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应得为中国古代的一种罪名。汉代叫做“不当得为”、唐、宋、明、清改为“不应得为”,指做了律令没有禁止而按“理”是不应该做的事。《唐律疏议》注:“谓律令无条,理不可为者。”《明律集解》纂注:“凡理之所不可为者谓之不应为,从而为之,是亦罪也。”按唐律精神,对待犯罪行为,(1)有律条可依据的,应依律条处理。(2)律条无规定,但应当受到处罚的,可以比附律条处理。应出罪者,举重以明轻。应入罪者,举轻以明重。(3) 不能按举重以明轻或举轻以明重比附律条的,可依杂律篇违令条规定处理,凡是违 “令” 的笞五十,违“式”的减一等,即笞四十。(4)按照违令规定也不能处理的,那就按照不应得为条处理,情节轻的笞四十,事理重的杖八十。这一笼统的罪名规定,弥补了律文对具体罪名的规定的不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