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人存留养亲案
同治八年(公元1870年),山东有蒙古人巴噶扣偷窃别人衣物银两,赃物达一百银两以上。照蒙古例该犯应流放到云贵两广这些极远的地方去,但因巴犯继母年已七十并且没有别的可依靠之人,取结报清理藩院申请留养。按蒙古例,仅有那些偷窃蒙古四项牲畜本应发遣的人犯,且家有父母实系六十以上,符合亲老丁单,且有族长和该管官印的,才能准予留养,枷号四十,鞭一百。至于过继之子,继母年逾六十的,并无专门条文作出规定。理藩院因之询咨刑部。刑部认为:查军流遣犯独子留养之例,象本案一样,犯人身为人后,且嗣父母年老丁单,无后继之人的,例内应准其申请留养。今巴犯系因窃计赃,拟军。蒙古例内既准申请留养,现人犯过继为人后,嗣母年已七十,如果所继之家确实无可另继者,自可准予留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