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主以官物借人
罪名。官府财物的使用可以区分这样情况: 一是借用,一是私贷,一是借人。对将官物借人的,唐律规定; 借者与借之者,各笞五十,超过十无不还,按“赃论减二等”,最多处以二年徒刑 ( 《唐律疏议·厩库》卷一四)。宋代此在“假借官物不还” 条中,称为 “监临主司以官物私贷借及贷借人”,处理上同唐律 ( 《宋刑统·厩库律》卷一五)。明代此条列在“私借官物” 条中,规定:对暂借官物的,借出及借用的,各笞五十,如超过十天不还的,以所借之物之价值按赃论处,减二等处理,罪止杖八十,徒二年; 如不到三十贯,仍笞五十; 如有损坏,按弃毁官物加窃盗一等罪,杖一百,流三千里; 如是遗失,则按弃毁官物减三等罪论处,杖八十,徒二年,并赔偿( 《明律集解附例·户律·仓库》卷七)。清代对此罪处理与明律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