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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词 清代国籍条例
类别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释义
清代国籍条例

清代国籍条例

清代制定的国籍法。《清史稿·食货志一》: “宣统元年 (公元1909年) 外务部会同修订法律大臣拟定 《国籍条例》。因各国国籍法有地脉系、血脉系,即属地、属人两义,两义相持,必生抵触,于是采折中制,分为《固有籍》、《入籍》、《出籍》、《复籍》4章,注重血脉系办法。宪政编查馆就所定4章厘为24条。其《固有籍章》: 第1,凡不论是否生于中国,均属中国国籍者,其疑有3: 1、生而父为中国人者; 2、生于父死以后而父死时为中国人者; 3、母为中国人而父无可考,或无国籍者。第2,若父母均无所考,或均无国籍,而生于中国地方者,亦属中国国籍。其生地并无可考而在中国地方发见之弃儿,同。其《入籍章》,第3,凡外国人愿入中国国籍者,准其呈请入籍。其必具备之款5:1、寄居中国接续至10年以上者; 2、年满20岁以上,照其国法律有能力者; 3、品行端正者; 4、有相当之赀财或艺能,足以自立者; 5、照其国法律,于入籍后即应消除本国国籍者。其本无国籍人愿入中国国籍者,以年满20岁以上,并具备前项第1、第3、第4款者为合格。第4、凡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有殊勋于中国者,虽不备1至4各款,得由外务部、民政部会奏请旨,特准入籍。第5,凡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妇人嫁与中国人者; 以中国人为继父而同居者; 私生子,父为中国人,经其父认领者; 私生子,母为中国人,父不愿领,经其母认领者。如有此等情事之一,均作为人籍。惟妇女嫁与中国人,须以正式结婚呈报有案者为限。余款以照其国法律尚未成年及未为人妻者为限。第6,凡男子入籍者,其妻及未成年之子应随同入籍。其照其国法律并不随同销除本国国籍者,不在此限。若其妻自愿入籍,或入籍人自愿使未成年之子入籍者,虽不备第3条1至4各款,准其呈请入籍。第7,入籍人成年之子现住中国者,虽不备第3条1至4各款,亦准呈请入籍。第8,凡入籍人不得就之官职: 1、军机处、内务府各官及京、外四品以上文官; 2、各项武官及军; 3、上下议院及各省谘议局议员。此等限制,特准入籍人10年以后、余入籍人20年以后,得由民政部请旨豁免。第九,凡呈请入籍者,应声明入籍后遵守中国法律,及弃其本国权利,出具甘结,并由寄居地方公正绅士2人各出具保结。第10,凡呈请入籍者,应具呈所在地方官,详请所管长官咨请民政部批准牌示,给予执照为凭。其在外国者,应具呈领事,申由出使大臣,或径呈出使大臣咨部存案。其《出籍章》,第11,凡中国人愿入外国国籍者,应先呈请出籍。第12,凡中国人准出籍,其款有4: 1、无未结之刑、民诉讼案件; 2、无兵役之义务; 3、无应纳未缴之租税; 4、无官阶及出身。第13,凡中国人妇女嫁与外国人者; 以外国人为继父而同居者; 私生子,父为外国人,其父认领者; 私生子,母为外国人,其父不愿认领,经其母认领者。如有此等事情之一,均作为出籍。惟妇女嫁与外国人,以正式结婚呈报有案者为限。余款以照中国法律尚未成年及未为人妻者为限。第14,凡男子出籍者,其妻及未成年之子一并作为出籍。若妻自愿留籍,或出籍人愿使其未成年之子留籍,准其呈明,仍属中国国籍。第15,凡妇女有夫者,不得独自呈请出籍。其照中国法律尚未成年及无能力者,亦不准自行呈请出籍。第16,凡中国人出籍者,所有在内地特有之利益,一律不得享受。第17,凡呈请出籍者,应自行出具甘结,声明并无12条所列各款及犯罪未经发觉情事。第18,凡呈请出籍者,应具呈本籍地方官,详请该管长官咨请民政部批准牌示。其在外国者,应具呈领事,申由出使大臣,或径呈出使大臣咨部。其未经呈请批准,不问情形如何,仍属中国国籍。其《复籍章》,第19,凡因嫁外国人而出籍者,若离婚或夫死后,准其呈请复籍。第20,凡出籍人之妻,于离婚或夫死后,及未成丁之子已达成年后,均准呈请复籍。第21,凡呈请出籍后,如仍寄居中国接续至3年以上,合第3条3、4款者,准其呈请复籍。其外国人入籍后又出籍者,不在此限。第22,凡呈请复籍,应由原籍同省公正绅商2人出具保结,并具呈所在地方官,详请所管长官咨请民政部批准牌示。第23、凡复籍者,非经过5年后,不得就第8条所列各款之官职。第24,本条例自奏准奉旨后,即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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