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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就本省各方面的工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参照本条例办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向有关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属于当地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当地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条例研究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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