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抗辩票据债务人对于票据债权人主张的请求,提出某种合法的事由予以拒绝的行为。即为拒绝履行票据债务而提出的理由。抗辩可以分为绝对抗辩、相对抗辩和恶意抗辩。绝对抗辩又称对物抗辩,指因票据本身缺乏有效要件而提出的抗辩,可以对抗任何人,不管是对方出于善意还是恶意。相对抗辩又称对人抗辩,指对特定人所提出的抗辩,不能对抗特定人以外的其他债权人。恶意抗辩指债务人只能因执票人取得票据是出于恶意或诈欺而提出的抗辩。对善意执票人不能抗辩。善意是指执票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自己所取得的票据权利是无法律的根据。抗辩如基于以下二种事由,则不得提起:(1) 票据债务人与发票人间存在的抗辩事由,不得对抗执票人。(2) 票据债务人与执票人之前的关系人所存在的抗辩事由,不得对抗执票人。 票据抗辩Bills Contestability票据债务人对特定的票据债权人提出一定的事由以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行为。是票据债务人用以保护自己权益的一种手段。票据抗辩基于不同标准可作不同分类。如以抗辩发生的原因为标准,可分为票据关系产生的抗辩和票据之外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抗辩;以抗辩所对抗的范围为标准,可分为对票据上一切债权人对抗的抗辩和仅向特定债权人主张抗辩的人的抗辩;以票据法规定为标准,可分为票据法规定之事由的抗辩和票据法不规定之事由的抗辩。 票据抗辩票据债务人提出合法的事由,以拒绝票据债权人行使权利的行为。有 “抗” 必须有 “辩”,对持票人即票据债权人的债权请求,票据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但必须提出合法的事由作为依据,否则只有 “抗” 而没有 “辩”,就不能发生效力。抗辩可分为; ❶绝对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对票据债权人的债权请求,不管是恶意的还是善意的,都可以拒绝并申述事由。例如票据上欠缺票据法所规定的应记载事项或票据是伪造的,其对抗的直指原因是票据本身缺乏有效要件,故又称之为对物抗辩。由于这种抗辩可以对抗任何人,所以谓之绝对抗辩。 ❷相对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即票据上的债权请求人的直接抗辩,故又称之为对人的抗辩。例如甲向乙定购货物,由乙开具汇票并由甲承兑。但乙未交货,乙却持该汇票向甲请求付款,甲可以直接对乙抗辩,拒绝付款。如果乙已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则甲虽可用前述事由对乙抗辩,但不能以对乙直接抗辩的事由来对抗丙。这就是票据抗辩的限制。因为使用票据主要是为了便于流通,这就要求对善意的受让人给予更大的权利保障,尽量使之不受原来票据上各个关系人之间可能存在的抗辩事由的影响,这样才能使受让人放心地接受票据,从而使票据得以顺利流通,可以对债务人的抗辩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例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7条规定: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取得出于恶意者不在此限。”这样,对票据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也给予了保障。 ❸恶意抗辩。是指持票人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之间有抗辩事由存在,仍然接受其票据,对这种持票人的债权请求,债务人可以对之拒绝履行票据债务并提出理由。恶意持票人出于恶意或欺诈,均不受法律的保护。 票据抗辩 票据抗辩bills contestability票据债务人对特定的票据债权人提出一定的事由以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行为。是票据债务人用以保护自己权益的一种手段。票据抗辩基于不同标准可作不同分类。如以抗辩发生的原因为标准,可分为票据关系产生的抗辩和票据之外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抗辩;以抗辩所对抗的范围为标准,可分为对票据上一切债权人对抗的抗辩和仅向特定债权人主张抗辩的人的抗辩;以票据法规定为标准,可分为票据法规定之事由的抗辩和票据法不规定之事由的抗辩。 ☚ 商业信用票据化 票据发行便利 ☛ 票据抗辩 票据抗辩票据受请求人可一时或永久地拒绝其请求事由的主张,不必以请求债权的存在为前提。实体法上的抗辩,通常指不否认相对人的请求,而有排斥其请求的反对权。例如检索之抗辩,同时履行的抗辩。有价证券的抗辩,则不仅是上述两种抗辩,而且包括相对人权利不成立或已消灭为理由的否认权利的主张。 票据抗辩,分为三种。 ❶物的抗辩。也称客观的抗辩或绝对的抗辩。是指在债务人方面,不问证券持有人为何人,都可以对抗的抗辩。也即不因证券持有人的变更而受影响的抗辩。什么事由为物的抗辩,法律有时虽无明文规定,但主要事由一般有:以有价证券的行为无效为理由的行为能力欠缺、代理权欠缺、伪造的抗辩;以证券上记载为理由的要件欠缺、期限未届至、提示场所的差异、背书连续欠缺的抗辩;以证券消灭为理由的因除权判决的证券失效的抗辩,因时效、程序欠缺或因提存的债权消失的抗辩等。 ❷人的抗辩。也称主观的抗辩或相对的抗辩。是指因请求人是特定的持券人的抗辩。即在证券持有人有变更时已不得再主张的抗辩。人的抗辩很多,例如证券授受原因的原因欠缺、不法原因的抗辩事由、有债务缓期支付的约束的抗辩事由。