字, 余类推。
 为便于外国读者查阅, 另附辞条外文索引 (INDEX OF ARTICLES)。
 为便于读者统览全书的收辞情况,在劳动法学卷正文之后,编列全书总索引备查。
 4、 各学科之间相互交叉的辞条,在各有关卷中分别设条,释文的内容则按各卷不同学科的特征而有所侧重。 如“公民”在 《宪法学卷》和 《民法学卷》中分别设条, “沈家本”在 《法律史学卷》和 《民法学卷》中分别设条, 等等。

二、 辞目


 5、 辞目多数是单词,如[民法]、 [罗马法];有的是词组,如 [形式民法]、 [债的标的]。
 6、一般辞目不附注外文。外国特有的或新近从外国传入中国的名词术语, 有关外国人物、 著作、 组织、 法规和国际条约的辞目, 一般加注英文(不宜用英文的采用其他语种)。

三、 释文


 7、本辞典辞条的释文采用规范化的现代汉语。释文不重复辞目,不用代词指称辞目, 也不用 “是”、 “就是”等联接辞目和释文。
 8、 释文一般不分段。一辞多义的, 用①、②、 ③等分项解释, 但均以属于同该辞目所在卷有关的学科内容为限。
 9、释文必须参见他条的:本条同参见条内容不完全相当的用“见”,如:〔民事行为〕见〔民事法律行为〕;本条同参见条内容完全相当的用“即”,如:〔平行线支票〕即 〔划线支票〕;本条只有极简略的释文,详细内容需参见他条的, 用 “详见”, 如: 〔注意〕 民法上判断行为人有无过失的标准。 详见〔过失〕;本条与他条释文内容互有联系, 需要参看的,在释文末用 “参见”表示。 如: 〔隐名合伙〕 释文后, 注参见 〔两合公司〕。
 10、释文中出现的外国人物、著作、组织、法规、条约和名词术语,必要时附外文或外文缩略语。

四、 其他


 11、本辞典所用数字,凡是可以使用阿拉伯数字而又得体的,均使用阿拉伯数字。具体按1987年1月1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国家标准局、国家计量局、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中共中央宣传部新闻局、出版局公布的《关于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试行规定》 执行。
 12、本辞典所用地名以中国地名委员会审定的为准,行政区划以民政部编制的最新版本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简册》 为准。
 所用科学技术名词以有关科技主管部门审定认可的为准; 未经审定统一的, 依习惯。
 13、本书各该卷释文所涉及的资料,一般限于各该卷截稿时止。截稿后有较大变动的, 在时间和技术容许的条件下酌情增补或修改, 一般不作补正。
 14、 对于纯属中国内容的辞条, 在外文索引中一般不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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