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关于敌伪工业的处理办法抗日战争胜利后党中央于1946年4月制定的经济管理法规之一。规定(1)凡敌伪汉奸经营的企业一律没收为政府所有。未与敌伪合作之私营企业,一律保护其继续经营。某些私营企业在敌伪时期因敌伪强迫加入资本变成与敌伪合营者,则只没收敌伪资本充作公股,而以公私合营方式继续经营。凡敌伪强迫接收的私营厂矿,除原主为敌国侨民外,一律返还原主。(2)政府没收之汉奸厂矿,除具有独占性必须由政府经营者外,其余厂矿得决定出租或标卖。(3)凡被我收复之一切企业的职工,如因出力保护资财或抢修企业有显著功绩者,应由厂方予以奖励和优待。如因此伤亡者应予以适当抚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