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法律往往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发票人或执票人的前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执票人。这是关于抗辩的更典型的例子。这些抗辩事由,只得对于证券持有人主张。如果有不同的证券现持有人,不得再作对抗,这是证券流通性的当然要求。他如以恶意取得证券为理由的抗辩,也是对特定人的抗辩权。 ❸恶意抗辩。是对特定人的抗辩,因持有人的更换,不得再主张抗辩。但有两个例外:一是在继承或公司合并等包括转移,不产生抗辩中断的效力。二是依背书的证券取得人,在取得时知道证券是附有抗辩的情形。这时债务人可以恶取得为理由,以对于前持的抗辩对抗现持有人,即恶意的抗辩为人的抗辩的变形。恶意抗辩的成立,只要证券取得人在取得之时已知前持有人的抗辩存在就足够了,或须与让与人之间就抗辩中断有积极的共谋为要件,存有不同的见解。依德票据法第八条,以持有人在票据取得时,知有害于债务人而取得为条件。日本票据法第八条,以持有人在取得票据时,已有害于债务人而取得为条件。台湾票据法第10条以执票人取得票据,出于恶意或诈欺为条件。取得人出于诈欺,自不待言应为恶意抗辩,其知有抗辩权的存在,因其受让而可生中断其抗辩权的结果时,也不妨碍恶意抗辩的成立。 抗辩的限制。被指示人对于指示证券的受让人已为承担的,不得以自己与领取人间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事项与受让人对抗。无论各证券发行人,只能以基于证券的无效、证券的内容或其与持有人间的法律关系所对抗持有人的事由,对抗持有人。提单填发后,运送人与提单持有人间,关于运送事项,依提单的记载。海商法中的载货证券,运送人与提单持有人间,关于运送事项,也依证券的记载。票据抗辩也有限制,即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发票人或执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来对抗执票人。但下列情况应予注意: ❶票据在作成拒绝证书后,或作成拒绝证书期限经过后,所作的背书,只有通常的债权让与的效力,背书人不负票据上的责任,此时为不完全的指定证券,其背书不生中断抗辩的效力。从而债务人对于受通知时,所得对抗让与人的事由,皆可以对抗受让人。债务人于受通知时,对于让与人有债权者,如其债权之清偿期先于所让与之债权,或同时届至者,债务人得对抗受让人,主张抵销。 ❷股票为大量的证券,对于股东个人的抗辩事由,多不足成问题。股票是表彰股东权的,而股东权的内容,非全依股票的记载,而为公司的章程及股东会的决议所左右,故公司得以股票所未记载事项为抗辩。 ☚ 票据涂销 票据丧失补救 ☛ 票据抗辩 票据抗辩票据债务人提出合法的事由,以拒绝票据债权人行使权利的行为。有“抗”必须有“辩”,对持票人即票据债权人的债权请求,票据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但必须提出合法的事由作为依据,否则只有“抗”而没有“辩”,就不能发生效力。抗辩可分为绝对抗辩、相对抗辩和恶意抗辩等。 绝对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对票据债权人的债权请求,不管是恶意的还是善意的,都可以拒绝并申述事由。例如票据上欠缺票据法所规定的应记载事项或票据是伪造的,其对抗的直指原因是票据本身缺乏有效要件,故又称之为对物抗辩。由于这种抗辩可以对抗任何人,所以谓之绝对抗辩。 相对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即票据上的债权请求人的直接抗辩,故又称之为对人的抗辩。例如甲向乙定购货物,由乙开具汇票并由甲承兑。但乙未交货,乙却持该汇票向甲请求付款,甲可以直接对乙抗辩,拒绝付款。如果乙已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则甲虽可用前述事由对乙抗辩,但不能以对乙直接抗辩的事由来对抗丙。这就是票据抗辩的限制。因为使用票据主要是为了便于流通,这就要求对善意的受让人给予更大的权利保障,尽量使之不受原来票据上各个关系人之间可能存在的抗辩事由的影响,这样才能使受让人放心地接受票据,从而使票据得以顺利流通,可以对债务人的抗辩权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例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7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取得出于恶意者不在此限。”这样,对票据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也给予了保障。 恶意抗辩是指持票人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之间有抗辩事由存在,仍然接受其票据,对这种持票人的债权请求,债务人可以对之拒绝履行票据债务并提出理由。恶意持票人出于恶意或欺诈,均不受法律的保护。 ☚ 票据义务 背书转让 ☛ 票据抗辩 票据抗辩票据债务人对于持票人主张拒绝履行债务的理由和根据。依照其事由发生的方式可分为票据形式记载之抗辩,如票据欠缺法律所规定记载的事项等; 票据实质的抗辩,如票据的伪造,被盗或无效等; 票据债务人与特定债权人之间个人关系而发生的抗辩,如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有瑕疵,票据买卖行为无效等。票据的抗辩还可以分为: (1) 对物的抗辩,指债务人对票据本身缺乏有效条件的抗辩;(2) 对人的抗辩,债务人针对特定的票据权利人的抗辩; (3) 对恶意的抗辩,债务人对恶意持票人主张的抗辩。 ☚ 票据行为 票据毁损 ☛ 0000948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