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的法律适用
(1) 遗嘱能力的法律适用。各国在立法和实践上主要采用以下冲突原则:
❶依遗嘱人属人法。有些国家不分动产和不动产,主张遗嘱能力统一适用遗嘱人的属人法。但由于对属人法的含义理解不同,因而采用这一原则时,各国也不尽相同。有的国家主张遗嘱能力依遗嘱人本国法,主要有埃及、日本、韩国、土耳其、泰国等。如 《泰国国际私法》 第39条规定:“遗嘱的能力依立遗嘱时遗嘱人的本国法。” 有的国家主张遗嘱能力依遗嘱人住所地法。主要国家有阿根廷等。如 《阿根廷国际私法草案》 第31条规定: “立、废或修改遗嘱的能力,……受遗嘱人立遗嘱时住所地法支配。”
❷处分动产的遗嘱能力依遗嘱人属人法,处分不动产的遗嘱能力依不动产所在地法。如1971年美国《冲突法第二次重述》 第239条和第263条分别规定: 处分土地的遗嘱的有效性和效力,通常依土地所在地法; 动产遗嘱的有效性和效力,通常依遗嘱人死亡时住所地法。这两条规定,也适用于遗嘱能力。
(2) 遗嘱方式的法律适用。遗嘱方式作为一种法律行为方式,其法律适用长期受到场所支配行为原则的影响。当代遗嘱方式有同一制和区别制两种。
❶遗嘱方式法律适用的同一制。即不分动产和不动产,对遗嘱方式都适用相同的法律。采用同一制的国家主要有波兰、奥地利、土耳其、泰国等。如 《泰国国际私法》 规定:“遗嘱的形式由遗嘱人立遗嘱时的本国法或遗嘱成立地法规定。”
❷遗嘱方式法律适用的区别制,即对处分动产的遗嘱方式和处分不动产的遗嘱方式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英国、美国、日本、匈牙利等,都是采用区别制来解决遗嘱方式法律冲突。这些国家的规定通常是动产遗嘱方式依遗嘱人属人法或遗嘱订立地法,不动产遗嘱方式依不动产所在地法。日本在1964年以前采用的是单一制。《日本法例》 原第26条规定:“关于遗嘱的方式,依行为地法”。但1964年日本对该条规定作了重大修改,专门颁布了 《关于遗嘱方式准据法的法令》。该法令规定,遗嘱方式符合下列法律之一的都可认为有效:
❶行为地法;
❷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本国法;
❸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住所地法;
❹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经常居住地法;
❺至于不动产的遗嘱,依不动产所在地法。1961年在海牙订立的 《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 对遗嘱方式的准据法也作了多种规定。该公约第1条规定: “遗嘱方式符合遗嘱订立地法,或者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本国法,或者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住所地法或者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惯常居所地法,均为有效; 关于不动产的遗嘱方式依不动产所在地法。”
(3) 遗嘱实质内容的法律适用。也分为同一制和区别制两种。
❶遗嘱实质内容法律适用的同一制。遗嘱人本国法。代表国有德国、波兰、日本、韩国、埃及等。当遗嘱人立遗嘱时的本国法和死亡时的本国法不一致时,有的国家主张依遗嘱人立遗嘱时的本国法。如 《韩国关于涉外民事法律的法令》 第27条规定: “遗嘱的成立和效力适用立遗嘱人成立遗嘱时的本国法。” 有的国家主张依遗嘱人死亡之时的本国法。如 《埃及民法典》 第17条规定:“继承遗嘱以及其他死亡遗赠,适用被继承人、遗嘱人或者遗赠人死亡时的本国法。” 有的国家主张选择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本国法。如 《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 第30条规定: “立遗嘱的能力和遗嘱……有效性的其他要件,依死者为该法律行为时的属人法。如该法不认为有效,而死者死亡时的属人法认为有效时,以后者为准。” 依遗嘱人住所地法。采用该冲突原则的国家,有的主张依遗嘱人立遗嘱时的住所地法,有的主张依遗嘱人死亡时住所地法。依遗产所在地法。该冲突原则被拉丁美洲的乌拉圭、巴拉圭等少数国家采用。这些国家不分动产和不动产,概依遗产所在地法。
❷遗嘱实质内容法律适用的区别制。英、美、法等国在解决遗嘱实质内容的法律冲突时,是将遗嘱处分的财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即: 动产遗嘱依遗嘱人住所地法,不动产遗嘱依不动产所在地法。当遗嘱人立遗嘱时的住所地和死亡时的住所地不一致时,动产遗嘱应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的住所地法,还是适用遗嘱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这些国家的学说和判例又有不同的主张。有的主张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的住所地法,也有的主张适用遗嘱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
(4) 遗嘱的变更和撤销的法律适用。遗嘱的变更和撤销,涉及到变更和撤销遗嘱的能力及变更和撤销遗嘱的方式两个方面。在许多国家,这两个方面的法律适用规则,与遗嘱能力和遗嘱方式的法律适用规则基本相同。但也有一些国家的立法对遗嘱的变更和撤销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了特殊规定,而并不采用遗嘱能力和遗嘱方式的法律适用规则来解决遗嘱变更或撤销的法律冲突。例如 《泰国国际私法》 第42条规定: “撤销全部或部分遗嘱,依撤销时的遗嘱人住所地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