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欧中世纪关于是否应当放债取息的争论
是指西欧封建社会时期,以T·阿奎那为代表的经院学派与法理学家C·莫利诺斯之间关于放债取息的公正性和合法性的争论。
历史背景 在西欧中世纪时期,宗教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教会不仅对教士们而且对世俗人民进行统治。由于放债取息同宗教的教义抵触,因而教会不仅谴责放债取息活动而且禁止放高利贷。但是,处于西欧封建社会鼎盛时期的现实经济生活对这样的权威进行了冲击。处于水陆交通枢纽的意大利,商品流通异常发达,融通资金是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所以放债取息是当时比较普遍的现象。这样,在教会作家与法理学家之间就放债取息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展开了长达几百年的争论。其双方代表人物是经院学派的T·阿奎那和法理学家C·莫利诺斯。
T·阿奎那的观点 T·阿奎那是《神学大全》的作者,在此著作中反映了他的观点:
❶贷出的金钱收取高利是有罪的。因为这是一种把不存在的东西去出卖的行为,这样就违背了公正原则。
❷贷出的金钱要求其他报偿也是不合法的,这与收取高利一样不公正,是犯罪。但是,如果贷出金钱以后,不是贷出者要求报偿,而是借入者主动补偿,那就没有犯罪。因为这无异于借入者送给贷出者的礼物,贷出者贷出金钱后要蒙受损失,借入者得到金钱后会得到好处,那么由借入者从得到的好处中补偿贷者所失也合乎情理。
❸一个人是否有义务把他可能从高利贷收益中所得到的东西都退还出去,取决于所得到的是什么东西。如果得到的是金钱、小麦、酒等东西,就没有退还的义务,因为这些东西的用途已经把自身消费掉了,不具有收益权;如果得到的是房子、土地这一类东西,就应当退还回去,因为这些东西的用途不是把自身消费掉,具有收益权。
❹以高利贷方式向人借钱是否合法取决于借钱人的目的。如果借钱是出于某些好的意图,如出于帮助自己或别人摆脱困境,则借钱是合法的;如果借钱是出于引诱别人犯罪,则是不合法的。
C·莫利诺斯的观点 16世纪法国著名的法理学家莫利诺斯提出了与经院学派相反的观点,这些观点在他的著作《论契约与高利贷》中得到集中反映:
❶非难放债取息的教会作家都没有将资金本身与使用资金产生利息区别开来。常识告诉人们,通过货币的使用会产生对人们有价值的功能,其价值会超过本金自身之值,因此,认为贷出者所卖出的是事实上不存在的事物或同一事物卖出两次的说法是没有说服力的,只要贷出者为使用其本金所增收之数没有超过他应得的利息。因为这不是卖出本金,所收取的也不是用本金交换得来的报酬,所卖出的也不是不存在的事物,而是真实的、确切的利益,这项利益是归借入者享受而本金是应归还给贷出者的; 同时,在等候还本付息期间,这两者都不归债权人所有,而是掌握在债务人手里。这就表明,认为使用货币就是对货币的消耗,货币使用不能与本金分开来考虑的想法是幼稚的。
❷放债取息与利息多高是两码事,需要限制的是不合理的高额的利息,而不是真正的合理的利息。放债取息与货币一样是必不可少的,从事经商的人不仅需要货币而且需要用别人的钱。假如我们失去了货币使用权实行物物交换会感到很不方便;同样,假如完全失去了对高利贷的使用权,也同样会感到不方便,甚至会招致损失。但是没有人会愿意无偿地借出资金。
❸放债取息的利息率的高低无所谓不公平。放债取息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商业性的,其还本付息始终要通过订约手续严格遵行;另一种是惩罚性或补偿性的,即到期不还应加罚息给以补偿。前一种借贷利率的高低由民法规定;后一种罚息利率高低应当以债务人用借入本金购买资产后所取得的最大收益为限。
❹无论以人的法律或神的、自然的法律为依据,高利贷都是合法的,因而有必要对高利贷在一定程度上加以宽容和保留;但是应当尽可能地用各种规章制度来加以节制或约束,对于以任何托词和诡计或者以任何收取利息的方式为掩护,公开地或私下地不让对方取得利益,无论是直接或间接地越出节制范围,都是非法的。莫利诺斯所阐述的关于放债取息的思想是顺乎时代潮流,适应发展商品经济需要的,因而是进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