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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词 法律要件分类说
类别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释义

法律要件分类说

举证责任分配学说之一。以待证事实与法律效果之间的内在关联为基础建立举证责任分配模式的所有学说之总和。此种学说认为,应当就个别具体的法律构成要件事实,按法律构成要件的性质内容,依一定的价值标准分门别类,凡属某一类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主张,当事人就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法律要件分类说因立论的不同,分为多数说和少数说。多数说认为,主张法律上效果的当事人,就该效果的发生要件事实中的原因性、通常性、特有性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反之,如果不属于原因性、或为例外事实、或为一般要件欠缺事实,则由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在法律效果发生后,该效果变更或消灭的要件事实中的原因性、通常性、特有性事实,也由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多数说中又因法律效果发生要件事实区分标准的见解不同,而细分为因果关系说、通常发生事实说、最少限度事实说、特别要件说等诸说。其中以特别要件说为现代通说。少数说特指雷昂哈德(ceonhard)创立的全备说。该说认为,主张法律效果(即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就属于该法律效果所必要的全部法律要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其属于该法律效果变更、消灭所必要的全部法律要件事实,则由对立当事人负担举证责任。法律要件分类说滥觞于古罗马时期,发育于17、 18世纪,于19、20世纪之交臻于完善。此说以理性主义为其哲学基础,以追求一般正义维护法律的安全价值,并获得了司法的效率价值,因而极具可操作性。但它却偏执于法律要件的形式分类,而不顾及具体诉讼的特殊情形,因而不能不以牺牲个别正义为代价。随着当今特殊法律现象的层出不穷,这种概念法学上的举证责任分配学说,日益为学者所抛弃,而改从利益衡量、实质公平、危险领域及社会分担等具体而多元的标准,俾以决定举证责任的分配。

法律要件分类说

法律要件分类说

举证责任分配的学说之一。法律要件分类说为德国民事诉讼法学者罗森伯格所创立。罗森伯格认为举证责任可以进行抽象的统一分配。认为民法规范本身已经具有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因为立法者在立法之际,已将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予以考虑,并安排在相应的法条中,学者如就全部民法法条进行分析,便不难直接发现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他认为,举证责任分配在原则上只有一个原理,即,若无一定法条的适用,则无法获得诉讼上请求成果的当事人,应就该法条要件与实际上已存在之事实,负主张及举证责任。简言之,各当事人应就其有利之规范要件为主张及举证。依照罗森伯格的看法,法律规范相互之间,如果不是补充关系,就是相斥关系。举证责任的分配原理,可从法律规范的这种关系中求得。根据上述原理,罗氏以适用范围的广狭及法律有无规定为标准,将法官审判案件必须遵守的规则分为两类: 一是基本规则; 二是特别规则。前者是指法律无明文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后者则指法律有明文特别加以具体规定及理论上相当于明文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其功能在原理上处于与基本规则相反的地位。罗氏学说提供了若干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和规则,其理论体系富有很强的逻辑力量,由于它能维持法律形式上的公平,具有统一发挥法律安全性的优势,因而长期受到法学界的推崇和司法界的重视。如著名学者石志泉先生在其《民事诉讼法释义》一书中,即是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基础来说明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在民事诉讼法教科书方面,学者们多系在法律要件分类说之外,同时就待证事实分类说、法规分类说进行简要介绍。有的学者认为,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各有主张其事实的责任,因而在结论上主张法律要件分类说。有的学者认为,不论举证责任分配学说或者各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如何完美,但由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种类繁多,千差万别,不可能用一二项原则来概括全部的举证责任分配,因而须法官根据具体事实,依其学识、经验以及法律和各种学说,按照一定的逻辑法则进行推断。还有的学者以民事实体法的构造及判例所承认为由,赞成法律要件分类说之特别要件说。该学说在德、日及我国台湾地区已享有几十年的盛誉,虽曾遇到挑战,但它的通说地位至今仍未动摇。在我国台湾,少数学者就此问题作过有价值的研究,尽管如此,就台湾正统的学说而言,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仍是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基础,即以法律规范的规定形式,将法律要件作出分类,使其分别归由诉讼双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未触及如何以更加实质的公平标准,从实体法的各种法律关系来研究其制度的精神,从而抛开法律要件的形式分类。日本著名民事诉讼法学者兼子一和竹下守夫1995年再版的《民事诉讼法》教科书,在阐述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时,显然系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基础。他们写道,一般来说,主张某一权利的人,对于法律所规定的该权利的发生或取得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但对于法律另有规定障碍该法律效果产生的事实 (障碍权利事实),主张权利的一方不负担该事实不存在的举证责任,而由对权利主张有异议的对方负担举证责任,一旦发生权利的被消灭意味着产生新的法律效果,因此对消灭原因的事实 (权利消灭的事实) 由否认权利的人承担举证责任。罗氏的学说亦存在缺陷,主要在于,它仅仅注重法律规范的形式内容,并不重视法律规范的实质内容,依该说所作的举证责任分配结果,往往无法获得实质公平 (非全部不能获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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