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词 | 搜查 |
类别 |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
释义 | 搜查 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依法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犯罪人或者犯罪证据的人身、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索、检查的诉讼活动。搜查是一种强制性的侦查行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这一规定表明:搜查的对象不仅仅限于犯罪嫌疑人,如果认为其他人可能隐藏罪证或犯罪人时,也可以进行搜查;搜查的范围不仅仅限于被搜查人的住处,也包括被搜查人的身体、物品和其他有关的地方。在多数情况下,搜查是在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进行,有时也在逮捕、拘留前、后进行。对不需要采取逮捕、拘留措施的刑事案件,根据侦查、审理的需要也可以进行搜查。 搜查是一种强制性的侦查行为,它直接涉及到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非法侵犯的基本权利。在国外的刑事诉讼制度中对搜查的规定较为详细。在有些国家,有权进行搜查的官员的范围较为广泛,如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警察官、司法警察、特别司法警察(在森林、铁道执行职务的)都有搜查权。检察官、检察事务官认为有必要时,自己有权搜查罪犯,并有权指挥司法警察协助搜查。甚至规定检察官及检察事务官认为有搜查必要时,有权在管辖区域外执行职务。英国法律规定,搜查是要搜查到赃物和捕获到隐藏起来的逃犯,搜查经过伪造的文件或用于伪造文件的工具、伪造的货币或伪造货币的工具等等。在美国,执行逮捕的警官经法院同意有权搜查任何经合法逮捕并置于监护下的公民,并有权搜查犯罪的赃物、作案工具等。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搜查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其对象是任何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物品和地点。奥地利刑事诉讼法规定,进行住宅和人身搜查,应避免不必要的围观及任何不是绝对不可避免的纠缠和阻碍,应尽可能保护被搜查人的声誉和不扩散与调查目的无关的私人秘密,举止应适宜,有礼貌。 在我国封建社会,中央国家机关设置从属于行政的司法机关,地方则司法行政不分。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审判机关兼有侦查职能,为了搜集证据、了解案情,广泛采用搜查抄家的手段。行使搜查权的主体也很混乱。清末从日本引入现代检察制度和警察制度以后,便主要由检察和警察机关行使搜查权,但审判衙门也握有一定的搜查权。中华民国时期,1932年10月28日南京国民党政府颁布的《法院组织法》在关于检察官职权方面规定:“实行搜查处分,提起公诉,实行公诉,并监督判决之执行。”在抗日民主政权时期,陕甘宁边区和其他抗日根据地政权的施政纲领中,都规定了保障人权的法律原则,规定除司法、公安机关以外,任何机关、部队、团体不得非法侵入、搜查任何人的住宅。在人民民主政权时期,建立了合法的搜查手续,各地政府重申:除公安和司法机关以外,禁止任何机关、团体、学校、工厂、商店有搜查行为,违者以侵犯人权论处。如因案情需要,必须搜查住宅时,执行人员必须携带主管公安或司法机关的证件,否则,被搜查人可以拒绝。我国现行《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39条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因此,搜查时必须有足够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不能随意搜查。在侦查阶段,有权决定搜查的机关是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并由侦查人员负责进行,其他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对人身和住宅进行搜查。否则,应追究其非法搜查的刑事责任。 搜查应由两名以上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通常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应当进行搜查: 搜查的任务是发现和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缉犯罪人。由于案件性质不同,搜查的重点和方案也不一样,应结合具体案情具体确定。搜查主要分为人身搜查、住宅搜查、室外搜查等;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单项搜查,也可以进行多项搜查;可以分别搜查,也可以同时进行各项搜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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